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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20:01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56条(重复保险)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56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保险法第56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40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其规定为第41条,即“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如上所述,上述关于重复保险的概念采取广义上的概念,即无论数个保险的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均为重复保险。而我国《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海商法》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基于上述不统一,在2009年《保险法》修正过程中,学者们关于应采用广义上的概念还是狭义上的概念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采用广义的概念。这是因为,第一,重复保险的立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贯彻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防止不当得利及道德风险;二是实现各保险人对损失的合理分摊。因此,采用广义的概念更能全面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第二,在我国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更符合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让人顾名即可思义。因为根据我国的语言表达习惯,“重复保险”一词,就是表达“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它既包括保险金额的总和大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也包括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价值的重复保险。第三,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也符合立法简约原则。另有观点认为,应采用狭义上的概念。因为,重复保险派生于保险法上的损失填补原则,法律之所以规范重复保险,并课以当事人通知义务,在于避免因超额保险违反损失补偿原则,使投保人获取非法利益并引发道德风险。若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小于或者等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当发生保险事故时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仅根据各自所承保的金额分摊保险赔款,保险人赔款总和并不会超过损失总和,因而不会产生超额赔偿问题,此种保险为复合保险,又称保险合同并存,而不是重复保险。若采用广义的重复保险立法,显然不能很好地体现重复保险的立法意旨和目的。2009年修正后的《保险法》第56条采用了狭义上的重复保险概念。此外,还增加了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返还保费的一款规定。
 
相较于2002年的修改,2009年的修改主要存在以下三点不同:
 
第一,第2款关于重复保险赔偿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及重复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的表述不同。关于重复保险赔偿金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2002年《保险法》规定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2009年《保险法》将其简略规定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关于重复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2002年《保险法》规定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2009年《保险法》将赔偿责任明确规定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增加了关于重复保险的投保人返还保费的规定作为第3款,即:“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第三,对重复保险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界定,将“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修改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三、条文解读
 
保险制度的功能在于分散风险、填补损害。基于分散风险的功能,允许善意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可以防止单一保险人发生履行不能、投保人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的危险,增加保险保障作用。基于填补损害的基本功能,保险法禁止被保险人获得超过其损害额度的保险金额,此为一项基本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情形下,虽然每一份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由于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都相同,各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累计的总和可能会超过保险价值,违反了前述财产保险赔偿金额不超过实际损失的原则,否则,被保险人可以利用重复保险获取超过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补偿金,此为不当得利,不应得到保护。作此禁止性规定,也有助于避免引发道德危险。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及构成条件
 
作为保险法律中一项防范投保人道德危险的基本制度,重复保险制度对保险功能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均对其进行了规定。综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关于重复保险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的代表国家和地区是意大利、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认为,所谓重复保险,是指重复保险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数个保险人订立数份保险合同的保险。狭义说的代表国家是日本、德国、法国及美国,其认为,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期间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狭义说要求重复保险须具备数个保险合同总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要件。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在我国保险法中,重复保险又被称为复保险。
 
构成重复保险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须由同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分别订立数个保险合同。重复保险是以同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尽管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为一人,但是其在对重复保险进行界定时是以有同一保险利益为限定的,而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一般而言,对同一保险标的有同一保险利益的投保人只能为一人,当然,对同一保险标的享有同一保险利益的共有人属特殊情形。重复保险需同一投保人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如果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一份保险合同,则是共同保险而非重复保险。重复保险与超额投保不同。两者的共同点都是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但不同点是前者保险人为两个以上,后者保险人只有一个。
 
第二,须有同一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各国保险法均规定,重复保险中投保人与不同保险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应当是同一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同样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下的不同保险利益订立数个不同的保险合同,不构成重复保险。例如,货主为保障其对货物的所有权而订立火灾保险合同,同时,仓库营业者基于保管责任,为该货主的同宗货物又订立了火灾保险合同,尽管是同一标的物、同一保险事故,但由于并非同一保险利益,故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三,须有同一保险事故。所谓同一保险事故,是指数个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相同,并且实际发生的保险事故也是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同一保险事故。如果约定的保险事故各不相同,则不能构成重复保险。例如,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车辆同时投保火灾保险和盗窃保险,由于两种保险险别不同,保险事故也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保险。
 
