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经济合同法》第25条第3款规定:“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第46条规定:“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费用,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投保方的责任: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3条规定:“投保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向投保方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合理建议,投保方应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否则,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方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1995年《保险法》第35条、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36条均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51条对前述规定的个别字词进行了修改,《保险法》于2014年、2015年修正时本条内容保持不变。
三、条文解读
保险是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风险分配。合同是关于未来的交易,在保险合同下这个未来针对的是保险事故是否发生的偶然性。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将保险事故发生给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但其未必能够通过保险获得全额赔偿,并且,保险标的的损失对于整个社会的资源来说,无疑是一种浪费。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可依约检查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建议或经被保险人同意采取安全预防措施,投保人、被保险人未依约履行保护保险标的安全责任时保险人可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被保险人负有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
从保险制度的价值功能来看,保险不应当只是一种灾后补偿的消极手段,还应当具有防灾防损的积极效果。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有助于减少甚至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这对于被保险人、保险人和整个社会而言均十分有益。购买财产保险后,被保险人虽然可以在财产受到损失时获得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但是,财产受到损害,一般会对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带来不便,保险赔偿并不能完全消除灾害事故的发生给被保险人生产生活带来的干扰,因为有的损失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的。就整个社会而言,灾害事故的发生会使得社会财富减少,有的损失甚至永远无法挽回。因此,赋予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法定义务很有必要。在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国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
消防法》《
安全生产法》《
矿山安全法》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还制定了很多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这些规定通常是生产劳动和生活实践经验的总结,是防止灾害事故发生行之有效的方法,被保险人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灾害事故的发生,达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目的。[1]
(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享有一定的权利
既然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具有多方面的价值,而且保险标的安全与否直接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那么立法者应当赋予保险人相应的权利,以利于调动各利害关系方的积极性,进一步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本条分两款就此作了规定。其中,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的检查权和建议权,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必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二是保险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三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建议,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改正。第4款规定了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的权利。为了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在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采取一些安全预防措施以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概率,比如增加安全设施、改造现有设施或者改变保险标的存放位置等。保险人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本条第4款的规定主要是一种倡导性规范。[2]
(三)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享有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预防保险事故的发生,一般情况下,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都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合同的成立以及保险费的计算均建立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履行其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对保险财产安全应尽的责任,意味着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增加,当初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及保险费计算的基础均发生变化。这种情况下,为实现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应当赋予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3]
适用指引
是否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法》第51条第3款的规定并未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作进一步的限制性规定,故依照该条义,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即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我们倾向于认为,在适用《保险法》第51条第3款时应当作限缩解释,将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与保险事故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的主观状态作为重要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具体而言,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劳动保护或安全生产的行为并非造成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甚至与保险事故没有任何联系,则对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劳动保护或安全生产等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劳动保护或安全生产的行为就是保险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应区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主观状态。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造成的保险事故仍应赔偿。否则,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事故微乎其微。当事人之所以参加保险,就在于防止或减少生产、生活及其他过程中因自己或他人的过错而致自己、他人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且绝大多数保险事故的发生总是建立在当事人有可能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这也就使得保险制度有了建立的必要,如果均以当事人是否违反劳动及消防等方面的规定作为火灾事故赔付的依据,有悖保险设立的初衷,其结果必将不利于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当事人除了小心谨慎之外,参加保险,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分散其风险的合理期望几乎不可能实现。这样,也有悖当事人参加保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