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保险金额,我国最早的相关立法可以追溯至1982年7月1日起实施的原《经济合同法》。该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第41条第1款规定:“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98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6条第2款规定:“除另有协议者外,保险方的赔偿责任是对投保方在发生事故当时实际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如有分项保险金额的,最高以各该分项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为限。”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海商法》首次在立法的层面上出现了“保险价值”的概念,该法第219条对保险值确定作了规定,并在第220条规定了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即“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但《海商法》的规定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原《保险法》就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作了规定。该法第23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第39条规定了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及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该条的规定在2002年原《保险法》修正时得以完整保留,条文顺序被调整为第40条。
2002年原《保险法》第40条分三款作了规定。第1款规定了保险价值的两种确定方式:“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第2款就禁止超额保险作了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第3款就不足额保险的处理作了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保险法》第55条就2002年《保险法》第40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主要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将原条文的第1款拆分成两款,整个条文从原来的三款变更为四款,文字表述上也作了一定的调整。第二,原条文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新条文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该条未作实质性改动。
三、条文解读
(一)关于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
所谓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的价格,是确定保险金额从而确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确定保险价值对于履行财产保险合同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保险价值有两种方式。
1.定值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在这里,“约定”的含义不仅仅指当事人主观约定,也包含合同当事人根据保险财产在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估定。保险价值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并在合同中明确作出记载。这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为定值保险。凡属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无论所保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要按保险合同上订明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一般对货物运输保险、船舶保险以及飞机保险等多采用定值保险。[1]
2.不定值保险
如果在保险合同中不记载当事人事先确定的保险标的价值,这种保险就是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具体操作时,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市场价值确定,也可以通过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二)保险金额的确定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针对具体的保险标的,根据其保险价值而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及其他性质,决定了保险金额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而财产保险有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大致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1.定值保险的确定
由于定值保险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之时就已经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确定了保险金额,所以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受损之时不必考虑保险事故发生之时其实际价值,这样就简化了索赔、理赔的程序。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企业财产保险合同,一般都是按照保险财产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固定资产原值或流动资金金额来确定保险金额。很明显,这也是采用定值保险的方法来确定保险金额的。
2.不定值保险的确定
因为商品的市场价格总是随着供求关系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不断地发生着变化,所以,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有可能发生变动,而不定值保险其赔偿数额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之时的实际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如果此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低于财产保险合同所列的保险金额,那么保险人就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付。如果保险标的此时的价值高于财产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那么就按该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比例来计算赔偿金额。
3.重置价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按照保险标的的重置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一种保险方法。对于保险标的而言,重置价值可能高于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所以重置价值保险也属于超额保险。例如,重置一间新的房屋的价值远远高于以一间年久失修的老房屋作为保险标的的标的物价值。
4.第一危险保险
第一危险保险其实就是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标的物的损毁以保险金额为限给予赔偿,而该保险金额则是根据推测,确定以保险标的在未来的第一次保险事故中可能造成的最高损失金额为保险金额的。对于第一次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其余财产价值,则被视为第二危险,如果再发生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其责任。[2]
(三)关于超额保险的禁止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由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对于财产保险来说,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最多不会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即不会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因此,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不应该超过保险价值。如果允许按照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金额进行索赔,则被保险人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因取得的赔偿金额大于实际损失而获利,从而增加道德风险。[3]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被称为超额保险。除此之外,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还存在着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两种情形。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对于足额保险而言,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与实际损失价值相等的保险金赔偿。就超额保险而言,由于直接违反了财产保险坚持的损失补偿规则,不管是什么原因造成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利益,但保险人应将超过部分(即其未承担保险责任的部分)对应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这就是说,如果合同中记载的保险金额超过了保险价值,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只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损失支付保险赔偿金,支付的保险金额最多等于保险价值。
