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不得解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保险方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如果按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的协议,保险方提前终止保险合同时,则应将按日计算的未到期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投保方要求终止合同时,保险方有权按照国家保险管理机关规定的短期费率表的规定,收取自保险生效日起至终止合同日为止的保险费,退还投保方原已交付的保险费。但货物运输和运输工具的航程保险,保险责任一经开始,除非保险合同另有规定,投保方不能要求终止合同,也不能要求退还保险费。”1995年《保险法》第34条即是现行规定的内容,此后修正、修订只是条文序号发生变化。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为第35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为第50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两次修正条文序号未发生变化。
三、条文解读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时,也依法或者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具有特殊性,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一)一般情况下投保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保险法》第15条明确规定,除了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随时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则不得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权如此规定,目的在于给投保人充分的自由选择是否继续参与保险的权利,同时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法律关系的权利,维持投保人一方对于保险合同预期利益的合理信赖。
(二)保险人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
基于对价平衡原则的考虑,《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的法定解除权,较为典型的有如下几种:第16条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以至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第49条所规定的因保险标的物转让危险显著增加情形下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第51条所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安全维持义务时的法定解除权、第52条所规定的危险增加情形下保险人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1]
(三)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均不得解除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2]运输工具航程保险是以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保险人依约对保险工具在航程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通常是货物和运输工具的在途期间,保险责任一旦开始,货物和运输工具通常已经在运输或航行/行驶途中,保险人已经开始承担货物和运输工具受损的风险。
货物运输保险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在保险责任开始后,无论是投保人抑或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这是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决定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涉及重大国计民生问题。我国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占国内运输总量的70%以上,尤其是大宗货物的运输,几乎全都是靠铁路或水路运输来完成的。而且我国幅员辽阔,国内各省、市、区的横向联系日益加强,与世界的贸易往来日渐增加,因此,铁路运输保险必然很重要。任何一方任意解除合同都将导致经济利益的损失,甚至危及国计民生。我国江河湖泊众多、海岸线长、船舶工具的保险十分重要。船舶在航行中难免遭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各种意外事故,如搁浅、触礁、失踪或碰撞他人的船舶、货物、码头及其他固定建筑物等。船舶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参加了国内或国际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后,在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将能及时得到补偿,从而重振其业。若保险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面临灭顶之灾。同时保险人承保这些业务存在很大风险的同时,也会收取相当大的利益。如果投保人一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保险人将丧失这部分利益。法律鉴于此,采取强制规定,即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3]
适用指引
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无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的合同。《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法律,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如《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的总体要求、保险合同的一般原则以及财产保险合同的规定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费的支付是海上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依照《海商法》的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但《海商法》没有规定被保险人违反此项规定后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只是规定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尽管保险人有权拒绝签发保险单证,但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责任也可能已经开始,因为保险人的责任开始时间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费的支付以及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可以是不同的。依照《海商法》的规定,一旦保险责任开始,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责任开始之前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应当赋予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与船舶保险的情况不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是可以转让的,有权向保险人要求赔偿的被保险人可能不是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如果保险人已经签发了可转让的保险单,即使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人)未支付保险费,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因此被保险人未按照《海商法》第234条的规定向保险人支付约定的保险费的,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证的除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支付保险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既强调了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也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特殊性,维持了保险单证依法可以转让的性质。
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