第四,须数个保险合同有同一保险期间。在修改《保险法》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重复保险的界定应严谨,建议增加“在同一保险期间”的表述。尽管本条规定并未作此限定,但是根据重复保险的涵义,应当认定,重复保险一定是数个保险合同有同一保险期间。但应注意的是,这里的同一保险期间既包括各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相同,也包括有部分重合的情形,换言之,并不要求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的始期和终期完全一致,部分保险期间重合或保险责任起止时间存在交叉,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例如,甲以小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火灾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日0时至2010年12月1日0时。后甲又以同一辆小轿车为保险标的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火灾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31日0时至2010年12月31日0时。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就有重合的部分。若保险事故发生在重合期间内,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就构成了重复保险。当然,应予注意的是,其应以数个保险合同的生效为前提。从这一意义上说,重复保险的存在与否实际是以同一保险事故发生在同一保险期间内作为一个判定标准的。
 
第五,须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因我国对重复保险采用了狭义上的概念,故构成同一保险须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因此简言之,重复保险有下列特征:(1)保险标的同一;(2)保险利益同一;(3)保险事故同一;(4)保险期间同一;(5)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均不同一;(6)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重复保险投保人的权利义务
 
简言之,重复保险中当事人有以下权利与义务:(1)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依本条第1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但可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该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投保人隐瞒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又与其他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通过重复保险谋取不正当利益,即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2)保险人的按比例赔偿权。依本条第2款规定,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3)投保人的保费返还请求权。依本条第3款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由于投保人多支付了保险费,而没有获得约定的超额赔偿,实际上是保险人获益了,为平衡双方利益,本款规定,投保人可以请求保险人将多收取的保险费予以返还。
 
本条第1款规定了重复保险的投保人的通知义务。因为在每个保险人确定自己的赔偿金额时,需以了解其他重复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前提。其法理基础在于,因重复保险存在投保人利用与不同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故为防止该不诚信行为的发生,法律要求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对投保人课以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防止投保人以不良动机分别向不同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保险人有知情权。法律在此作的是一种强制规定。投保人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尽到通知义务。
 
关于通知的内容,本条只概括规定为“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何为“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需予明确。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履行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应当将重复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包括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期间、保险金的给付等。我们认为,关于通知事项的确定,应结合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以及重复保险制度的目的进行分析。关于通知事项的内容,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概括模式,如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规定将已有保险合同一事进行概括通知。二是告知全部保险合同内容模式,如《韩国商法》的规定。三是列举部分内容模式,如《德国保险契约法》,其只告知保险人和保险金额。既然重复保险需具备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等要件,故为保证各个保险人明确知晓各保险合同的存在以及避免投保人超出保险价值受偿,有必要对上述内容进行通知。此外,由于责任免除内容关系到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与否,故还应该包括该部分内容。当然,实务中更为妥当和完善的做法是在通知的同时附上其他保险合同,以便其他保险人全面了解重复保险的情况。
 
关于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的方式,本条对此未作明确规定。一般而言,投保人既可以以口头方式通知,也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有学者认为,投保人在以下情形无通知义务:一是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重复保险;二是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三是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重复保险。
 
还应注意的是,该通知义务的履行应具主动性,并非需要保险人询问或者要求才予以通知。
 
(三)关于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
 
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规定。这实质涉及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问题,即指超额的重复保险是否有效问题。综观各国立法例,关于重复保险人的责任承担,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存在恶意而明确合同的效力,进而确认保险人的责任。第二种立法例是不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认合同效力,而是一概规定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采用了第一种方式,区分投保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恶意或者善意分别进行规定。所谓恶意,是指投保人意图谋取不当得利而为重复保险,或者故意不为通知义务。由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情形下,投保人意图谋取不当利益,有违保险制度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宗旨,故大多数国家(如意大利、德国)的立法例规定,恶意重复保险无效。所谓善意,指投保人并非因谋求不当得利而进行重复保险,或者不知存在重复保险而订立保险合同。一般而言,善意重复保险的出现原因多为当事人对保险价值估计错误,或者因保险标的价格下跌,使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或者在缔约之后才知道存在重复保险等。善意之重复保险,其保险金额之总额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者,除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之全部价值,仅就其所保金额负比例分担之责。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之价值。依据各国立法例,善意的重复保险有效,但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依据本条规定,我国采取的是第二种模式,即不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一概认为重复保险合同的超过保险价值部分不受保护。其理由在于,在司法实务中,投保人多是基于保障安全的考虑进行投保,关于主观恶意的认定存在难度,易引发争议。本条的立法重点意在解决重复保险的具体赔付规则问题,并未对善意、恶意进行区分。
 
