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自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66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在第67条对上述规定原文保留。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上述条文进行了修改完善,保留了2002年《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造成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使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具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更为有效地获得了法律救济。此外,对于保险人在前述情形下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规定也进行了完善。
此后,《保险法》历经2014年、2015年两次修正,本条无变化。
三、条文解读
按照保险原理,保险人所承保的是由于外来因素造成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发生保险事故,不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故本条规定,有上述情形,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把握三个方面。
(一)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
被保险人因过失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能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例如,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失造成他人死亡并造成自身伤残,即属于此种情形。此外,被保险人因一般性违法行为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的(例如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闯红灯或者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自身死伤),保险人也不能免除保险责任。
2.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是指犯罪实施阶段发生的死亡或者伤残
死亡或者伤残的结果不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中止阶段或者犯罪行为结束后。例如,被保险人欲抢劫银行,在前往银行的途中发生车祸或者在抢劫得手后返回住所的途中发生车祸,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3.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具体包括三种情形
(1)被保险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由于具有高度危险性,直接造成其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例如,被保险人在高楼破窗入室盗窃,不慎坠楼致死或致残。(2)被保险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害人正当防卫,将被保险人致死或致残。例如,被保险人欲杀害他人,被害人奋起反抗,将被保险人杀死或者打伤。(3)被保险人因犯罪被判处并执行死刑。上述几种情形,均属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导致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事件,保险公司均不承担保险责任。
在判定保险人是否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而免除保险责任时,尤其要强调被保险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自身死伤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和必然性。如果被保险人虽然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但是该犯罪行为与其自身死伤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认定被保险人的死伤结果是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所造成。例如,某犯罪团伙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之后,团伙内部由于分赃不均发生争执,甲将乙殴打致死。如果乙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即不能以乙因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再如,被保险人杀害他人后被制服,随后被害人亲友将被保险人殴打致死,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二)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法律赋予有权机关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必要措施,被保险人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其行为本身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如果要求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因实施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造成的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背了正常的价值观与善良风俗。因此《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所有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必定为故意行为,但是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未必都构成犯罪。只有那些达到一定严重程度、造成一定危害结果的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才构成犯罪。例如,被保险人被公安人员抓捕过程中驾车逃跑,车辆翻入悬崖造成其伤残,该逃跑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其伤残结果是由于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所造成,故保险人对该伤残结果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认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时,也应当着重考虑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抗拒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被保险人虽然实施了抗拒行为,但该抗拒行为与死伤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即不宜认定被保险人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其自身死亡或者伤残。例如,被保险人逃避公安人员的抓捕、藏匿于深山之中,遇到山体崩塌而死亡,该死亡结果与抗拒行为之间即不存在必然关系,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因抗拒抓捕而造成其死亡。
(三)在前述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况下,如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下仍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主要是为了避免保险人的不当得利。应当强调的问题是,如果保险合同对于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有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所谓“约定”应当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现金价值的计算方式及金额;二是有权领取现金价值的人员。如果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现金价值的归属,鉴于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当将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投保人兼为被保险人且已经死亡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
