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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46条(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8:13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46条(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46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保险法第46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权不适用人身保险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67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明确禁止人身保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增加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在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于该问题的规定并无大的修改,只是在文字上略作调整,将原规定第一句中的“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改为“被保险人”,文字上更加简练。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此后,《保险法》历经2014年、2015年两次修正,均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依据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目的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都属于损失填补保险合同,部分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亦具有损失填补的性质。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又称定额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一定数额保险金额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保险人即按该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既不得增减,也无须重新计算的保险合同。[1]在定额给付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确定的保险金标准,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而与保险价值及实际损失无涉。人寿保险合同和大部分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定额给付保险合同。
 
保险代位追偿权,是指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代位追偿制度派生于损害填补原则。所谓损害填补原则,是指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如数获得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恰好能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2]该原则要求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不得超过其遭受的损失。保险法上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和功能,在于通过不当得利之禁止以防止道德风险。财产保险合同为典型的损失补偿保险合同,适用保险代位权,自不待言。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价值无法用金钱衡量,具有不可估价性。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多为定额给付合同,不存在获得保险金超过实际损失的问题,所以,保险代位求偿制度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赔付后,仍有权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因第三人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时,也就拥有了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获得保险金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生命、健康遭到损害,其损失是无法用金钱衡量和弥补的,因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获得双重赔偿,并不会产生所获赔偿额超过所受损失的问题。并且,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和法律上的可非难性,应对自己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负责。
 
问题是,法律规定了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但如果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和解、诉讼等方式先自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是否仍有权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对此,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是,根据立法目的,应当可以作出肯定的推论。
 
适用指引
 
一、健康险与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于损害填补原则
 
根据保险标的性质,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属于损害填补型保险,人身保险合同通常属于定额给付型保险,但存在例外。保险业的发展催生了一种新型的保险,亦即中间性保险,其内涵是当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意外伤害或疾病等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通过给付一定金额的保险金,对当事人由此遭受的医疗、护理、丧葬等费用损失予以补偿。从理论上看,该类保险在于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支出的费用,故属于损害填补型保险。
 
鉴于人身保险也可能是损害填补保险,对于健康险和意外伤害险中的医疗费用部分是否适用损害填补原则,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目的仅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医治伤害所发生的费用损失,被保险人不得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利,应当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否定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属于人身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不适用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折中说则认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区分医疗费用保险的不同性质从而确定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支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人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亦相应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折中说等不同观点。《保险法解释(三)》最终采纳了折中的观点,即区分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费用保险进行规定。该解释第18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该规定采取该立场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理由:
 
第一,符合保险原理。虽然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追偿制度。但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具有特殊性,属于中间性保险,该保险产品开发设计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疾病或医治伤害所发生的费用,应当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允许保险人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可避免被保险人因伤病或受伤治疗而获得不当得利。否则,少数被保险人因可获得重复赔偿,可能会进行过度或者不合理治疗,引发道德风险,背离保险制度初衷。
 
第二,符合对价平衡原则,有利于医疗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随着保险技术的日益发展和险种的日益丰富,我国保险业在开发医疗费用的有关险种时,为满足投保人不同的保障需求,分别设计了不同类型的医疗费用保险,以期通过充分的市场竞争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个性化的选择。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条、第5条的规定,保险监管部门允许保险公司销售两种不同性质的医疗费用保险:一种是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另一种则是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代位制度的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24条进一步对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作了规定:“保险公司设计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产品,必须区分被保险人是否拥有公费医疗、基本医疗保险、其他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等不同情况,在保险条款、费率或者赔付金额等方面予以区别对待。”保险消费者可根据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公费医疗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等情况,自主选择适合的保险产品。司法解释采取的立场尊重保险市场的发展以及保险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符合对价平衡原则。
 
第三,是对国外立法例的适当借鉴。德、日大陆法系国家在修订保险法时,均摒弃了依保险标的性质来划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传统分类方法,而是将保险合同分为补偿保险与定额保险。在有关医疗费用的保险中,《德国保险合同法》明确禁止不当得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在美国,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有保险代位权的,可以适用约定保险代位权。《保险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并未对所有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作出规定,仅对补偿性医疗费用保险进行规定,是对国外立法例的适当借鉴。
 
第四,部分地方法院已进行了探索。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条规定:投保人投保多份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的,因同一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要求各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可有效遏制销售误导的情况。为协调商业医疗保险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的关系,原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开发的医疗保险应区分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与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前者不能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之外重复给付,后者可以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之外重复给付;原保监会还要求保险公司开发医疗费用补偿性医疗保险时应区分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有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仅在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范围之外赔偿,保险费较低,没有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全部赔偿,保险费较高。但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的展业人员,明知被保险人属于社会保险的保障对象,却依据不享受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标准收取保险费,此时被保险人获得社会保险赔付后是否仍可获得商业保险赔偿存在争议。如果支持被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则违反损害填补原则;如果不支持被保险人要求给付保险金的主张,则无异于鼓励个别保险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减少和预防此类销售误导情形,引导保险市场健康发展,是解释第18条规定制定的另一重要目的。
 
第六,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保险人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并且,该保险产品设计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作相应的扣除,保险精算十分复杂,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该举证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类似“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自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格式条款,效力如何
 
对于类似条款,应当分别情况讨论。具有“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取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类似内容的条款,由于《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禁止追偿,该类条款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被保险人、受益人自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后不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类似内容的条款,在保险实务中最为常见,比如某保险公司的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本附加险合同属于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合同,若被保险人从任何其他途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我们给付保险金以扣除上述所得医疗费用补偿或赔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中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费用金额为限。”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立法目的被保险人自第三人处获赔后仍有权请求保险金,该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应为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被保险人自第三人处获赔后仍有权请求保险金,因此,此类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果保险人对于该条款已尽到相应说明义务,且投保人未表示反对的,应当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似乎更加合理,此类保险的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的医疗费用,此类约定不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应当认可该类约定的效力。但是,如果保险合同未作类似约定,应当根据立法目的以及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原则,保险人仍应当进行赔付。
 
 
 
 

标签: 保险法 人身保险 保险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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