关于具体的赔付规则,综观世界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连带赔偿模式。该模式规定,不论是同时重复保险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均属有效,各保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就各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享有对其他保险人的求偿权。德国为其典型代表。
 
第二,比例分担主义。该模式规定,不论是同时重复保险还是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均只按照其所保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意大利、法国、瑞士等均采用该模式。
 
第三,优先赔偿主义。该模式规定,对于异时重复保险,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成立的先后顺序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后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部分无效,即后保险人只对不足部分承担填补损失的责任。该模式的代表国家为日本,其将重复保险分为同时重复保险与异时重复保险,同时重复保险采取按比例承担责任形式,异时重复保险则采用优先赔偿模式。也有观点将之称为顺序责任,是指由先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如果仍有超出部分,即由其他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依次序赔偿。如三家保险公司同承保一财产,承保额依次为4万元、8万元和10万元,现发生损失15万元,依顺序责任方式,则第一家保险公司赔偿4万元,第二家保险公司赔偿8万元,第三家保险公司赔偿其余3万元。
 
上述立法例各有优劣:连带赔偿模式有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但对于保险人有加重责任之嫌。优先赔偿模式中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因前保险人的赔付而存在减轻的情形,但在保险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导致各保险人之间责任范围不同,存在不公。比例分担主义模式虽然具有公平性,但被保险人需分别向各保险人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且存在由于某一保险人给付不能而造成的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全部实现的问题。
 
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过程中,关于重复保险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重复保险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自行选择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故建议规定投保人将重复保险事由告知保险人,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在各自承保金额范围内,由各保险人负担保险金给付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超过其收取保险费比例的,可以享有对其他保险人的追偿权。现行《保险法》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此看来,现行《保险法》采比例分担模式。我国《海商法》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海商法》第225条规定:“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就同一保险事故向几个保险人重复订立合同,而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由上可见,《海商法》采连带赔偿模式。
 
依据《保险法》的本条规定,在确定重复保险各保险人责任时应遵循两个原则:第一,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无约定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保险费的退还,各个国家和地区的规定各不相同,我国《保险法》未作详细划分,而是基于重复保险时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按照比例承担,故本条第3款也规定了按比例退还的方式,即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适用指引
 
一、关于重复保险中合同另有约定条款的适用及其效力问题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法》允许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比例以及顺序。在司法实务中的表现主要有:一是完全免除自己责任条款。二是减轻其给付比例条款,约定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比例少于其签订合同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的比例。三是补充责任条款,约定本保险人仅承担其他保险赔付之后的差额赔付责任。《保险法》的该项规定体现了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因此,在当事人的约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应认定其有效性。在司法实务中,应当说,在各个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形下,不存在对其他未作特殊约定的保险人不公的问题。但如果只是某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作出上述约定,该约定是否能够对抗其他保险人,是否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而且,司法实务中还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承担比例和顺位存在冲突的问题,也需要进一步进行研究和解决。
 
二、关于未尽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问题
 
关于该问题,本条并未进行规定。依据前述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认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保险通知义务,构成恶意重复保险。关于恶意重复保险的效力,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是规定重复保险中恶意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意图借由重复保险的订立而获取财产上的不法利益者,以该意图而订立的保险契约无效。详言之,成立于后的保险契约无效,但先成立的保险契约仍有效,因为成立在先的保险契约不属于重复保险的形态。第二种立法例是恶意重复保险合同全部无效,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910条第2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对发出通知有恶意懈怠,诸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区分同时的恶意重复保险和异时的恶意重复保险进行认定。第三种立法例认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正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并未区分恶意重复保险还是善意重复保险而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保险人的责任作出不同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简化处理方式,避免司法实务中出现争议。但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系法定义务,对于其故意违反该义务的行为如果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对相关利害关系人保护不利。司法实务中倾向性认为,应区分司法实务中的不同情形对其法律后果进行规定。例如,应考虑未履行通知义务是否给其他保险人造成损失、其他保险人若知晓重复保险的事实是否会签订保险合同或是否会作特殊约定等事实明确投保人的责任以及保险合同的效力等。
 
 
 
 

标签: 保险法 重复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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