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68条、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69条都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1995年《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间的长短,对于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费作出了不同区分。
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都会采用表格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现金价值并且在相关的条款中明确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以及所采用的利率。针对这一情况,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摒弃了旧法根据时间不同作出区分的做法,规定无论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时间长短,保险人应当一律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这样更符合我国保险实务的实际情况。《保险法》于2014年、2015年两次修正时,未对本条内容作出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依照本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为了防止保险人在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发生拖延,本条规定了退还期限,即自保险人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
(一)本条规定的保险学原理
保险费,是指保险人为履行保险责任向投保人收取的实际金额。保费的支付方式通常有以下三种:一是一次性付清,这种保费被称为“趸缴保费”;二是定期缴纳一固定款额,这种周期性的保费被称为“定期缴纳均衡保费”;三是定期缴纳一可变款额,这种周期性的保费被称为“定期缴纳非均衡保费”。[1]人寿保险根据实际需要大多采用“均衡保险费”的方法收取保险费。在投保初期,实交保险费势必高于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得到的危险保险费,超出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为保管,通过对保险基金的投资运作生息增值,用于以后危险发生时的保险给付或直接弥补投保后期均衡保险费的不足,这一部分保险费称为储蓄保险费。储蓄保险费是投保人存于保险人处的一部分资金,在此期间保险人对之进行管理和运用,因此应当对该笔资金给予利息或分红。保险人一般都将储蓄保险费和利息、分红提存起来形成责任准备金。[2]就其实质而言,该种责任准备金就是投保人在保险人处的储蓄存款。不丧失价值条款,是指当投保人无力或者不愿意继续交纳保费维持合同效力时,由其选择如何处理保单项下积存的责任准备金。一般有以下几种办法可供选择:(1)自动垫缴。即投保人因故未能在宽限期内按时交费,可利用保单已产生的现金价值来垫缴所欠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2)退保。根据投保人申请,按照现金价值退还所得进行退保。(3)减额交清。将已产生的现金价值转换为一次性趸缴的保费,重新计算出一个新的保额。简单地说,就是不再交费,但是保障相应变低,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不发生变化。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办理了减额交清,仍旧可以退保,因为保单并不因此而丧失现金价值。(4)展期保险。即将保单的现金价值作为一次交清的保费,据此数额改变原保单的保险期限,而原保单的保险金额不发生变化。与减额交清相同,办理此手续后,不需要再交纳保费。[3]所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指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人退还投保人的该部分金额。我国对于投保人选择减额缴清等权利未作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大多规定了投保人的选择权。
除本条外,我国《保险法》中涉及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还有以下几个条文:(1)第32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第37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此种情形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第43条第1款,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4)第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5)第45条,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投保人一方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好地达到双方当事人利益实质公平,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充分自由,以可以解除合同为原则,以不得解除为例外。这样,投保人虽在签约时无法与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协商保险条款,但在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有充分的回旋余地,可以在利益权衡之后解除合同。如前所述,即使保险合同效力提前终止,但由投保人交纳的保费形成的保险单上的现金价值,仍应当退还投保人,本条规定的即投保人选择解除合同后的处理。
(二)保险人应一律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1995年和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根据投保人交纳保费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区分是返还保险费还是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之后修订的《保险法》规定无论交纳保费的时间长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一律返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自投保人交纳保费之时起,即开始形成责任准备金。由于长期人身保险多采用“均衡交费”方式,无论保险合同成立时间长短,投保人交纳保费时间长短,均会形成一定的责任准备金,只是随着时间的长短不同,数额会发生变化。实践中大多遵循以年为核算周期的习惯,以满一年为单位,核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虽然无论时间长短,均按保险单现金价值核算退还权利人较为烦琐,但更符合保险原理。
(三)保险人退还保单现金价值的时间限制
为避免保险人拖延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通常因急需资金解除保险合同,该规定有利于保护投保人利益。
适用指引
一、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无理由限制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所以,《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理论界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权利称为“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保险实务界则通常称之为“退保”。投保人“退保”之后,保险合同即不再存在(不溯及既往),被保险人丧失保险保障,保险人无须继续承担保险风险;人身保险之保险人则应当依据《保险法》第47条的规定,“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从《保险法》条文规定来看,其未就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设置任何例外或强制性限制条件,看似简单明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产生了一些争议。
