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关立法可以追溯至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原《经济合同法》。该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
198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5条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方有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将事故发生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方。如果投保方没有采取措施,保险方对由此而扩大的损失,有权拒绝赔偿。”第17条进一步规定:“投保方为了避免或者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施救、保护、整理以及诉讼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以及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对受损标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按保险合同的规定,由保险方负责偿还,但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海商法》第236条就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作了详细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海商法》的规定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法》第41条分两款就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作了规定。该条的规定在2002年《保险法》中得以完整保留,条文顺序被调整为第42条。
2002年《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2009年《保险法》第57条未就前述第42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仅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体现在文字表述上的两处细小变化:一是将原条文第1款的“有责任”修改为“应当”,用语更加规范;二是将原条文第2款“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修改为“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用语更为精确,避免了可能产生的歧义。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该条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本条规定的相关基础理论
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将是否采取施救措施明确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应当尽力”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法理依据何在?
1.诚信原则
(1)诚信原则引领所有民事活动。原《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民法典》第7条同样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是最具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是社会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规则。从基本法对诚信原则的表述变化看出,诚信原则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呈不断加强的趋势。简而言之,其内涵有两点:一是对待他人要诚实守信;二是要恪守自己的诺言。之所以被当代民法尤其是商法奉为“帝王原则”,是因其伦理道德的思想和公平正义的内涵可弥补其他法律制定与适用中出现的逻辑不周延与时空的局限。诚信原则要求一切社会活动参与者符合一般社会人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方可实现当事人之间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并以此维持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
(2)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最大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偶发事故发生概率的计算更多地依赖于被保险人诚实陈述和忠实履诺。早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条中就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的合同,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遵守最大诚信,对方当事人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条亦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诚信原则在保险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尤为重要。
(3)诚信原则是法定施救义务的理论基础。一方面,在保险活动中,存在信息不对称,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受损的实际情况知之甚少,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扩大。这时就要依靠被保险人尽力遵从最大诚信原则,以此来保证对保险标的进行必要合理的施救。被保险人在有能力对保险标的实施救助措施的时候,积极采取各种必要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这就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遵守。另一方面,当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一般人基于道德要求也会尽量对保险标的物进行积极施救,如果被保险人为了避免自身麻烦而消极不作为,无故放任保险标的损失的持续与扩大,这就是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违背。
2.防范道德风险
《民法典》吸收采纳原《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尽管施救义务中道德风险防范有心理说、危险说、行为说等各种学说,但均认为而不作为防范道德风险,是指防止被保险人主观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或者应当不作为而作为导致损失发生扩大的可能性。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采取施救措施的道德风险有“积极”和“消极”两种情形,例如:被保险人为获取保险金而故意促使危险发生的种种行为或企图,为积极的道德危险,之所以“积极”,是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会怀有热切期待的心意;被保险人因有保险而怠于保护或疏于施救被保险标的而造成或扩大的危险,为消极的道德危险,“消极”之意是因为被保险人在依靠自身投保的情况下,消极偷懒怠于保护或者是听之任之疏于施救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发生或者是损失的肆意扩大。被保险人因违反施救义务而造成的损失,正是道德风险的一种,不仅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损失”,也包括“作为或不作为扩大的损失”。若被保险人因不作为而造成损失扩大,则基于不作为行为正是对施救义务的违反,而其结果必然导致保险参与人及社会财富的损害。因此,对施救义务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文规定。