(四)关于不足额保险的按比例赔付规则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被称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投保人仅以保险标的的部分价值投保,这就是较为常见的不足额保险;二是投保人在投保时本以足额保险,但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标的的价值增高(如房屋因物价上涨而增值等),从而使原来的足额保险变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即不足额保险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依本条第4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采取比例赔偿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财产保险的赔偿都存在一个损失估定后如何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计算赔偿金额的方式就是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财产保险的赔偿方式主要有三种,即第一责任赔偿方式、比例赔偿方式和限额责任赔偿方式。其中比例责任赔偿方式,是指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一种方式。国外保险公司普遍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我国的货物运输保险、涉外财产保险等也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本条第4款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就是要求赔偿金额和损失数额的比例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这叫实值比例赔偿方式。这种赔偿方式,赔偿金额不仅与损失数额有关,而且也同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有关。保险金额越接近保险价值,赔偿金额也越接近损失金额,相反,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必须小于实际损失的金额。只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即足额投保)时,赔偿金额与损失数额才有可能相等,取得十足赔偿。采用这种赔偿方式在于使赔偿金额尽量接近实际损失金额,同时鼓励投保人尽量按财产的实际价值办理足额投保。[4]
这种情况下采用比例赔偿的方式赔付保险金,即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比如,保险价值10万元,保险金额6万元,若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就是保险金额的数额即6万元;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如损失5万元,则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3万元的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一、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属于变量时,如何计算赔付额
企业财产保险中,按保险原理及实务,流动资产的保险金额一般约定为投保当月的账面余额,保险价值一般约定为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因企业流动资产为变量,故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就为一变量。流动资产全部灭失且损失数额大于约定的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应当全部赔偿被保险人,还是按约定的保险价值数额来赔,抑或是视为不足额投保,按照约定的保险价值与实际损失价值之比例乘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额?
举例说明: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3月份的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作为保险金额,以出险时的账面余额作为保险价值。投保人3月份的流动资产账面余额为100万元,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人据此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因流动资产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至10月份发生保险事故(火灾),烧光了投保人全部的流动资产400万元。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赔付全部流动资产损失,保险人则认为只应赔25万元。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支持投保人的诉求。理由:足额投保,且保险价值为400万元。
第二种意见:支持保险人的抗辩。理由:不足额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而保险价值为400万元,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意见倾向于认为,保险人应当赔付100万元。理由如下:当发生全部损失时,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即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时账面余额为限,即以保险价值为限;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款不得超过该项财产的保险金额。公式为:赔款=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即保险价值)×实际损失(即出险时账面余额),此公式推导出,此种情况下,赔款=保险金额。该公式即为不足额投保时赔款的计算公式。
当发生部分损失,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即保险价值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受损财产的保险金额低于出险时账面余额时,即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同样以上述公式计算赔偿金额,即赔款=保险金额÷出险时账面余额(即保险价值)×实际损失。
综上,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按不足额投保的原理计算赔款。赔款应为100万元(保险金额)÷400万元(保险价值)×400万元(实际损失)=100万元。
二、保险价值能否随意约定
本条规定授权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问题在于,是否允许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对此,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5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且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价值超过其实际价值。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法》虽然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价值,但对相关条款应作限缩解释,约定的保险价值不得超过其实际价值。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了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现有意见倾向于认为,应当区别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否可以确定,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对于那些容易判断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以其实际价值为保险价值的上限。否则,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违反损失补偿这一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对于那些不容易判定实际价值的保险标的,如文物、集装箱内的整箱货物等,则应允许当事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但约定的保险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显著高于保险标的物之实际价值的,为贯彻保险的补偿原则,仍不能以约定价值为赔偿标准。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指引
保险法系实用性较强的学科,在法律的具体适用中应高度重视监管部门对于行业的规范与指引。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指出:“一、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二、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apos;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三、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同时,原保监会就如何理解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曾出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解释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以重新购置或重新建造保险标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据以确定保险金额。因此,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并非同一法律概念,重置价值仅仅是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形式。”
另外,原保监会曾先后出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咨询保险法律问题的复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相关问题的复函》等文件,在司法实务中亦可对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