《保险法》第15条、第47条适用于解除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时,因解除权的行使不会直接影响投保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无不合理之处。但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时,保险合同的终止将导致他人(投保人以外之人)本享有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再可能行使,使他人基于保险合同的经济上之期待落空。特别是合同已长期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因确信约定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时间或条件即将成就,对应作出了财务安排时,投保人突然解除保险合同,此种期待的落空,对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时影响甚巨。由此,产生了是否应当限制投保人行使解除权的思考和争议。如认为投保人之任意解除权行使无须获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同意,即可以发生解除效力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因解除所生损失应由谁负担?反之,如认为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必须以取得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为前提,否则即不得行使,任意解除权行使具体程序应当如何设计?为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之利益不受损失,收到投保人解除通知的保险人应承担何种程度的义务,应如何应对投保人的解除通知,以及如何处理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解除权行使的异议?由于对投保人解除权和被保险人、受益人“期待”利益存在不同的认识,实务界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人解除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时必须征得第三人同意。理由是,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金受领人的利益,投保人尽义务但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合同的保护对象。因此投保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有特殊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合同关系如何发展,应由投保人决定,第三人因投保人解除合同所生损害,应由内部解决。
在《保险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就为他人利益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制度安排发生了重大争议。最终采纳了折中的方案,即投保人原则上享有任意解除权,但该解除权的行使又受到一定的限制。该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主要考虑是,其一,我国《保险法》第15条明确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且并未就利他保险作出任何例外规定。如要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征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同意,不符合立法精神。而且从保险行业发展来看,保险单转让与质押是人身保险未来发展的方向之一,这些业务的开展是以投保人能够随时解除保险合同并取得保险单现金价值为条件的。如投保人解除合同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则可能限制保险单转让与质押业务的开展。甚至大量已经开展的保险单质押业务将面临系统性金融风险。所以,该解释在肯定投保人依法享有人身保险合同的任意解除权的前提下,原则上对其行使不加任何限制。其二,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是其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享有的财产权利,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则属于他们享有的期待权。[4]法律对权利和期待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在两者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法定权利。基于上述认识,
司法解释强调了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行使原则上不受任何限制。被保险人、受益人不能仅以合同解除导致自己的利益受损为由,阻却投保人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唯一例外在于赎买,即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支付等同于解除后退还的现金价值为对价,取得变更合同投保人的权利;同时,可以阻止已经获得资金补偿的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但必须指出,被保险人、受益人阻却的权利来源并非直接来源于期待或期待权,而是因为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已经实质上具备了概括受让保险合同的条件。这样一方面保护投保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照顾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理期待。其三,转让保险合同对投保人不会产生不利益。从经济收益的角度而言,投保人解除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只有按约退还的现金价值。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已经向投保人给付了等同于退保可能获得的现金价值,则投保人将合同概括转让给被保险人、受益人与解除后的经济收益就完全相等。相反,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愿意支付相当于退还的现金价值,而不允许其变更合同投保人,则该合同因投保人解除而终止,被保险人、受益人就需要重新投保。由于年龄、身体状况的变化,被保险人、受益人既不能享有原合同的利益,还可能需要支付更为高昂的保险费。两者相较,投保人的经济收益不会发生变化,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收益为负。从保险人的角度去看,被保险人、受益人变更为投保人并不会提高承保风险,由于重新投保有一定的经营成本,所以基本也不会有多少收益。从经济分析角度出发去审视两种做法,解除对各参与方只有负收益,而变更投保人则不会给任何一方带来不利益,显然后者更有利于各参与方,有利于节约社会的经济成本。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
保险单现金价值又称为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较为特殊的一个问题。前已述及,《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部分多处提到保险单现金价值,如第32条第1款、第37条、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45条、第47条等等。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不同认识,引发不少纠纷,所以《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关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归属,理论界存在多种不同观点。据学者考察,有学者总结了三种观点:一是认为,人身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保险费及其增值形成,具有储蓄性,现金价值的所有权归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二是认为,由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形成的保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虽由保险人保管运用,但实际上仍应为投保人所有;三是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保险单持有人所有。[5]还有学者认为,投保人作为赠与人不是寿险保单现金价值的所有者,被保险人作为受赠人应该享有寿险保单现金价值,对保单现金价值具有支配权。[6]经过仔细研究和充分论证,根据保险运行机理、保险合同法基本原理,充分考察保险实践,并借鉴域外相关经验,《保险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明确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归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场合,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当然也丧失要求返回现金价值的权利。关于在此情况下保险人是否仍需返回现金价值,我国《保险法》第43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对于此处的“其他权利人”如何确定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所谓其他权利人,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依次为合同指定的受益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保险法解释(三)》中采被保险人说。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受益人的指定体现了投保人的意志,如认为保险单现金价值仍由受益人享有,不能体现对投保人的惩罚,故由被保险人或者其继承人享有更为妥当。