3.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原《民法总则》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法典》对此亦予以吸收采纳。《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施救义务正是前述两条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的具体体现。危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固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补偿,但是,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必然会给被保险人的生产或生活造成诸多不便,此种负面影响不会因保险人理赔而径直消除。对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的积极施救行为如能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责任便可降低。就社会公益而言,随着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责任在整体上的降低,投保人一方支付的保费便可相应降低,危险共同团体内的所有成员因此间接获益。而且,施救行为还可以减少社会财富的净损失,其社会公益色彩相当明显。防止社会财富减少理论认为,社会财富是在人们追求个人财富的同时产生的,在一定的时期就会表现为一定的社会价值总量。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保险标的的损失会有保险合同来保障,保险人会按照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但最终还是会导致社会总体财富数量的减少。换句话说,保险合同的存在并不能使保险事故减少的社会财富复归于先前的总量。《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其目的是确保将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标的所遭受的损失降到最低,尽量不减少社会财富的总量。这一理论认为施救义务体现出保险的经济性,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受到的损失,所有的结果都是要由社会承担最终的经济损失或者不利后果,所以在保险标的受到危险、损害之时被保险人要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来尽量避免危害的扩大。站在社会财富总量的角度审视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规定,与其说它是对施救义务规定的原旨,不如将其解释为对被保险人施救义务履行与否的社会价值评定。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保险标的在发生危险时处于被保险人掌控之下的现实情况,《保险法》第57条的立法宗旨应当是通过保险相对人积极主动地实施对保险标的救援活动,防止保险标的损失的不断蔓延与扩大而导致的社会财富总量的降低。此外,如火灾等保险事故,如果不积极采取施救措施而放任其继续蔓延,还将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
简要而言,社会财富在一定时期总是表现为一定的价值量,尽管保险标的有保险合同的保障,造成损失可以由保险人依法或依照合同予以补偿,但社会财富的总量总是表现为减少。即便是保险合同存在,也不能使已减少的社会财富总量在数量上复归。本条规定被保险人履行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义务,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标的不至于因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或将这种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4.效率原则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一方直接控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和保险标的距离最近,由其实施救助行为通常最为有效。相反,由于保险人通常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后方知保险事故的发生,且保险人和保险标的的距离较远,这一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决定了保险人的施救行为一般不是最有效率的。体现施救效率原则的除前述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是否采取施救措施存在主观意识上的积极与消极外,最终在采取措施上也分积极的施救行为和消极的施救行为。保险标的受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施救行为是积极还是消极,主要是看其采取施救措施是自己积极主动还是听从保险人或是第三人的指示。按照《保险法》第57条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据此,被保险人采取施救措施应当是积极的义务。积极施救既包括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被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控制保险标的受到损失的扩大而自行积极采取措施,也包括积极主动向保险人报告情况并按其指示及时采取相应的施救措施。消极施救,是指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只是被动听从保险人之指示或者是协助保险人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施救。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既不主动采取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措施,也未及时主动向保险人报告情况并按其指示采取相应措施,就是对积极施救义务的违反。积极施救虽然会在某些情况下对保险标的造成二次伤害,但是根据一般理性人的客观判断标准是可以对普通的保险事故作出理性的判断的,所以一般的保险事故发生以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及时施救还是很必要的。但是也不得不考虑特殊的保险标的在遭遇损害时需要专业的施救才可以保护其不受损害。例如,厂房里的设备起火,一般人第一反应都是用水扑灭,但一旦用水扑灭后,整个设备也就不能用了,施救行为就完全没有了意义。相反,若是有专业指示可能只需要断开电源就能保护该设备不受损伤。
(二)规定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必要性及减损行为的表现形式
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之所以均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减损义务,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比较了解,如果被保险人尽力采取措施,通常情况下能够防止损失扩大,对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来说都是有利的,而且可以避免社会财富的浪费。二是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各相关当事人不论在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还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抑或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均应本着最大诚信行事,赋予被保险人减损义务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被保险人防止、减少损失行为有以下两种表现形式:
一是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阻止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如投保火灾险的房屋的某一部位刚刚着火,在未导致该房屋遭受损失时被保险人发现这一危险,则应将该火种扑灭。
二是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即在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和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如前例中的火势已蔓延并烧毁了部分房屋,被保险人发现这一情况后,应当报警或采取一切可能的灭火措施,而不是被动地放任火灾继续发展。
(三)促使被保险人履行减损义务的激励性安排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整理等措施,通常会有一定的费用支出。由于被保险人的财产已经投保,从某种意义上说,被保险人的这些费用是为保险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因此,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减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来承担。
关于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问题,以下四点值得注意:一是被保险人采取的减损措施应当是必要的措施,但被保险人毕竟不是专业的减损机构,其注意义务应该是一般注意义务。二是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应该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三是是否真正起到减损的效果,不是保险人承担费用的前提。不能要求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一定起到减损效果,只要被保险人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四是鉴于被保险人的这种费用支出与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发生所遭受的损失不属同一性质,应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额以外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保险人最高可以获得相当于两倍保险金额数额的赔偿。
(四)关于减损施救费用承担的争论与规定
