《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内容丰富,定义了广告法的适用地域范围和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下面为你详细解读:
一、适用地域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界定了该法的地域适用范围。这里的“境内”指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空间,包含陆地领土、领海、内水和领空四个部分。依据1992年2月2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领海”是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领海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内水”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涵盖海域、江河、湖泊等;“领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领海和内水的上空。这表明该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所有在境内从事相关广告活动的主体都要遵守。
二、商业广告活动定义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此句明确了该法所规范的广告活动性质为商业广告活动。
商业广告目的:其目的是推销商品或服务,这是商业广告区别于非商业广告(如公益广告、政府公告等)的核心特征。
介绍方式:介绍方式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直接介绍如明确宣传商品的功能、特点、价格等;间接介绍则可能通过宣传企业的品牌形象、经营理念等来吸引消费者,进而达到推销商品或服务的目的。
媒介和形式:广告宣传需借助一定的媒介和形式,这些可以是传统的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也可以是新兴的互联网平台、社交媒体等。只要是通过特定媒介和形式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活动,都可能受到该法约束。
三、广告活动主体定义
1、广告主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主是广告活动的发起者,他们为了实现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承担广告费用,并可以选择自行设计、制作广告,也可以委托专业的广告经营者来完成。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符合条件的其他经济组织;个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在某些情况下也按个人对待。
2、广告经营者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经营者本身不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而是凭借自身的专业技能和资源,接受广告主的委托,为其提供广告的设计、制作和代理服务。例如,广告公司接受企业的委托,为其设计广告方案、制作广告作品,并代理发布广告。但如果广告经营者同时也进行自我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广告活动,那么此时它就兼具了广告主的身份。并且,广告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合法地接受委托从事广告活动,否则将构成违法行为。
3、广告发布者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发布者主要承担将广告信息传播给广大受众的任务,通常是各类媒体单位,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杂志社等大众传播媒介组织,它们一般设有专门的广告部门来负责广告的发布业务。此外,一些拥有其他广告发布手段并办理了广告业务登记的单位,如拥有户外广告牌的单位,也属于广告发布者的范畴。根据相关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办理,并依法办理兼营广告的登记。
4、广告代言人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广告代言人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出现在广告中,对商品或服务进行推荐和证明,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需要注意的是,广告代言人不能是广告主本身。并且,广告代言人需要依据事实进行推荐和证明,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未接受过的服务代言,也不得为医疗、药品、医疗器械等特定类型的广告作推荐证明。
总体而言,广告法第二条清晰地界定了法律的适用范围、广告的定义以及广告活动涉及的各个主体,为广告活动的规范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广告法的基础性和指导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