适用指引
一、“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由于该规定中所采‘故意犯罪#apos;一词本身含义太广,使得司法认定易流于形式乃至泛滥,有遭保险人滥用而推卸给付责任之弊,广受质疑。”[1]理论界与实务界就该条产生了三方面的质疑:(1)对被保险人犯罪免责的正当性提出质疑。传统观点认为,暴力犯罪是现代人最痛恨的。公众利益强烈要求阻止这类犯罪。[2]所以基于公共政策,“被保险人一般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3]反对者则认为,受被保险人抚养之遗属不应受到被保险人犯罪的“惩罚”,基于“优先保护受被保险人抚(扶)养之遗属”理论,罪犯的遗属可以获得保险金给付,应当缩限本条适用范围。[4](2)对本条所指犯罪含义提出质疑。传统观点认为,《保险法》本条所指的犯罪行为不限于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判决,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应包括虽未被刑事诉讼程序认定为犯罪行为,但事实上明显构成犯罪的行为。[5]反对者则主张,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必须区分“犯罪”与“涉嫌犯罪”,未经刑事审判程序认定被保险人有罪的即不属于故意犯罪,保险人不得免责。所以,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无刑事责任能力者犯罪、尚未被判决有罪等均不能适用本条。[6](3)对“导致”一词所指因果关系的质疑。传统观点认为,本条所指的伤残、死亡结果的产生只要具有犯罪因素即可适用。因犯罪被执行死刑、攀爬高楼盗窃坠楼死亡、盗窃后分赃不均殴打致残、盗窃后被赶来群众殴打致残等皆应免责。
《保险法解释(三)》制定过程中,部分法院和多数保险业界人士则认为对“导致”应采用《保险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解释,即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能适用本条拒赔。经过认真论证,《保险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apos;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23条规定:“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保险法上的犯罪认定
基于对犯罪概念的不同认识,相应的就谁有权认定犯罪也产生了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基于单义性犯罪概念和无罪推定原则认为,只有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以作出判决的方式才能认定某人有罪。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无权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上述两种观点和做法都有一定合理性与不足。比如,被保险人故意绑架他人,警察解救人质时将其击毙。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刑事诉讼程序不再展开以追究其刑责。如依前一种观点,由于没有法院作出刑事有罪判决,即不属于《保险法》第45条之故意犯罪。而依后一观点,民事诉讼程序中查明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保险人仍可以免责。后一种观点显然更容易获得认同。但在一些罪与非罪界定困难,证据缺失的案件中,后一种观点也会出现明显不当。比如甲当面侮辱乙系私生子并且乱搞男女关系,乙愤然出手殴打甲,致甲死亡。甲之受益人丙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而保险公司却主张甲的行为触犯《
刑法》规定的侮辱罪,并因此犯罪行为而致死,故主张免责。[7]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依刑事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就甲有无犯罪进行认定都会出现困难。
《保险法解释(三)》采纳的观点是,否定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权独立依据证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
1.民事诉讼程序不适合认定犯罪
民事诉讼的具体原则、制度不适合对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进行认定。《
民事诉讼法》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设计,《刑事诉讼法》是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刑事实体法提供组织上的保障而设立。诉讼目的的差异决定了两者在性质、模式、制度、原则上存在巨大不同。
2.贯彻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并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多数学者认为,该原则已被吸收入《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所强调的是人民法院的定罪权,即强调只有法院有权对被告人进行定罪。”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核心内容。[8]要求法院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对犯罪进行判断的观点,严重违背了上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于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践行现代民主、法治、人权等价值理念,我们反对采用该观点。
3.遵从既往的司法经验
除保险纠纷案件,其他民事、行政案件也存在如何认定犯罪的问题。法院通常不会独立依据证据判定是否构成犯罪,而是以生效刑事判决或有关机关有罪认定的法律文件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审判经验的基础上,就工伤保险行政案件中故意犯罪的认定作有具体规定,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就工伤中的故意犯罪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款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apos;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该条规定既否定了犯罪概念单义性解释的观点,也否定了犯罪的认定仅能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的做法,认为其他构成犯罪的结论性意见也可以作为认定依据。但该条也没有完全接纳犯罪概念多义说,否定了行政诉讼中法院可以独立依据有罪证据认定故意犯罪。该条规定在两种观点之间采取了折中的做法,将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认定权限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部门,但同时将认定依据从生效刑事判决扩张至生效法律文书和结论性意见。
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和人身保险的故意犯罪认定没有本质上的差异,基于法律适用标准统一的考虑,应当采用相同的认定标准。比如2002年5月7日的坠机事件,公安机关侦查结论为乘客郑某在飞机上故意纵火造成包括其本人在内共计112人死亡的严重的人为破坏事件。郑某在乘机当日向六家保险公司购买了七份航空意外险。事故发生后,其母持保单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金。如果采用单义说,由于犯罪嫌疑人已经死亡,依法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不会有认定犯罪的刑事判决书。但如果此种情形也要求保险人全额予以赔偿,有悖于我国当前的公共政策。因此,《保险法解释(三)》第22条规定,公安机关的结论性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故意犯罪的依据,免除保险人的赔偿,符合当前的国情民意,较为合理。
(二)正确认识几对关系
1.正确认识畏罪自杀与犯罪不赔的关系
被保险人于实施故意犯罪后,因畏惧刑罚处罚自杀,保险人是否可以依据《保险法》第45条免责?对此实务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是由前一犯罪行为所导致,适用《保险法》第45条。[9]另一种则认为,自杀与之前的故意犯罪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适用《保险法》第44条有关自杀的规定处理。[10]
