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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58条(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20:04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58条(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58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58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保险财产损失获得赔偿后终止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关立法是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42条。该条的规定在2002年《保险法》中得以完整保留,条文顺序被调整为第43条。
 
2002年《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在保险人赔偿后30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也可以终止合同。保险人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009年《保险法》第58条未对2002年《保险法》第43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仅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将原条文拆分为两款,将合同解除后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规定作为第2款,层次更加清晰;二是文字方面作了几处修改,比如,将“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终止合同”修改为“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立法用语更为规范。
 
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该条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保险标的损失一般分为两种,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全损之后,即保险事故之后,被保险人获得约定保险金,此合同因保险合同的履行而终止。而在保险标的部分损失时,因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只是全部保险金额的一部分,此时涉及保险合同的终止。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根据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能够引起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较多,主要有因期限届满、解除、违约失效、履行而终止。本条属于因解除而终止合同的情形。
 
本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部分损失后都可解除合同,只不过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和程序较投保人严格。对本条的理解应该注意三个方面。
 
(一)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后保险合同的效力状况存在四种情形
 
保险事故发生后,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可能全部灭失,也可能只发生部分损毁或灭失。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损失程度和保险金额的多少会出现以下四种情形:(1)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了全损的,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的不存在,效力自然终止。(2)不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了全损的,保险合同因其保险标的的不存在,效力自然终止。(3)不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了部分损失,但保险人按约根据实际损失程度支付了保险金,并且保险金达到了保险金额的数额的,尽管保险标的仍然存在,但在以后再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没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也应终止。(4)足额保险或者不足额保险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未达到保险金额的数额,保险标的仍然存在的,因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部分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在以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仍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保险合同的效力仍然维持。
 
(二)投保人和保险人均有机会解除合同但行使权利的要求不同
 
在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合同效力仍然维持的情况下,本条对投保人和保险人是否解除合同提供了选择的机会,但双方行使权利的要求不同。(1)就投保人而言,若认为没有继续保险的必要,可以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只需向保险人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合同效力即依投保人的意思而终止。(2)就保险人而言,如果合同中没有不得终止合同的条款,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保险金责任后,也有权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
 
简言之,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有:(1)是法律允许解除的保险合同。(2)在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过此期间,投保人将丧失此项权利。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律要件有:(1)是法律允许解除的保险合同。(2)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3)合同并未约定不得终止合同。
 
(三)保险人在合同解除后的退费规则
 
如果投保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整个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在保险期限届满前解除合同的,根据公平原则,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即保险人未承担保险责任部分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对于发生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已经赔偿了相应的保险金,承担了保险责任,因而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对于未受损失的部分,在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期间内,保险人也承担了保险责任,对于这一期间的保险费,投保人应当支付,亦不存在退还保险费的问题。此时,保险合同的终止是在原保险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完毕之时的合同终止,因此应向投保人退还一部分保险费。这部分的保险费,指保险标的未受损失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终止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
 
适用指引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超过30日的,投保人还能否解除合同?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是否意味着,投保人超过上述30日期间的,丧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单纯从条文表述的文义分析,似乎可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但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认为,本条的规定如果作此理解,则与《保险法》第15条、第54条的规定相冲突,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分析《保险法》相关条文的规定,应当理解为,除非保险合同约定不允许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否则,即便投保人违反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间规定,其仍可依《保险法》第15条、第5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标签: 赔偿 保险法 财产损失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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