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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21:44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63条(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63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保险法第63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协助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47条,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将其变为第48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另有一处文字修改,其实质内容无变化。
 
三、条文解读
 
《保险法》第63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尽的协助义务。为保障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的理赔后,具有积极配合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的义务,否则,将可能造成保险人不能行使部分甚至全部代位求偿权利。学界和实务中往往将本条所规定的协助义务不被履行理解为消极妨碍代位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一)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
 
被保险人得到保险人的先行补偿后,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但此后被保险人亦非置身事外,为确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有必要对被保险人设置相应的义务。此时,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法律上额外设置的、作为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一种保障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这一义务即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其原因在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因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而取得代位求偿权,该代位求偿权成立的要件是第三者的损害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则保险人主张并实现该代位求偿权须证明这一因果关系。保险人完成这一证明责任,有赖于被保险人的积极配合。作为保险事故的直接当事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和过程了解具有明显优势,基于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应当客观真实地向保险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与保险事故发生以及第三者责任有关的一切情况,并尽量全面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和文件,不得虚假陈述和有所隐瞒,以使保险人尽快实现代位求偿权。
 
如何判断被保险人所提供的文件是否是必要的,一方面,证明和资料不应当超过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及赔偿范围或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必须。事实上,如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并不一定需要所有证书和文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会主动参与到事故的调查、勘验、处理以及调解和裁决程序中,因此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等资料,保险人本身就有,无须被保险人提供。说明这一要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缩限,但不能凭空增补。另一方面,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必须以被保险人依一般情形的获得者为限,避免被保险人因无法达成保险人的要求而遭不利。[1]
 
诸多文献对实务中符合《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情形进行总结归纳,一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和情况:(1)能够证明保险标的损害系第三者造成的文件和情况;(2)能够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和情况;(3)能够证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文件和情况。
 
我们认为,必要文件的范围可以根据本法第60条确定,包括三方面的文件:一是能证明保险标的损害系第三者造成的文件;二是能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的文件;三是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文件。对于协助义务的具体内容,在不同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协助义务完全可能具有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因此,不宜作出具体的限制,除了上述文件资料以外,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供其持有并能够提供的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其他文件的,被保险人也应当积极配合,予以提供。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者所知道的情况,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全面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依据本法第61条第3款的规定,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但如果被保险人不是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或者所知道的情况,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全面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是否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如果合同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因为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应属于保险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宜要求过严,保险人不能扣减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指引
 
一、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过错类型
 
被保险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代位求偿权协助义务时,其心理状态必须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一般过失,从而限制了保险人滥用该项权利。
 
协助义务作为对被保险人设置的一种额外的义务,属于不真正义务的范畴,基于诚信原则,应对被保险人规定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来保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但是,我们始终要注意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仍是保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获得充分补偿。《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将被保险人因违反协助义务而承担法律后果严格限定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具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保险具有专业性。这使得被保险人作为普通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被保险人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固然应注意保护保险人之代位求偿利益,但基于被保险人的认知能力有限,该注意义务不应过重。在此意义上,被保险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一般过失行为不承担责任,事实上更为公平。[2]第二,从常理上说,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为了更快地获得赔偿金,一般会将主要精力放在向保险人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者不会花太多的精力,这就有可能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位求偿权的实现。因此,《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将被保险人因故意和重大过失导致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加以明确,一方面可以促进保险公司积极理赔,另一方面也提醒被保险人在办理理赔的同时做好对第三者追偿的证据固定等事项的准备工作,据此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三方的利益加以平衡。例如,实务中存在被保险人在财产受到陌生人的损害后,认为可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记录陌生人的姓名、地址就放走了陌生人,导致损害者难以确定,又如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丢失能够证明第三者损害事实的证据和证明材料,便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之后,第三者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如果只要被保险人因过错造成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实现,就赋予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这样明显有失公平,不利于对被保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据此,对被保险人的一般过失,保险人不得以此为抗辩而不予赔偿。
 
二、协助义务的存续期间
 
保险金赔付之后,保险人才能取得原本属于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那么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履行协助义务的时间状态“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是否只有在保险人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取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之后,被保险人才具有协助义务?保险人是否必须在赔付保险金取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后,才能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
 
为此,我们需要探讨代位求偿权何时成立的问题。理论界对此存在不同见解,大致有保险合同订立说、保险事故发生说、保险金给付说等几种观点。一般认为,代位求偿权成立于合同订立时。代位求偿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保险人固有的合同权利,其成立不以是否给付保险金为条件,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代位求偿权即同时成立,但取得和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保险人履行补偿义务前的代位求偿权是期待权。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因此对第三者享有债权,保险人履行了补偿义务后,其行使条件完全具备,代位求偿权成为既得权。[3]据此,有必要界分代位求偿权成立和行使的概念及其时间节点。依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损失赔偿请求权的,在保险人依保险契约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前,该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仍未转移于保险人,一方面以避免被保险人因损失赔偿请求权已转移而无法向第三者求偿;另一方面以避免被保险人将来因故未获保险赔偿,而产生未得先失、两俱落空之处境。故保险人须先给付保险赔偿金之后,才可以方便取得代位权。[4]即便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事故发生与否和是否存在第三者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被保险人也不得实施妨碍代位求偿权的行为,妨碍行为也并非仅仅针对既存行为而存在,完全可能针对的是一项潜在的正当权益,因此,代位求偿权保护仍可以及于保险事故发生前。这样的理解,有利于避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实施积极的或消极的妨碍行为,来排除或阻碍未来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由此可见,对于妨碍代位行为的认定,应持最广义的见解,亦即对“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间状态,应当作较为宽泛的理解。
 
