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关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的规定,我国最早的相关立法可以追溯至1983年9月1日起实施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
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
海商法》第227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但《海商法》的规定仅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1995年《保险法》第38条就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在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中得以完整保留,条文顺序被调整为第39条。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4条未就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9条作出实质性修改,仅从立法技术上进行了完善,体现在文字表述上的两处变化:一是将原条文第一句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修改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强调了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立场;二是将原条文第二句“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修改为“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强调保险人退费系义务而非权利,更好地体现了立法本意。
三、条文解读
按照本法第15条的规定,在本法或者保险合同没有另外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不一样的: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即交付保险费的义务,通常在合同成立后即已履行,而保险人履行其主要义务即承担保险责任通常都是在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之后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本条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与开始后的不同情况,对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如何退还保险费作了规定。[2]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后果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应当将已经收取的保险费全部退还给投保人。考虑到保险人为合同的订立也付出了一定的成本,如工本费、人工费或者支付给保险代理人的代理费等,从公平原则出发,保险人的这部分费用应当从退还的保险费中扣除。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后果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此时保险人已经开始履行其合同义务,承担起了保障保险财产风险损失的责任。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相对应的。因此,保险人有权按约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同时有义务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适用指引
保险合同解除之法律后果
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陆法系把合同关系的消灭分为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合同终止没有溯及力,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在我国,合同解除的有关条款是放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一章,合同终止在我国等同于合同消灭,是合同解除的上位概念,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情形。
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我国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效力亦如一般合同,具有溯及力。保险合同依法解除后,视为自始未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责任。[4]否定说认为,按照合同法理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因为继续性合同已经进行的使用和收益不具有返还性,而保险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的一种,其解除自无溯及力。[5]折中说认为,不同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具体考察,不能一概而论。这也是当前理论界的通说。
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是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风险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故对于保险合同来说,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更多体现在保险费和保险金的支付与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解除合同要将收取的保险费返还,被保险人不得就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主张保险责任,如已经受领保险金的,还应将该保险金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可以要求保险人就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已经受领的保险金可以保留。保险人因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也不例外,其法律后果主要涉及保险费的返还与保险责任的承担问题。[6]
关于保险费的返还,大陆法系不少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认为,保险人对合同解除之前所收取的保险费不予返还,但对保险合同解除之后的保险费应予返回。关于保险人为何可以不退还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理论上存在赔偿说、报酬说和惩罚说。赔偿说认为,告知义务为先合同义务,义务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能依实际存在的危险因素计算保险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报酬说认为,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并非给付保险金,而是危险承担,[8]保险人所承担的义务并非开始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而是整个保险期间,合同解除前的保险费即为保险人承担该期间危险相对应的报酬。惩罚说认为,告知义务并非真正义务,不能强制履行,如义务人违反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不返还保险费以体现对义务人的惩罚。从当前各国立法来看,主要采报酬说。
关于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一般认为,保险人只有在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拒赔。保险告知义务的目的在于追求保险制度中对价平衡和诚信原则的实现。如果只要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无论告知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关联,保险人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则损害了对价平衡原则,也为保险人滥用解除权开启方便之门。
当然,因果关系原则也并非完美。根据学者梳理,因果关系原则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弊端:(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投机行为将导致对保险人不公。依照因果关系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能心存侥幸,尽量隐瞒应当告知的事项以期使保险人原本将拒绝承保或者将以较高的保险费承保的事项以较低保险费获得承保。若保险事故发生与违反告知之间有因果关系,投保人只是损失了保险费;若保险事故与违反告知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则投保人以较低的保险费获得理应以更高的保险费才能获得承保或保险人根本不会承保的保险并获得保险金给付。(2)因果关系的确定并非易事,尤其是疾病保险中疾病之间的关联性很难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