我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保险法》第45条规定的“导致”,不仅要求犯罪行为本身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还要求其行为本身从客观事实上判断,具有足致发生死亡或伤害之高度危险可能性。前一种观点对“导致”一词所包含的因果关系的理解,属于社会观念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甲向乙投放毒物,乙中毒后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刑法学认为,由于介入了被害人对结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异常行为,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11]
被保险人实施犯罪后自杀的处理,原则上也应当遵循上述因果关系的基本判断方法,寻找死亡在法律上的真正原因。不能简单将犯罪后畏罪自杀均归为犯罪行为的结果。比如被保险人甲因琐事争吵误推妻子撞桌角死亡,后悔不已,挥刀自刎。甲的行为可能属于过失犯罪(还可能属于意外),但自杀却属于甲死亡的原因,保险人可以援引《保险法》第44条免责。又如,被保险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引燃身上爆炸物导致死亡,其点燃的行为在刑法上评价为犯罪,同时在保险法上也可评价为自杀行为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行为。保险人可以选择适用何种法定免责条款进行拒赔。当然在审查是否属于自杀时,法院还应当进一步审查被保险人于自杀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成立或复效是否已经超过两年,最终依据《保险法》第44条作出判断。
2.正确认识合同约定条款与犯罪不赔的关系
实践中,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犯罪不赔,而且部分保险公司的条款表述与《保险法》第45条存在一定差异。比如有的合同约定将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或间接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均列入免赔范围。[12]有的合同将“拒捕”导致身故作为免责情形。[13]有的合同约定“不法”或“非法”活动导致身故属于免赔情形。[14]这些条款或者将“导致”一词的因果关系扩大至间接导致,或者将故意犯罪扩大至不法行为、违法行为,实际上使得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情形大于《保险法》第45条。在审判实务中,当保险人依据此类约定拒赔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保险条款中的此类条款属于责任减免条款。在具体处理时,应当根据约定内容分别处理。首先,条款中有关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内容,如与《保险法》第45条一致的,属于保险合同重述法定免责条款。此种约定条款不论保险人有无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当然发生法律效力。其次,保险合同将不法、违法行为导致的死亡、伤残列入保险责任免责事由的,法院应当根据《保险法》第17条审查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最后,条款就《保险法》第45条“导致”一词进行扩大性解释,将故意犯罪间接导致也列入免赔范围的,法院也应当依据《保险法》第17条审查该条款是否产生效力。
3.正确认识故意犯罪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关系
保险法所指的故意犯罪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情形,法律后果也不相同。被保险人实施一行为时,可能同时具有制造保险事故和犯罪的故意,也可能只有犯罪故意,或者只有制造保险事故的故意。两者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排斥或包含关系。不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只要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拒赔。发生纠纷时,保险人如基于证据认为不足以认定为构成故意犯罪,但属于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拒赔的,法院应当依据《保险法》第27条审查保险人的解除是否发生终止合同的效力。
总之,在审理人身保险案件中,法院首先需要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因承保风险导致的死亡或伤残,而后审查保险人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在一些复杂案件中,不能仅考虑被保险人不构成故意犯罪即得出保险人应当赔付的结论,还需要考虑保险人的其他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二、保险人主张依据本条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保险法》第45条在适用过程中,有保险人主张只要存在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等情形的,即应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际上,该条规定是明确的,即必须是因为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才无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既是对近因原则的落实,也体现了法律对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否定态度。然而,实务中仍有保险人援引该条规定,主张无须判断因果关系,均需免除其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情形,故《保险法解释(三)》第23条对此从相反的角度再次予以明确。
因果关系是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重要标准。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为损害赔偿之债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不论是侵权行为还是违约不履行,损害发生的原因事实和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存在。如果损害和某一行为或事实之间并无任何因果关系,则对此行为或事实本应负责的人,即无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15]而在保险法上,因果关系“旨在解决保险人填补责任的有无,所以侧重于危险(承保危险和免责危险)与损害(金钱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16]而有关被保险人所受损害和应由保险人补偿的范围确定问题,则不属于因果关系解决的范畴。被保险人为防范可能发生的事故,弥补因不确定的事故发生而可能招致的不利益,向保险人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对“因”承保的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责任。因此《保险法》第2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是,所发生的事故是否是合同所约定的事故,或者说所发生的事故与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是在保险理赔中需要认定的一个重要问题。换言之,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的前提是承保的事故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无因果关系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是保险法上因果关系意义最重要所在。[17]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即所谓的“合意原则”。法庭有义务执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除非涉及欺诈或者是公共政策需要介入。如果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是明确的,法庭应当执行。