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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0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20:08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60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60条条文内容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60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保险代位权是保险法中古老而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它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各国立法均规定了该项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44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上述规定明确了代位求偿权行使的范围、行使的方式以及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的处理方式,具有积极意义。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对该条内容未作修改,只是将其变更为第45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该条规定也基本没有变动,只是在第3款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即将“依照第一款”修改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并将其变更为第60条。此后的修正未涉及该条文。
 
三、条文解读
 
(一)法理基础
 
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代位追偿”或“权益转让”,是指保险标的因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最早见于英国法官在Randal?V.Caxkanyian一案中的阐释: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衡平法的要求是,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权利可得的限度内,免除其自己的补偿义务。[1]
 
保险代位求偿权存在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保险补偿功能的体现和禁止不当得利。保险的主要功能在于填补损害,即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全部得到补偿。如果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形下,被保险人既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金,又可以从第三者处获得赔偿,则会双重受偿,使其获得超过其损失的补偿,违反公平原则,也易滋生道德风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补偿功能在保险赔偿中的具体反映,也是世界各国保险法共同承认的债权转移制度。根据合同性质,财产保险合同为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额外利益,损失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已从不法侵权人那里得到了赔偿,就不应再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要求;如果被保险人先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了补偿,那么就要将其享有的向侵权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2]
 
第二,实现对造成损害的第三者进行民事惩罚的目的,避免其因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实现民事责任的目的和功能。
 
第三,合理平衡保护保险人的权利。因直接责任方是第三者,故规定了保险人在先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可以较好平衡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定责任的范围。
 
第四,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保险人通过行使代位权,可以降低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而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主要因素,该数额的降低将使保险费率减低,最终减轻投保人的负担。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以及概念理解
 
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约定取得权利。若当事人未约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则保险人在赔付后,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其权利来源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世界各国的立法均规定了这一制度。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求,各国家也均在保险法中进行了规定,我国《保险法》也不例外。通说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来源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理论和债权转让理论的结合。但应注意的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与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和债权转让制度并不完全相同,下详述之。
 
1.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关系
 
两者具有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一是在性质上均属于法定权利;二是均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三方当事人;三是权利人均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两者也存在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两者的目的、功能不同。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制度是合同保全制度,目的在于保全合同债权,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不作为或者放弃行为而受损害。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目的功能前文已述,其并非为保全保险人的债权。第二,两者的行使方式不同。合同法上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而保险法上的代位权并非必须以诉讼的方式主张,允许当事人自助行使。
 
2.与债权让与的关系
 
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保险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取得的债权均来源于原债权人的让与。两者的不同在于:第一,转让的原因不同,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既可以是法定转让也可以是约定转让。而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具有法定性,故为法定转让。第二,生效的时间不同。依据原《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以通知为必要要件的,《民法典》通过后,延续了原《合同法》的规定。而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生效时间,应区分是当然代位方式还是请求代位方式而予以确定。所谓当然代位,是指不需被保险人明示转让债权给保险人,只需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所谓请求代位,则指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外,还需有被保险人明示转让债权给保险人凭证,保险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用了当然代位的方式,依据本条规定,我国也采用了当然代位的方式。其优点在于,可以简化保险人向第三者求偿的程序,提高理赔和求偿效率,也避免实务中就保险人是否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证据发生争议。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保险人要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必然要向第三者提出请求,从这意义上说,其也必然要告知第三者债权转让的事实。在司法实务中,为妥当起见,一些保险人在保险金给付前要求被保险人签发“权益转让书”,以此作为保险人理赔的必经程序。基于前述分析,签发“权益转让书”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间对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具有积极意义。但其并非我们认定取得代位权的必然要件,其要件应为保险人履行了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此,在该义务履行后,即使被保险人拒绝签署“权益转让书”,也不应该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三)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需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且被保险人因此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关于何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此专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以侵权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还有观点认为,其不仅包括因第三者的不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也包括因第三者的适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如共同海损中的弃货行为,当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其他共同海损债务人行使分摊请求权。我们认为,这里,“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是使被保险人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律事实,而基于该法律事实产生的法律关系究竟是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侵权法律关系抑或其他法律关系,并不应进行限定。正如前文所述,设立代位赔偿请求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之一是禁止双重受偿、产生不当得利,实现保险的补偿功能,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债权的发生原因为何并不能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只要该保险事故的发生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权。
 
第二,需保险人已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情形下,保险填补被保险人损害的功能并未发挥,保险人并未给付对价,故其也无权行使代位权,换言之,其取得代位权的对价是给付保险金。依据当然代位主义,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其方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四)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以谁的名义行使的问题
 
在司法实务中,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各保险公司往往视具体情况选择以自己的名义或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在学理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理由在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仅在其赔付范围内享有代位求偿权,并非直接受让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所有权利。除非被保险人授权,否则,保险人无权改变、参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享有的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权利并不完全相同。代位求偿权的产生并不使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在不足额保险及保险人限制赔偿责任的案件中,保险人获得的代位求偿权并非涵盖整个被保险人针对第三者责任方的全部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理由在于:究其本质,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和债权转让制度结合的产物,而依据上述两种制度,均为代位权求偿人或者债权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我们认为,尽管《保险法》与《海商法》并未明确对以谁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作出规定,但关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应结合其法理进行分析。既然代位权制度的基本法理在于发挥民事责任的作用、使保险人通过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最终达到降低赔偿数额、减低投保人负担的目的,因此,其参照了债权转让制度以及合同法上代位权制度的法理,将代位行使的权利直接归属于保险人,基于此,认定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更为适宜。
 
