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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9:53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52条(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52条条文内容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 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第52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4条规定:“保险标的如果变更用途或者增加危险程度,投保方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方,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当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方如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1995年《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对本条内容无改变,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37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对此条规定的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将“危险程度增加”修改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强调“显著”一词。同时增加了保险人解除合同时保险费退还方法的具体规定。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保持该规定不变。
 
三、条文解读
 
在保险标的遭遇保险事故的概率明显上升的情况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结合同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此时,被保险人应当依约及时通知保险人,同时,法律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救济权以实现权利义务的公平。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具体因素
 
根据《保险法解释(四)》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依据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保险标的是否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认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主要包括7项内容。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如投保人对于家庭自家用车进行投保,投保时明确承保车辆的用途是家庭日常出行,后该车辆转让给出租车公司,出租车公司将此车用于载客。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而这种改变使保险标的所面临的风险极大增加。在此种情形下,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将车辆转让给出租公司用于载客应告知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来选择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如投保人对在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投保,在保险公司承保时,保险合同中明确此类车辆在相应区域行驶。如果此类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如某公司对其拥有的原本存放在黑龙江的仓库的货物进行投保,后移到广东的仓库。但这批货物对于温度的变化非常敏感,此种情形可能导致危险程度增加。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在实务中,涉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认定的纠纷主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在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常会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对车辆进行加长,小卡车改成厢式货车等,将车辆本身构造进行改变,属于对车辆进行改装等原因导致保险标的自身变化,在运输过程中会加大运输风险,按照合同约定应将车辆改装告知保险公司。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如城市公交车需持有A类驾驶证人员驾驶,当持有C类驾驶证的人员驾驶城市公交车时,无疑增大驾驶风险,置公交车内乘客的人身安全于不顾,是法律严格禁止的行为。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如某房主对其居住的房屋进行投保。在保险期间,房屋里放进几个液化气罐,此时会存在三种情形:一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里即发生爆炸,不涉及危险增加持续时间,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二是液化气罐放进房屋后,没过多久就被搬走,危险显著增加后随即消失,被保险人无须通知保险公司;三是液化气罐在此房屋内长时间存放,液化气罐爆炸引起火灾的风险持续存在,此时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概而言之,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需持续一段时间,否则不能认定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本项为兜底条款,除上述六项因素之外所未涉及之因素,在本条款中予以囊括。
 
上述几项常见因素可单一、叠加或此消彼长地作用于保险标的,当这种影响达到足以影响保险人继续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时,可最终认定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二)不能认定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由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发现车辆进行改装还以未改装车辆的保险费率承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能以车辆进行过改装作为免责的抗辩。
 
适用指引
 
一、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主体
 
根据《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此时可能会存在保险标的因转让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本条则规定当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应当注意,这两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存在差异,第49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但都明确规定需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怠于通知,保险人不需承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公司只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种基本做法,也是保险法的基本要求。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才不需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如投保人对车辆投保后,发现车辆刹车系统存有问题,没有修理车辆的刹车系统,也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而是继续放任开车上路,因刹车不灵,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但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刹车失灵所致,而是因驾驶人员的违法驾驶行为所致,保险公司仍需支付保险金。
 
三、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
 
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保险人可采取的措施,我国《保险法》参考国外立法经验,规定保险人在获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既可以提高保费,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情况进行选择,最大程度维持保险费率与风险相一致。
 
 
 
 

标签: 保险法 危险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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