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残值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残值所有权归属的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关立法可以追溯至198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该条第3款规定:“保险方在赔偿保险财产的损失时,应当将损余物资的价值和投保方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在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该规定将保险标的的残值所有权赋予被保险人,并从保险金额中预先扣除保险标的的残值。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利益的维护不够周全。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该条规定将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根据是否为足额保险而全部或部分赋予保险人。立法价值取向与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相反。但《海商法》的规定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43条就保险标的发生全损后残值所有权归属作了类似于《海商法》第256条的规定。该条的规定在2002年《保险法》中得以完整保留,条文顺序被调整为第44条。
2002年《保险法》第44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2009年《保险法》第59条未就2002年《保险法》第44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仅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体现在将“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修改为“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删除了一个“相”字,文字上更为精简和准确。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本条规定的内在机理在于维护损失补偿规则
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最多只能获得相当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而不能通过参加财产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此即财产保险所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因事故的发生而全部灭失的情况较少,多数情形下受损的保险标的还会留有残值。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额后,被保险人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或部分弥补,不应再拥有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的全部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会获得部分残值财产的双重利益,有违损失补偿规则。至于保险人,因其赔偿了保险金,作为对价,应有权取得受损保险标的残值相应部分的所有权。
(二)保险人能否取得保险标的残值的全部所有权取决于是否为足额保险
保险人取得保险标的残值所有权的情况因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不同而有两种情形:一是在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价值归属于保险人。此时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移转于保险人。这种移转不是约定的,而是法定的,不是“可以”移转,而是“应当”移转。二是在不足额保险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因保险人支付的全部保险金仅弥补了被保险人的部分损失,按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此时转移的权利不是全部权利,而是部分权利。即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转移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保险标的权利范围很广,主要指财产权,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如所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用益物权,更重要的是还包括债权。
适用指引
值得一提的是,本条规定的是受损保险标的权利转移制度,与委付不同。委付,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保险标的物的一切权利移转于保险人,从而行使请求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权利。委付制度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之一,一般不适用于其他保险。且委付制度与推定全损制度结合在一起,一般须经保险人同意。本条规定的不是委付。第一,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财产保险。第二,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即法定移转,而无须征得哪一方当事人的同意。第三,转移的权利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部分转移,而委付所要求的是投保人应就保险标的物的全部提出请求,而不能仅就一部分标的物请求委付,另一部分标的物不委付。也就是说,转移的权利必须是全部转移。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曾有保险条款约定,无论何种情形,保险标的残值均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中扣减相应金额。此类约定不符合本条规定,且被保险人虽名义上获得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赔偿金,但囿于相关知识、技能及资源的欠缺,其很难将保险标的残值变现,因此对被保险人也有失公平。为此,原中国保监会曾在2005年12月2日下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认真解决保险条款中存在问题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修改此类条款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