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与此保持一致,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34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则对此作了大幅度修订,在第49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此后,本条在《保险法》于2014年、2015年修正时未发生变化。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当保险标的转让给受让人后,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移转给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或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指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取而代之成为合同当事人的现象,又称为合同地位的移转。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在于使合同当事人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移转,与以移转单个的债权或债务为目的的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有所不同,债权债务的承受人完全取代原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因此,依附于原当事人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移转于承受人。[1]
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合同可以让与,合同的让与也不必取得保险人的同意,只需在转让后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这与普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移转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这一要件不同。《
民法典》第55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在近现代社会,经济交易客观化,与注重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个人特质的时代相比,更多的时候则是注重由合同发生的经济方面的基础,因而就合同上的地位,只要不给对方造成不当的利益,便允许自由地移转,而为了防范上述不当的利益,要求须经对方同意,即为已足。[2]
《保险法》之所以作出这一不同于普通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的规定,是为了防止在保险标的转让后和保险人同意继续对保险标的承保的时间内出现“保险空档期”,从而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对于保险标的的保障功能。
(二)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不仅应当通知保险人,而且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对于何为“及时通知”,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如果保险合同中有约定,按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从发现危险增加开始就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在合理必要的期间内或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货物运输保险是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遭受损失提供补偿的保险,其保险标的是运输途中的货物。由于货物如何运输、起点和终点等影响保险风险的因素通常在投保时已确定,且该保险标的的转让一般不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且在国际交易中,为了提高交易效率和充分延续保险的保障功能,货物运输保险的保单通常会随货物的转移而背书转让,受让人会自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必通知保险人。此外,如果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标的转让无须通知保险人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也不必履行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标的转让的义务。
(三)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危险增加的概念。保险是集众人之资金来分担个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之风险。因此,保险人必须有完善的风险防控体系,来维持资金运转以保证赔付。在投保人投保之初,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风险评估,根据危险发生率、经营成本、预期营业利润等确定费率,依据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对价平衡原则,确定相应的保费。当危险增加时,且风险增加至保险事故发生概率较之前高出许多之程度,在此时还要求保险人按照原先的保费超负荷承担增大的风险,对保险人来说极为不公,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何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且为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之危险可能性增加,而产生对保险人不利的状态”。[3]
第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通说认为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须具备重要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三个要件。(1)重要性。此特征在危险增加中特别显要,如仅是轻度或一般的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保障承受范围,那么不应认定为危险增加。必须是达到需提高保费或解除合同的程度,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因此危险增加,应是危险的增加达到某质变程度,构成法律或合同基础所不能容忍的质变状态。(2)持续性。“所谓持续性,即保险契约订立后,原危险状况因某种特定情事之发生而变换成另一新的状况,且此新发生之状况继续不变地持续一段时间。”[4]危险变大存在时间短暂,增加后随即恢复原状,不具有持续性,并未违反对价平衡原则,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此外,另外一种情形,危险变大后立刻引起保险事故,亦不能认定为危险增加。持续性在时间上是相对于“瞬间性”而言,即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在极短的时间内即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不涉及危险增加后的通知义务。[5](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6]危险增加需为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无法预见之危险。保险合同订立之初,投保人与保险人依据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危险发生率等因素确定保费,因此可以说保费与危险程度相对应,应依据危险程度高、保费高,危险程度低、保费低的原则确定保费。当危险发生率增大到超过合同订立之初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还让保险人以低的保费来承保,违反了对价平衡原则。
第三,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从合同法原理来说,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7]保险合同为典型的继续性合同,自不例外。即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需承担保险责任,或者仅退还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结束的保险费。但是,法律规定此种解除具有溯及效力的除外,即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或者退还全部保险费。[8]比如《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该条第4款和第5款规定了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形。
第四,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对于合同解除前的“空档期”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但由于保险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危险程度正相关,故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以实现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四)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的保险责任承担问题,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保险标的转让未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虽然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保险事故并非因此发生的,此种情况下,无论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是否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2.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因此发生保险事故的,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对于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2)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49条第2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超过30日,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适用指引
第一,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后,保险人回复解除合同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如前所述,保险人拒绝承担“空档期”保险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保险契约乃典型的附合契约,在保险实务上,保险公司大多以定型化契约条款与投保人订定保险契约。虽然,定型化契约条款减少了当事人间磋商的时间,符合处理大量保险契约之需求,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唯保险业者常挟其雄厚之经济基础订立不利于要保人或被保险人之条款,使长居于经济上弱势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蒙受不利。[9]针对保险合同这一特性,域外规定常对保险合同作出特别约束。比如《德国保险合同法》第98条、第112条、第129条等均规定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得低于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程度的内容。学理上亦将保险法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性规定和相对强制性规定,就绝对强制性规定而言,保险契约当事人无论如何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纵使其变更对被保险人更为有利,亦为无效。相对强制性规定,系为保护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亦不得以契约方式变更之,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要保人者不在此限。[10]我国《保险法》虽然未作此类规定,但对于保险合同内容的效力认定方面,也应当把握不得低于法律保护限度的精神。同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其对于转让后保险标的是否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等,很难作出判断,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其对于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如果保险人对此期间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则使得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在此期间处于无保险保障状态。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存续并继续有效,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由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承担,并不妥当。另外,从保险精算的角度讲,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为小概率事件,故在保险标的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由保险人承担“空档期”保险责任,并不会明显增加保险人经营成本。
虽然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但在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解除合同前,保险合同仍为继续有效的状态,各方当事人仍需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故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后,保险人不解除合同而是选择增加保险费的,投保人尚未交纳增加的保险费,即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呢?
我们认为,因此时保险合同尚未解除,且保险人已经选择行使要求增加保险费的权利,故保险人应当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但同时投保人应当及时交纳增加的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