如若保险人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存在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时,其必然无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即应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的约定,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该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并据此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如果保险合同并无这样的明文约定,则应按照保险法的基本原理进行判断,即如果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同其死亡、伤残的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保险人无须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该行为同其死亡、伤残的保险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仍由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免责条款的效力等都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需要审查的内容,事关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保险合同纠纷而言至关重要。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保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予以履行。具体到《保险法解释(三)》第23条,保险人如果认为被保险人只要出现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其即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则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并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说明和提示,并据此厘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即我们应当允许保险人根据市场需求,设计不同的保险产品,厘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同时,由保险消费者根据各自的不同需求,选择不同的保险产品,一旦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保险产品的内容,在不同合同当事人之间划分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才是保险市场正常运营的模式。所谓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保险人不应在一款保险产品中主张另一款保险产品中其享有的抗辩权,保险消费者在投保时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条款,人民法院也应注意避免在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下,不当干预保险产品自身所设置的规则。
三、在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被保险人是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自身死亡
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其伤残,如果该被保险人因实施犯罪行为而受到了刑事处罚,鉴于刑事判决书所具有的证明力,使被保险人实施的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比较容易被认定。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因其故意犯罪或者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死亡,由于不能对已经死亡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存在依照生效判决书确认被保险人有罪的可能性。在此情形下,认定被保险人是否因其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造成其死亡,即成为相对困难的问题。在上述情形下,保险金请求权利人往往以“无罪推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认定被保险人有罪”为由,否认被保险人具有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下列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已经死亡的被保险人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依据:
(一)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所反映的事实
公安机关作为行使侦查权的行政机关,其在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种证据以及依据这些证据所作出的侦查结论,就其性质而言,虽然不是生效的刑事判决,但是公安机关的侦查结论以及刑事侦查案卷中的其他证据,同样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件的法院虽然不能凭借上述证据作出被保险人有罪的结论,但可以凭借这些证据认定被保险人实施了某个(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行为。
(二)检察机关对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和起诉的案卷所反映的事实
例如,甲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检察院向法院起诉乙涉嫌刑事犯罪,公诉书及有关证据表明,甲曾经与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甲因该犯罪行为而造成其自身死亡。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可以采纳检察院的诉讼文书及相关证据,认定甲曾经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当然,如果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排除了甲实施故意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检察院的有关诉讼文书即不能作为认定甲曾经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
(三)法院针对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所反映的事实
例如,甲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法院对于乙作为被告的刑事案件所作出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甲曾经与乙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且甲因该犯罪行为而导致其自身死亡。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即可以凭借该刑事判决书,认定甲曾经实施了故意犯罪行为,且该故意犯罪行为导致其自身死亡,进而作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判决。
四、本条与第44条竞合时如何处理
综合分析《保险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定,可以发现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自杀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而造成其自身死亡存在竞合现象。例如,被保险人因对生活失去信心而决定自杀,为扩大影响,该被保险人在乘坐公共汽车过程中引燃汽油自焚,除导致自身死亡外还造成大量人员伤亡。一般而言,保险人的自杀行为,虽然不符合社会道德的通常要求,但尚不构成犯罪。不过,如果被保险人在实施自杀行为时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该自杀行为即构成犯罪。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该被保险人死于自杀,进而依据该自杀行为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之内,判断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正确的审判思路是,应当认定该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死亡,进而判定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