《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1款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五)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和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行使顺位问题
 
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重合时,被保险人是需先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然后保险人再予理赔,还是给予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由其决定权利保障的方式,在讨论过程中曾存在争议。而根据本条规定,其实质赋予了被保险人自由选择权,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可以先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先请求保险人补偿,但基本原则是其获得的补偿不能超过其损失的范围。
 
(六)关于被保险人先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情形下,保险人减少赔偿金的问题
 
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处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处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既然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那么,其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保险法意义上的“保险标的损失”,应该是指被保险人在通常意义上的损失额扣减其已从责任第三人得到的补偿之后剩余的损失额,保险人应在未获得的赔偿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第2款作出了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的规定。如果不予扣减,则会出现被保险人在已获赔偿的部分双重受偿的问题。
 
(七)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
 
本条第3款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原则进行了规定,即“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抑或在足额保险的情形下,由于免责条款等内容的存在,被保险人也不能从保险人处获得足额赔偿,这样就可能产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赔偿请求权发生冲突的情形(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不足以同时满足代位求偿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时)。关于该问题的处理原则,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被称为被保险人优先原则,即在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财产损失得到全部补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对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该原则在英美保险法上被称为“完全补偿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也多采取此原则。第二种模式为平等原则,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详言之,既然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实质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两者居于平等地位,应依债权额比例行使对于加害第三人的请求权。我国《保险法》采取了被保险人优先原则,该模式对于实现保险的弥补损失功能和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积极意义。
 
适用指引
 
一、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并非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保险人能否行使代位权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第三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要第三者有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不同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原则。合同法上违约实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两者责任原则的不同决定了保险人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后,并不必然取得被保险人的合同上的权利,即对被保险人合同上的权利不能代位行使。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者一般因侵权行为或合同违约造成保险标的损害。只要是第三者原因造成,保险人均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所谓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且第三者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该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以及过错形态,并不影响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如果是基于第三者的过失行为而致保险标的物损害,且第三者应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仍享有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解释(四)》第7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赔偿前行使”的约定是否有效
 
在保险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中约定,代位权可以在保险赔偿前行使。关于该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系私法,在权利的行使上可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该约定也不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因为,该约定方式与保险人先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再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方式相比,第三者也应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加重其赔偿责任。因此,应认定其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是否有效问题,实质上取决于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认定以及其行使时间点的确认问题。正如前文所述,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法定权利,该权利的行使,应符合法定的要件和功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是保险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方得行使。在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履行赔付求偿保险金义务时不应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如果认可该约定的效力,由于在保险人未赔付保险金前,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存在尚未确定的可能性,可能会加重第三者的责任。综上,不应认定该约定的效力。
 
三、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和时效期间的确定
 
关于起算点问题,有两种争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从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开始起算,因为保险人只有在给付保险赔付时,才取得实体权利,此时应作为其诉讼时效起算点。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法理上说,代位求偿权是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两个权利的范围、时间应当完全一致,故应当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
 
《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第2款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民法典》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权属普通债权,应确定为3年。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是继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而来,其时效长短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种类为依据,不能仅限定为3年。两种观点认为均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分歧点在于是否存在可能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是一律为3年,还是根据权利性质还可能确定为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在《保险法》没有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我们认可第二种观点。
 
四、关于第三者对保险人的抗辩权的行使问题
 
在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时,第三者有权对保险人提出抗辩,其抗辩事由主要为第三者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以及被保险人对抗保险人的事由。
 
五、对于不应赔偿或者有争议的损失,保险人“自愿”赔偿后是否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问题
 
如果第三人认可并不予抗辩,愿意满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或者保险人与第三人均确认此系保险人的自愿给付,保险人不行使代位求偿权,则自无争议。但在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而第三人不予认可,并据此抗辩的情形下,如何处理呢?有观点认为,应区分情况处理。在对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争议的情形下,保险人超出其应赔偿的范围但未超出损失范围自愿给付的,因保险人的给付未超出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畴,故基于对第三人应处以民事责任的处罚功能,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保险人自愿赔偿的范围超出了第三者的责任范围,则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否则,加重了第三者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存在争议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愿给付的,应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如其加重了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则不应行使代位求偿权。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对保险给付是否超出应理赔范围有争议,保险人给付的,可以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原因在于,保险人对是否属保险事故可以作出专业判断,且保险人理赔时一般较为谨慎,在争议时其仍愿意赔偿,表明该部分损失应属赔偿范围。保险人自愿给付并不说明保险人放弃了保险代位求偿权。对于该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六、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60条规范的第三者,是指因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人,其必定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一方。从文义上理解,投保人并不应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理论上而言,除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一方都有可能成为损害保险标的的“第三者”,之所以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争议,其原因主要在于投保人身份的特殊性。
 
