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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1条(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21:40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61条(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61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法第6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45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对其内容未作修改,只是将其变更为第46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其变更为第61条,并对第3款进行了两处修改:第一,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界定为“过错”,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则将其限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第二,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前述行为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扣减保险赔偿金”。考虑到可能在保险理赔后出现上述行为,故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行为后果修订为“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三、条文解读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因此,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势必影响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在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情形下,也必然给保险人权利造成损害,因此,本条针对由于被保险人的原因损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为以及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尚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的情形下,保险人将赔偿保险金,进而享有保险代位权。因此,尽管保险人在该时尚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但如果被保险人在该时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势必影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损害保险人利益。如果一方面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一方面却任由被保险人放弃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而使保险人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以减少其实际赔偿数额,则难以实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和功能,也有失公平。此外,在该情形下,保险人受偿比例降低,保险人责任相对加大,这相当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危险增大,如被保险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基于上述理由,为实现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功能,更好地保护保险人利益,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这里应注意的是,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既可以是全部放弃也可以是部分放弃,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范围也应视被保险人放弃的赔偿权利的范围而定。
 
(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后果
 
依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保险人即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保险人赔付金额范围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保险人,被保险人无权处分该部分赔偿请求权。由于我国采用当然代位主义,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时间为其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之时,故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再处分其对第三者的债权的,构成无权处分,应认定无效,除非保险人同意。因此,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后果,该行为无效。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法律后果
 
这里,应注意的是,修订后的《保险法》将被保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限定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非所有过错形态。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不正当、违法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的主观状态。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凡是明知其行为将损害他人权利却仍为该行为的,为故意。凡是应加以注意但却怠于注意而为行为的,为过失。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绝大多数国家均采用了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将重大过失视为准故意。轻过失又分为抽象轻过失和具体轻过失。所谓抽象轻过失,是指欠缺交易上所必须的注意。所谓具体轻过失,是指欠缺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注意。《保险法》对此进行修改的原因在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被保险人充分受偿,因此,尽管被保险人基于诚信义务应负有保障和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注意义务,但由于被保险人的智识能力、专业知识、法律意识的有限性,该注意义务不应过重,应限于故意以及重大过失。
 
关于处理后果,修改后的《保险法》增加了“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的规定,其主要适用于保险人已经理赔后才发现违法事实的情形。
 
适用指引
 
一、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该情形与本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情形并不相同。本条第1款规定适用的条件是保险合同已经签订且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情形,而本处所涉问题是并未签订保险合同,因此,该情形不能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应当说,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行为并不会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但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该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以及确定保险费高低的主要因素。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如果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人对该事项提出询问、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情形下,因保险人明知且不可能行使代位求偿权而仍然接受投保,应认定其认可第三人的放弃行为,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并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二、保险合同签订之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权,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赔付后是否有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该情形下,应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权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问题
 
此情形不属于本条第1款、第2款规定的情形。关于该问题,有观点认为,尽管其不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但其法理应与第1款规定的法理相同。因保险合同已经签订,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下,保险人若理赔,则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因此,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故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除非保险人同意。
 
四、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仍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的法律后果的问题
 
该后果应视其通知情况而有所区分。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对被保险人所作赔偿,可以发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不予支持,但是保险人有权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当通知已经到达第三者后,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进行清偿的,不属于债务履行,第三者不得以此为由抗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在第三者没有收到通知时,其对于是否存在保险人以及保险人是否获得代位求偿权是不知情的。出于保护债务人的目的,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保险人获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对第三者不发生效力,第三者仍然可以向被保险人履行债务,且这种履行在法律上产生消灭债务的效力。如果保险人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则因第三者债务已经消灭,代位求偿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亦不复存在,故人民法院不再支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其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转移至保险人,若接受第三者履行的债务,则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不当得利。
 
《保险法解释(四)》第10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标签: 法律后果 保险法 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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