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46条,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将序号调整为第47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引用条款的序号进行了调整,另有一处文字修改,但其实质内容并无变化。
《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中损失填补原则的体现,其作用在于防止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和第三者同时享有请求权获得双重赔偿而不当得利,还可以防止第三者逃脱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且有利于弥补保险人的财力,从而维护公共利益。但是,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一是《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赔偿金额范围”,二是本条规定的保险代位求偿对象的限制。按照本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条文解读
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同时,即使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况下,实践中被保险人一般也不会追究其责任:对于家庭成员追究其财产责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也不相符;对于组织的员工,一般通过纪律处分解决,也很少会要求其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造成保险事故的,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会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随之而来,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也应有所限制。
本条有两层含义:(1)只有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可以按照本法第60条的规定向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法第27条规定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第27条是保险合同一般规定的条款之一,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因此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果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按照本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制造财产保险事故的,保险人首先要正常承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然后才能行使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享有的代位求偿权。也就是说,保险人不能因为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制造的,就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不同,不能混淆。财产保险中的这一规定和本法第43条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法律后果是不同的。按照本法第43条的规定,无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否为家庭成员关系,只要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本法第61条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而本条规定的主观状态仅是“故意”,这两条的对比是很鲜明的。
适用指引
一、关于家庭成员的界定
在《
民法典》施行以前,“近亲属”与“家庭成员”在我国的法律、法规和
司法解释中均有使用,二者有密切的联系,但内涵和外延不完全一致。本法第31条和第39条用了“近亲属”的概念,第31条同时还用了“家庭其他成员”的概念。本条未用“近亲属”而用“家庭成员”,其中的区别值得注意。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但是对“家庭成员”,包括原《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内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界定。
婚姻法学者认为,按照比较公认的见解,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可以表述如下: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关系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首先,家庭是一个亲属团体,同一家庭的成员是被婚姻和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此外,收养也可以成为家庭关系的发生根据。其次,家庭须有共同经济,如以家庭为单位组织生产,组织消费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社会经济结构而异。最后,由于家庭既是亲属团体又是经济单位,所以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而亲属(包括某些近亲属)并非都是家庭成员,他们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按照《辞海》的解释,家庭是由婚姻、血缘或收养而产生的亲属间的共同生活组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指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单偶家庭)。广义泛指群婚制出现后的各种家庭形式,包括血缘家庭、亚血缘家庭、对偶家庭与一夫一妻制个体家庭。当代主要在狭义上使用。[3]《现代汉语词典》对家庭的解释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
在《民法典》施行以后,该法第1045条关于亲属和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范围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在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中配偶或者有血缘关系的或者有姻亲关系的人均为亲属。在亲属当中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八种关系人为近亲属;上述近亲属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组成家庭成员。《民法典》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各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民法典》对家庭成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我国古代提倡几代同堂的大家庭,家庭成员往往由血缘关系较为密切的近亲属以及其配偶组成。我国现代家庭成员一般由配偶及父母子女等血缘关系极为密切的近亲属组成。随着社会发展,家庭规模日益缩小,由父母和未成年子女构成的核心家庭日趋增多。可见,近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是,家庭成员仅是近亲属中的一部分,因此,家庭成员一定是近亲属,而近亲属不一定是家庭成员。
关于家庭成员如何认定的问题。第一,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第一层意思,配偶、父母、子女是家庭成员,其并不以共同生活为前提,比如现在很多成年子女结婚成家后并不与父母共同生活,但父母仍然属于家庭成员;第二层意思,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也是家庭成员,也就是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属于家庭成员。第二,《
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有观点认为,《反家庭暴力法》规定的家庭成员,并不需要以共同生活为必要条件,只要其具有法律确认的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家庭成员。我们认为,现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已经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的范围,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以《民法典》的规定为准。第三,有观点认为,在家庭成员范围界定上应当以“同居同财”作为根本的判断依据,家庭成员应限于将经济收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共同生活并具近亲属关系的人。我们认为,从目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来看,仅仅强调的是“共同生活”,并没有将收入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的要求。
二、关于组成人员的界定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中的“其”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保险人”;二是指“被保险人的家庭”。相应地,“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也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指“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二是指“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人员”。尽管单纯从字面理解,后者似乎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按照后者的理解,又产生了一个“被保险人的家庭组成人员”应该如何界定的问题,而且,对非自然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不利。目前比较一致的认识为家庭成员是就自然人而言,组成人员是就非自然人而言,我们也支持这种观点。有些认识一旦形成共识后,参与者共同遵守,就会形成一种秩序,除非有更充足的理由,不宜打破,否则会把一些问题复杂化。
关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范围,有人认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被保险人的内部工作人员。[6]还有人认为是指被保险人内部与其存在共同经济利害关系的人员,实践中包括被保险人的雇佣人员、合伙人等。考虑到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多样性,是否可把与被保险人有无劳动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的一个原则?可以在实践中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