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允许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用以规避风险的保险目的即不能实现,有违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还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并不当然因其身份的特殊性而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投保人是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其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保险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上存在差异,但结合现有研究资料可以看出,大陆法系通说认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范畴。投保人虽然系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主体时,系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亦是由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此时,投保人签订的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保险利益受该保险合同保护的人,故保险人代位求偿在于填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损失填补原则应适用于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其二,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代位求偿的对象范围之外,无明确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允。依照我国《保险法》第62条之规定,对“第三者”的限制仅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此外,被保险人之外的主体均为第三者。因此,除非出现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或者为前述法条中所规定的限制人员,其余人员皆应属于《保险法》第60条中规定的“第三者”,属于保险人可代位求偿的对象。民事责任的免除必须于法有据,即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或存有利益关系,只要不符合《保险法》第62条规定之情形,即不能以此否定由于投保人的原因致保险标的损害,引发保险事故的情形下,保险人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投保人并非为保险保障的对象,针对投保人的代位求偿,并不会导致保险保障机制的重大破坏,但若仅因投保人替被保险人投保并缴纳保费,即可使作为致害人的投保人避免成为保险代位的对象,并由此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显然并无法律依据,亦有违保险代位求偿制度制裁责任者的立法目的。其三,若将投保人从追偿对象范围中不合理地排除,可能会滋生道德风险,有损被保险人利益。[3]当然,实践中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如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此时的他人与投保人一般会具有一定的身份关系或经济联系,否则难以解释投保人以保险形式给予他人利益,但是此种“具有一定的利益关系”并不一定等同于“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双方利益关系解除或遭遇危机时,难以保证投保人不会因自身免于被追偿的特殊性而对被保险人利益带来损害。其四,可以作为参考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规定,即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该条主要解决投保人能否成为第三者从而获得交强险赔偿的问题,虽然与本条文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理亦属相通,可资借鉴。由该条文可得出的解读是,在交强险中,如本车的实际驾驶人并非为投保人时(如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保险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车的实际驾驶人,此时的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者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交强险”赔偿的受害人。如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实际分离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最终确定),投保人亦可成为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得到赔偿,则亦应借鉴并延续此立法精神,规定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之情形下,投保人与广义的其他普通第三者并无二致,亦须对其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从法条文义、现有立法依据以及保险法基本原理等各个方面考量,将投保人排除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范围之外均无充分依据。
 
《保险法解释(四)》第8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
 
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存在一些区别于普通民事纠纷案件的特征,这些特征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和诉讼存在影响,甚至引发了一些争议。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取得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如何在相互交织的法律关系中合理界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直接影响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包括管辖的确定。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定性为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确定管辖更便于案件审理;如保险代位求偿权被定性为保险人受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审理虽需审查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进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但无须审查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是否合理等涉及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审理重点在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以及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故依据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更为合理。
 
《保险法解释(四)》第12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八、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程序
 
代位求偿权机制的设立,使得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有权申请参加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对此,可能发生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二种情况是保险人完全替代被保险人,继续进行由被保险人已经提起的诉讼。
 
当保险赔付能够完全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依法全部转移于保险人处,保险人自然应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第三者代位追偿,只是可能需要被保险人提供必要的协助。这是依据实体法所作出的认定,然而在程序法上,又必须依据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代位求偿之前已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作出进一步的区分。
 
当保险人的赔付仅补偿了被保险人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自拥有部分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权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追偿。然而此时如果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头追偿,则可能未必妥当。首先,分别追偿将导致多重诉讼。保险代位求偿权完全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衍生物,其与被保险人权利的区分仅在于它的名称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请求基于同样的事实,两人承担同样的表面证据证明责任,将受到的被请求人的抗辩也是一致的。假如第三者先后受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其应有部分所作出的追偿,事实上其就将作为被告针对同一请求事实作两次辩解。这无疑造成了第三者不必要的讼累,也不当地增加了司法机关的案件受理压力。其次,若分别诉讼,一方权利的行使就有可能对他方造成不利影响。被保险人有可能在保险代位求偿之后因“一事不再理”的拘束而无法就未获满足部分的损害向第三者求偿,而且保险人基于同一事实而对第三者所提起的代位求偿之诉若遭败诉判决,对被保险人的求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再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协调问题也需要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由于不足额保险及第三者资力不足等情形的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范围不一定与保险赔付的数额完全一致,甚至对第三者的追偿所得在补偿保险人之前,必须先行给付被保险人,并致其获得完全满足。而且由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被保险人原本正常的权利处分行为也极易因沦为代位妨碍行为而影响其实际效力。也正因为此,在保险人没有参与的情形下,第三者不能随意地与被保险人达成和解。最后,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牵连关系,如不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则很可能引发矛盾判决,又或者在分别提起的两次诉讼之外,还要再有一个处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就权利数额分配所引发争议的诉讼,会令当事人各方不堪其扰,徒增追偿成本。由于分别诉讼可能引发的种种问题,实现诉的合并是一种更好的选择。
 
《保险法解释(四)》第13条对此问题已经予以明确,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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