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判断时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该条规定并未明确判断“投保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1995年《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该条规定仍未明确财产保险利益的判断时点。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与1995年《保险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只是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2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和第48条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时间节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与人身保险不同。《保险法》于2014年、2015年修正时,上述条文保持不变。
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12条和本条从正反两个方面明确,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判断时间节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不会因为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故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一)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产生的,[1]包括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2]
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一项非常古老的法律原则,其源头可以追溯至18世纪的英国法。此前的保险并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任何愿意缴付保费的人都可以买到保单。这样不仅致使赌博盛行,而且还导致了诸多的谋财害命。1746年,英王乔治二世指出,“实践证明,没有任何利益就可以投保的做法引发了很多恶劣行为……投机和赌博行为借保障船舶和贸易之名大行其道,使得助人向善的保险业蒙羞”。乔治二世在其颁布实施的法律里首次规定在海上保险中强制实行保险利益制度:“如果不能证明保险利益的存在,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都不得为英王陛下或其子民所拥有的船舶投保,也不得为已经装运或将要装运到这些船舶上的货物和商品投保。违反本条规定而购买的保险绝对无效。”1774年,英王又颁布了另一部法律将保险利益的要求从海上保险扩展到人身保险和整个财产保险领域。[3]
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该利益必须是法理所保护的合格利益,并且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关系合法,“无保险利益即无保险”;该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已经存在的确定的利益,现在尚未确定但是可以在将来确定的预期利益也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可以是经济利益,或者可以以某种方式通过货币来计量、补偿[4]。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有利于消除赌博,[5]可以限制保险的赔偿额等于或低于保险利益,有利于预防道德风险的发生。[6]
保险的目的不在于让没有损失的人得利,更不是鼓励人们利用于己无关的偶然事件侥幸发财。没有保险利益,拿别人的人身或财产投保的人,很可能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金而毁损他人财产、恶意伤害他人身体甚至生命。这不仅有违保险制度的宗旨,而且有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7]
(二)判断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节点是保险事故发生时
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是,只要在损失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即可,我国《保险法》亦采用了这样的标准。第12条第2款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条则从反面明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损失填补是其基本原则。如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不会遭受损失,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即无须对其进行赔偿。这既有利于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将保险作为赌博的工具,对自己毫无利益的财产进行投保,以期“以小博大”,甚至引发故意毁损保险标的的道德风险,又有利于引导投保人、被保险人谨慎保管投保财产,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通常无法获得超过甚至完全等于损失的补偿,这有利于防止浪费,对于资源的有效利用和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也是有利的。
(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如前所述,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保险,损失填补是其基本原则,如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其不会因为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保险人也无须对其进行赔偿。如若保险标的因为保险事故而消灭,保险合同终止。如若保险标的在事故之后仍然存续,此次事故之后再次发生保险事故,且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人仍需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适用指引
关于保险标的转让中保险标的风险已发生转移但所有权尚未发生变动时,受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问题。对此,《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保险法》第49条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果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标的发生了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可以取得出让人对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然而对于该条规定的“转让”,究竟是指保险标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特别是那些以办理登记为所有权变更要件的),还是指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实际发生了转移,实务中争议颇多,尤其是保险公司经常以尚未完成登记手续,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受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由于保险利益原则旨在保护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真正利害关系、因保险事故真正受有损害的当事人,因此在保险标的所有权变动尚未完成,但风险已实际转由受让人承担时,对保险标的毁损、灭失真正受有损失的是受让人,其具有保险利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随着保险利益的基础从所有权逐渐扩大到各项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各国保险法理论上都认为,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应当随着风险的转移而转移,而不是所有权。当保险标的交付给受让人实际占有和使用后,风险转由受让人负担,当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后,受让人仍有义务支付价金。出让人此时所享有的,不过是一个形式上的、空洞的所有权,于保险标的已经丧失了利害关系,就经济上观点而言,真正与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的是承担价金风险的受让人,因此具有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应当继受出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保险法》第49条并未对保险标的的类型作物权法意义上的区分,如不动产和动产,也没有明确转让的含义,是否是指保险标的应当完成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要件。《保险法解释(四)》第1条适用的保险标的类型是法律规定的物权变动需要办理登记的物,包括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和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一般动产的转让不涉及登记的问题,完成交付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自然不存在我们讨论的问题。
另外,此处所指的风险,应当是指“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毁损、灭失。如果是因出让人或受让人其中一方的过错导致保险标的毁损、灭失,应当具体考察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和保险法上的保险代位权制度进行处理。另外应注意考察受让人是否真正已经承担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现实交易中,很多情况下保险标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特别约定,即使交付后,风险仍由转让人承担,此时受让人没有事实上承担风险,从而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当然,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使保险人有机会评估保险标的是否因此次转让危险显著增加,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如果因未能履行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受让人仍不能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