三、正确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费
保险单现金价值虽然来源于保险费,但并不等同于保险费。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在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计算,除了要考虑投保人交了多少保险费,还应考虑得到的保障的成本、保险公司建立和处理保单中发生的费用等因素。形象一点看,保险单现金价值用公式表示为:现金价值=责任准备金-退保手续费。从合同法角度来看,保险合同无效时,保险人返还的保险费,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合同解除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时,保险人返还的是保险单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保险费。实践中,在保险合同早期,保险公司在承保制单、结算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员工工资等各项管理费用上开支较大,责任准备金扣除这些管理手续费用后所剩不多,因此,保险单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差距较大,容易引发争议。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一定要注意区分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准确认定保险人应当返还的是保险费还是保险单现金价值。
实践中,附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通常都附带死亡险,因各方面原因,死亡险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并没能得到切实落实,很多附带死亡险的保险产品并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保险合同效力认定存在隐患,给投保人和保险人的逆向选择留下空间,投保人以及保险人均可根据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选择: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以选择主张保险合同无效,要求保险人返回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选择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拒绝给付保险金,仅退还全部保险费。对于实践中投保人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返回全部保险费的案件,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一方面,审查所涉保险合同是否存在无效事由,如死亡险是否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如确实存在无效事由,则应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退还全部保险费,而不是保险单现金价值;另一方面,应注意考察保险合同无效存在的原因,考察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合同无效中存在的过错,并让双方根据过错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既不能让不按照法律规定认真核保的保险人逃避保险责任,也不能让违法投保的投保人规避退保费用。在此过程中如何认定双方过错尤为重要,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四、正确区分现金价值与保险金
现金价值是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时需要向投保人返回的责任准备金。保险金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金额。现金价值与保险金均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但其产生基础、给付条件、给付对象以及计算方法均不一致:现金价值源于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多交付的保险费的积累,保险金是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主给付义务,是其收取保险费的对价;现金价值以保险合同提前终止或者保险人依法不承担给付保险责任为给付条件,保险金则以保险事故发生为给付条件;现金价值归属于投保人,保险金则应支付给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现金价值是为了保障保险人未来支付保险金的准备金,保险金的数额通常高于现金价值。实践中,现金价值与保险金归属于不同主体,在投保人与受益人存在利益冲突时,对于保险人应该支付现金价值还是保险金可能会存在争议。
现金价值来源于准备金,而准备金在保险原理上是保险人对有效义务的负债,其与未来保险费及利息所得一起,用于支付那些保单项下的未来给付。[9]因此,在死亡险中,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保险事故发生,现金价值应全部转化为保险金。该原理反映到保险合同上来看,保险事故发生后,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属于受益人,投保人不再享有现金价值。因此,一般而言,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取得现金价值,受益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取得现金价值,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取得现金价值,而受益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实践中,有投保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在明知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向保险人告知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仍要求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并返回现金价值。此时如保险人可能因未审查到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事实,为投保人办理退保手续并返回现金价值,如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人仍需要给付保险金,不能以保险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作为抗辩。保险人因不当解除保险合同支出的现金价值,只能通过不当得利向投保人主张返还。在这类案件审理中,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时点判断尤为重要,如解除保险合同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可取得现金价值,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如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无权取得现金价值,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五、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范