《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在规定协助义务时并未在语义上简单重复本条所设置的条件状语,而是完善了两个新的规定:一是将《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作为结果条件并进一步作出“未能行使或未能完全行使”的具体化规定;二是保留了《保险法》第61条第3款关于“扣减”的法律后果规定,均体现了上述观点和主张。
 
当然,协助义务作为一种消极妨碍行为,保险事故发生时和保险金给付时这两个判定基准时点同样非常重要。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才可能拥有一项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被保险人便具有履行该请求权的保全义务而令其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不会受到妨碍。而保险人实际给付保险金的这一时点前后,消极妨碍行为的类型和效力虽无本质区别,但也有一些表现形式上的不同。例如,就类型而言,在保险给付之前,消极妨碍行为是不履行权利保全义务,而在保险给付之后,消极妨碍行为则是在保险人第三人代位追偿时不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5]
 
三、扣减或返还相应保险金的损失范围限定
 
(一)保险人的损失应当客观存在
 
所谓损失的客观存在,是指保险人因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而遭到了损失。损失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且可以确定的,而不是保险人主观臆测和设想的。保险人主张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必须要证明损失的实际存在。
 
(二)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与损失之间应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方或双方的过错与另一方或双方遭受损失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行为与保险人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是《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的应有之义。违反协助义务的行为是原因,保险人受到损失是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联系,即使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保险人也不能对保险金进行扣减或主张返还。因果关系的判断,在认定损失范围方面也具有一定意义。也就是说,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程度难以判断其造成保险人的损失范围,就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行为在造成损失方面所起的作用来决定损失范围。实践中,被保险人的行为虽违反协助义务,但该行为未导致保险人未能行使或未能全部行使代位求偿权,或者该行为并未造成保险人的损失,即在被保险人部分免责而没有对保险代位权的行使造成实质妨碍的情形下,保险仍须依约赔付。比如,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没有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知道的所有情况,但保险人诉讼后发现第三者已经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履行赔偿责任,此时保险人的损失就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险人的损失范围不得超过代位求偿权的主张范围
 
学界有观点认为,保险的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一是不得超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赔偿额;二是不得超过保险人的补偿额。国外立法大多数依据妨碍程度确定减轻责任或免责。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既要确保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获保险人补偿,又要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第三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人的补偿责任时,被保险人仅放弃超过部分,不构成代位妨碍行为,保险人的补偿额不应被扣减或免除,仍应承担依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责任。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债权小于保险补偿额,如果因此完全免除保险人之补偿责任,势必造成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失衡。依妨碍之程度确定减轻责任或免责之规定较为合理,将被保险人放弃的权利视为被保险人已经获得第三者的赔偿,保险人从应付的保险金中扣除。如果保险人不知情而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已经给付的相应的保险金。[6]
 
实践中,在保险人核保或者保险金部分给付的情况下,如果发现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保险人可对未支付的保险金进行扣减。在保险金已经现实给付的情况下,保险人应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还存在着其他可能,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除了保险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保险金与其他债权债务存在抵扣的情形,又或者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下落不明,保险人将保险金进行提存的情形,此时保险人也可以对损失范围内的保险金进行扣减。
 
四、如何认定被保险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首先,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仍然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过失在程度上有若干分类,重大过失为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应具有的注意程度,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于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此轻信不会发生而造成事故或损失的一种主观心态。其次,将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过错形式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其应有之义,如果是不可抗力或者不能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责任。最后,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应当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保险人能否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究竟应当在保险人损失范围内负损害赔偿责任,还是在保险人损失范围内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由于协助义务是一种不真正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此主张减免理赔责任,而不能适用民法侵权行为的规定,即不能将被保险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视为一种侵权行为,而使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从另一角度来说,损失补偿原则也要求保险人必须先行赔付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利益原则的最核心原则之一,在代位求偿权制度中主要表现为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如果被保险人的投保损失没有获得充分的补偿,就不存在获得超额补偿的可能,也就不存在代位求偿权的根基。只有在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的前提下,才存在其获得超额补偿之不当得利的结果,保险人才可以适用代位求偿权制度。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才应当配合其履行协助义务,因此,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协助义务作免除保险金赔偿的抗辩理由。
 
六、《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与《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关系
 
《保险法》第6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通常被认为是保险人积极妨碍代位求偿行为,而该条第3款作为兜底条款将其他有可能妨碍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行为包括以消极方式妨碍代位求偿权的行为纳入规制之中。此前,学界和实务中往往将《保险法》第63条所规定的不履行协助义务理解为消极妨碍代位求偿行为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法律后果,一般认为应当适用《保险法》第6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1条对此加以明确之后,关于妨碍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行为模式及其法律后果便有了完整和独立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协助义务应严格限定于《保险法》第63条规定的情形。同时,《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的适用不影响《保险法》第61条第3款作为第61条的兜底条款在其他情形下的适用,实践中,还有可能出现其他积极或消极的妨碍代位行为,需要以《保险法》第61条第3款进行规制。
 
 
 
 

标签: 保险法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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