保险人应当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施救费用的承担是否要以施救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为前提,在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作扩大解释,应当要求施救措施有实际效果,否则不应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作限缩解释,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施救措施是否有实际效果无关。《保险法解释(四)》第6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是保险人施救费用的承担与被保险人施救措施是否有实际减损效果无关;二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而发生的合理减损费用,保险人均应当赔付。
施救费用是否要以有实际效果为前提,由于《保险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对此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保险法解释(四)》过程中经认真调查研究后最终确定,不将减损实际效果作为是否承担减损费用的考量因素。以下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施救费用补偿的要件、施救费用的范围、赔付施救费用不以施救措施产生实际效果为要件三个方面予以解读。
1.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赔付施救费用补偿的要件
(1)施救对象为保险标的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所施救的对象必须为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即保险标的所遭受之损失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所支出之费用与保险人无涉,不得要求保险人承担费用补偿责任。如保险标的为仓库中存储的车辆,而保险事故发生时仓库中还存有轮胎,被保险人在火灾发生过程中请第三人为搬运轮胎发生的费用,因其不是保险合同项下的标的,搬运轮胎所发生之费用不得请求保险人赔付。
(2)施救主体必须为被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施救义务主体为被保险人,施救费用支出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受其指示的代理人、雇佣人等因直接救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而与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救助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纳入施救费用范畴而请求保险人补偿。施救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并非说施救行为只能由被保险人本人实施,而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他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建立了一定法律关系后,他人的行为后果归于被保险人,如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归于被代理人、雇员的行为后果归于雇主;在未建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他人的行为属于善意救助,不应有报酬费用,善意救助人遭受的损失按照《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处理。
(3)时间必须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若保险事故尚未发生,被保险人不具有采取必要施救措施之前提,当然不能向保险人主张施救费用;若保险事故已经结束,被保险人亦无采取施救措施之必要,就无从谈起请求保险人补偿其施救费用了。如保险标的为仓库中的粮食,火灾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将仓库中的粮食运出晾晒,则该搬运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同理,如火灾已经扑灭,被保险人将未涉火灾仓库中的粮食运出晾晒,被保险人也不能向保险人主张相应的搬运费,但是如系因灭火而将相邻部分的粮食浇湿,属于火灾损失,及时晾晒产生的搬运费则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4)施救支出产生目的是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用支出须是为避免损失或减少标的损失继续扩大而发生,即该施救费用之支出必须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为直接目的。与该目的无关之费用须排除在保险人施救费用补偿义务范围之外。如汽车发生事故翻下路侧山沟但尚能行驶,需要吊车将车从山沟吊到路面,这部分费用属于施救费用,如果被保险人租用吊车一直吊到修理厂,则后面路段租用吊车就不是基于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施救目的,相关的租赁费用就不属保险人应当负担的施救费用。
2.施救费用的范围是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施救费用的范围,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采取的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受损的必要且合理措施之费用。鉴于施救义务人对于施救行为的非专业性,因此在认定费用的合理性时不宜过分苛刻,只要不是明显不合理费用的支出,即便未能实现减损目的,也应当由保险人负担。施救主体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应当秉持诚信原则对保险标的进行维护,不能为了较小的利益保护而产生大额费用的支出,因此《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人负担的施救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施救费用一般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为抢救保险标的或者防止事故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时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二是为施救、保护、整理保险标的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是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必要的措施、合理的费用”要根据不同保险事故面临的不同危险作出具体的判断,按照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时空环境下一般被保险人通常可能作出的判断这一标准来认定。在认定“必要且合理”时应当充分考虑施救义务主体的行为所带来的费用是否是基于诚信原则之必要支出、是否为非明显不合理支出、是否系为减少损失的目的等具体因素。例如,某工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后,在某车间发生火灾时,为了避免火势蔓延扩大,被保险人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拆除,并将车间内生产资料迁往最近的安全场所,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即为必要合理的费用。因为,首先,施救义务主体的行为减少了车间可能遭受的损失;其次,施救义务主体将车间周围附属建筑物拆除,并将车间内生产资料迁往最近的安全场所带来的费用是符合诚信原则的诚信费用支出;最后,施救义务主体采取的施救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最大程度实现了对保险标的的保护。该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产生的费用就是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必要且合理的费用”要受保险金额的限制。《保险法》第57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也就是说,当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施救义务人对保险标的采取施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保险人需要买单,但这笔费用不能计算在保险标的的损失之内而是应当另行计算,且最后保险人所支出的施救费用不能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否则对保险人而言就承担了与其承保之初的风险不匹配的对价。一旦承担了超出最高限额的赔偿金,保险人就会期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就不要采取施救行为,因而也不用承担超过保险金额的风险。虽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施救行为所产生的施救费用负有补偿的义务,但同时又按照法律规定或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对补偿的范围进行规制。
3.赔付施救费用不以施救措施是否产生实际效果为要件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起到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作用,保险人也应当承担施救费用。