保险单现金价值的确定涉及保险精算原理,具有相当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虽然保险人都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现金价值计算方法,但一般投保人还是难以理解现金价值如何确定。实践中,因现金价值与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差距过大,引发不少纠纷,这也提出关于现金价值如何规范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对于现金价值如何确定没有规范。早期审判实践中,对于保险单没有列明现金价值表的,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而保险人仅同意返还现金价值的,有法院将该合同视为可撤销合同,允许投保人撤销合同,返还全部保险费。如在罗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罗某于1998年9月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6份终身寿险。2000年9月,罗某因家庭收入锐减,要求退保。保险公司按《保险法》和合同条款规定,认为投保两年以上的退保,应退还保单现金价值,于是根据该险种现金价值表确定退保金应为2723元。但是,罗某声称自己的保单中无现金价值表,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也未解释条款中现金价值的意义,自己对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解为已交全部保费,因此主张保险公司应退还已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罗某不服,在2001年3月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以下判决:(1)该合同应予以撤销,因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2)造成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直接原因是保险公司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负有过错责任,应退还其所交的全部保费7300元。对于依据撤销合同来解决该问题是否合适,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持否定意见者认为,现金价值是保险人在发生退保时应退还给投保人的利益,并非保险人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更重要的是投保人将现金价值的意思理解为已交的全部保费并非影响其决定是否投保的关键因素,所以投保人对现金价值含义的误解不能算是“重大”,合同不应被撤销。持肯定意见者认为,由于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现金价值表,造成了投保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重大误解”,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或合同是可以撤销的。返还现金价值虽不是合同主义务,但关系到投保退保的权利以及违约责任,对投保人订立合同有重要影响,故保险人不提供现金价值表,投保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要求撤销。
基于以上争议,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应该对现金价值承担说明义务。许多投保人不完全了解保险,对诸如保单现金价值等专业术语更是置若罔闻,不利于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时遵循意思表示真实、自愿订立的原则,进而会阻碍保险活动的顺利进行和业务的进一步开展。因此,强调保险人必须解释保险条款中涉及的专业术语,让投保人能够有一般的了解,避免因投保人误解而产生法律纠纷。也有观点认为,现金价值只能通过保险公司作口头解释,在保户未曾提出询问的情况下,保险法规并未作出必须告知清楚的硬性规定,不存在明确说明之义务。
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的积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不容侵害。但实践中,现金价值的确定具有相当专业性,且通常是根据保险人单方提供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如何确保保险人在计算现金价值时不侵害投保人的合法利益是保险立法无法回避的问题。鉴于现金价值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由监管机构确定现金价值的计算原理和方法,要求保险人按照其所确定的原理和方法计算保险金,是较为可行的规制途径。现金价值是资本性保险产品的组成部分,最终要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出现,作为投保人取得现金价值的依据,在此过程中如何确保保险人完全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确定现金价值以及如何保证投保人是在真正理解现金价值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仍是保险合同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从我国现有立法来看,《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对于投保人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二是疑义不利解释原则;三是无效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适用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金价值不涉及免除保险人责任问题,不属于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根据《保险法》第30条,疑义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于格式条款,且以合同条款经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争议为适用条件,虽可将现金价值纳入格式条款,但在投保人对现金价值有不同理解时即认为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9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存在违法或者违反公平、诚信原则等情形时,才可认定相关条款无效,现金计算如符合保险精算原理,认定其无效显然不妥。至于能否根据《
民法典》第147条关于重大误解的相关制度允许投保人撤销保险合同,因现金价值确实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义务,尤其是我们所理解的传统保险合同,将现金价值的不知情作为决定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因素,并允许投保人基于现金价值的不理解撤销合同,确实存在可商榷之处。而且,笼统允许投保人基于重大误解解除合同返还保险费而不是现金价值,对保险人不公,且将直接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
以上问题的产生源于附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已经超越了传统保险产品的范畴,在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外增加了储蓄、投资内容。传统的保险合同立法针对的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内容进行规范,围绕风险的评估以及保险金的给付制定相应规则,平衡各方利益。现金价值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储蓄、投资,已经脱离原有保险产品的保障范畴,难以通过传统的保险合同立法予以规范。因此,从立法论上,需要在传统保险合同立法之上,针对现金价值的储蓄、投资特性,增加相应法律制度。2009年,原保监会针对投资型保险产品的销售,制定了《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如何将该管理办法中对于保险人的要求转化为保险合同法上的内容,需要研究。从解释论上,我们只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适用法律。目前看,似可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1款关于“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要求保险人对包括现金价值在内的格式条款承担一般说明义务。此外,如实践中现金价值确实与保险费存在较大差距,投保人提出异议的,可以要求保险人对现金价值的计算合理性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