(1)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采取的施救措施能否对保险标的产生有效的结果,这在施救过程中往往是很难预见的。如果只有被保险人作出有效的措施才能获得保险人对该项费用的认可,就可能使得被保险人进退维谷。若施救,则很有可能自己要承担该项费用,但若不施救,又会违反法律规定的施救义务。显然,这样的做法无形中增加了被保险人的负担。
(2)一般而言,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善意被保险人均会想方设法防止保险标的损害以及损失的扩大,该种行为不仅对被保险人有益,同时保险人也会从中受益。《保险法》第57条规定的施救义务,不仅是基于被保险人在面对保险事故时的善良心理,更是防止被保险人因恃其有保险保障而袖手旁观,进而造成保险标的更大损失,最终损害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其他人,甚至社会的利益。规定施救费用应由保险人负责赔付,也是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尽其所能地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一种保护和鼓励。
(3)履行施救义务的直接作用在于避免或减少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保险人基于被保险人施救义务的履行而减少赔付数额,因此由保险人负担“合理的费用”为普遍原则。
适用指引
一、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被保险人履行这一义务具有主观与客观两方面的条件
(一)主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主观上知道保险事故已发生。如被保险人当时不在保险事故发生地,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地,但因为其他合理原因,未能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二)客观条件
即被保险人在客观上能够采取一定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如果火灾已无法控制,或被保险人当时的客观条件已无法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则不能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这一义务。
凡被保险人具备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主观与客观条件而未采取措施,以致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或损失扩大的,均构成对其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义务的违反。
二、被保险人未尽减损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57条仅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但未规定被保险人未尽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实践中引发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57条未就保险人未尽减损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并非立法漏洞。保险施救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施救能力大小,个体差异很大,且实践中施救行为作用于损失的比例关系恐难以界定,如果立法明确了未尽施救义务导致扩大的损失不赔,容易造成保险人动辄以此为由拒赔。
另有意见认为,由于施救措施取决于被保险人的施救能力大小,且不同保险事故环境中个体差异很大,实践中施救行为作用于损失的比例关系难以界定清楚。《保险法》第57条对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施救义务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未作明确规定,但亦可依据现有法律规则和理论作出相应的认定。根据《民法典》第591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由此,被保险人违背施救义务而导致保险标的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就有权对扩大的损失部分不予赔偿。因此,当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而导致损失扩大,该损失扩大的部分与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则有权不予赔偿。当然,若是该损失扩大的部分与被保险人违反施救义务无因果关系,那么保险人就必须予以赔偿。因被保险人多数没有施救经验,而保险人处理危险的经验丰富,其指示多为合理指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要及时报告保险人并按其指示进行施救,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尽到施救义务。在被保险人按照保险人的指示进行施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成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即使该指示施救未产生救助效果,其法律后果应归于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海商法》第236条规定:“一旦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通知的要求处理。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可见,在《海商法》适用规则下,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违背了保险人的指示而造成保险标的损失额的扩大,保险人也是不负赔偿责任的。
在研究制定《保险法解释(四)》时,倾向性意见认为,《保险法》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保险人未尽及时施救义务且存在过错的,就由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至于过错的程度,应当将轻微过失排除在外。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民法典》第591条对此予以吸纳延续,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尽管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该条规定不能直接套用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中,但相关规定所体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诚信原则的精神值得借鉴。
三、“必要且合理费用”的举证证明责任如何分配
在本条基础上,《保险法解释(四)》第6条进一步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
司法解释论证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以后,采取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施救行为往往是比较危急的情形,基于被保险人在遇到事故时候的慌乱心理,且不具有专业施救知识,其对施救措施是否“必要且合理”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故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司法解释起草小组认为,第一,按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应由被保险人就其施救费用的主张先行承担举证责任,既要证明采取了什么样的措施、产生了多少费用,又要证明在当时的事故环境其作为一般被保险人采取措施和发生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这是因为保险人不在当时的事故环境,也不处于被保险人的状态,无法描述和证明其采取措施的必要性和支出费用的必要性。第二,保险人抗辩认为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不必要或发生的费用不合理的,应当从这两个方面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只要其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不足以推翻被保险人主张的,就应承担相应的施救费用。
四、施救造成的其他损失是否由保险人承担
被保险人在实施施救行为过程中不仅会因施救行为本身产生费用,而且有可能给保险标的以外的其他财产造成损失。保险人是否应当对其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对此并无规定。在《保险法解释(四)》研究论证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采取必要且合理的措施造成其他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如果保险人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不予补偿,就会导致被保险人在施救过程中消极施救,而对保险标的造成更大的损害。比如,保险标的为仓库中存放的棉花,仓库发生火灾时,为了达到更好的灭火效果而拆除仓库的外墙等损失。当然,这种损失的判断也须按照必要且合理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