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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44条(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8:07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44条(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44条条文内容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44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在第65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第2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在第66条对1995年《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原文予以保留。1995年和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对于有关被保险人自杀的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1)没有根据被保险人结束自己生命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形作出不同的规定。(2)没有考虑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除生效外另有效力恢复的特殊情形。(3)有人认为立法使用的词语存在技术性失误,第2款中的“可以”一词应当使用“应当”。
 
鉴于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存在上述不足,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于被保险人在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特殊情形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修订后的条文序号变更为第44条。修订后的第44条保留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同时规定了但书情形: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论自杀行为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之内,保险人均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外,2009年修正的《保险法》又新增规定了一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修改使我国《保险法》有关被保险人自杀后果的规定得以完善。
 
此后,《保险法》历经2014年、2015年两次修正,本条无变化。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适用条件以及例外情形;第2款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把握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一个明显特征是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而被保险人自杀不是不确定的事件,而是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如果被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已有自杀意图,更是如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同一人,则不排除投保人有以自杀来获取保险金的意图,就其行为性质而言属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自杀是以积极的态度和行为追求保险事故发生的结果,既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又违背了保险事故应当为“意外事件”与“偶发事件”的原理,还违背了尊重生命的伦理道德观念。因此,按照保险的一般原理,世界各国保险法普遍规定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杀事件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一规定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被保险人以自杀为手段不恰当地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如果过分强调自杀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保险事故,也有可能在客观上产生对于被保险人过于苛刻和不公平的结果。被保险人自杀,往往起因于生活困难或者精神痛苦,并且出于一时的冲动。自杀的冲动通常不会持续很长的时间,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后自杀,即可以基本排除其为了不当获得保险金而订立保险合同并且自杀的可能性,符合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的特征,仍然可以被视为一起“特殊的意外事件”,保险人对该事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保险法》遵循国际惯例,规定了“二年自杀缓冲期”的制度。该制度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防止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金而自杀的道德危险;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保障与被保险人关系密切的人的生活,对其给予救济。为了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自杀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保险法》还规定了自杀缓冲期的起算时间,即“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关于保险合同成立、效力中止和恢复条件等问题,《保险法》第13条、第36条、第37条作出了规定。
 
(二)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论自杀行为是否发生于保险合同成立或者效力恢复之日起的二年之内,保险人均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所谓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地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行为人只有能够准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其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才属于自杀。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不能够进行准确的判断,因此其实施的行为即便产生了结束自己生命的客观结果,该行为也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先天或因疾病等原因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和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被保险人在缓冲期内自杀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现金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在长期人身保险中,保险费率组成中含有储蓄因素,特别是长期性带有生存给付保险的保险费往往含有很大比重的储蓄保险费。保险单交费达到一定时间后,逐年积存相当数额的责任准备金,并随着时间的延伸而不断增加,这就形成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除定期死亡保险外,每一张长期保险单在积累保险费一段时间后,都包含有现金价值。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虽然现金价值由保险人所运用保管,但实际上仍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有。投保人解除合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某些义务而致使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也不会丧失而仍属于投保人或受益人。
 
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在缓冲期内自杀而免除保险责任,但本着公平原则,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否则该现金价值将构成保险人的不当得利。《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人向谁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归谁所有存在不同认识,也引发了不少纠纷。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保险法解释(三)》过程中,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和论证,并在第16条对此进行了明确:“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适用指引
 
一、被保险人自杀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时,除应考虑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之外,还应当准确把握自杀的定义与构成要件。认定某人死于自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不能准确判断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故其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属于自杀,而属于意外事件。(2)行为人应当处于精神自由的状态,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的生命。如果行为人受他人胁迫,不得不结束自己的生命,就不是自主决定结束自己生命,其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是自杀。例如,甲对乙怀有仇恨,甲于是绑架了乙的子女,逼迫乙自杀,声称乙若不自杀即加害乙的子女。乙在此受胁迫状态下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不构成保险意义上的自杀。
 
在认定行为人结束自己的生命是受到胁迫、不属于自杀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胁迫者实施胁迫行为的目的应当是迫使受胁迫者主动结束自己的生命。(2)胁迫者的胁迫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在某些情形下,胁迫者虽然实施了胁迫行为,但其胁迫行为的目的并非使受胁迫者自杀,或者胁迫者的胁迫行为并不严重,受胁迫者在上述情形下自杀即不能被认定为受胁迫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应当被认定为自杀。例如,甲由于与乙有纠纷而对乙进行辱骂,乙不堪忍受而服毒自尽,在此情形下甲既没有追求乙结束自己生命的主观愿望,也没有实施特别严重的胁迫行为,乙由于心理承受能力较弱而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即属于自主决定自杀,而不是受胁迫。此外,被保险人自杀未必亲自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例如,甲不堪忍受病痛,请求乙结束自己的生命,乙喂食甲毒药致使甲死亡。对于乙而言,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对于甲而言,其行为构成保险意义上的自杀。
 
二、被保险人自杀的举证责任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保险人规定承保风险的方式有两种:一切险与特定险。一切险承保除列明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原因给被保险人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在承保人承保一切险的情况下,它所承保的风险范围非常广,被保险人无须证明损失具体是由哪种风险所造成,而只要证明确有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就已经完成了索赔项下的举证责任,保险人只有证明事故确系某种除外责任之内的原因才可拒赔。特定险保险条款对于保险责任采用的是“列明风险”(named risks insuredagainst)方式,同时列明除外责任,在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须首先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属于某项列明风险,在被保险人完成初步举证后,保险人必须通过举证证明该项损失属于某项除外责任来拒赔。
 
具体到人身保险中,以被保险人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主要是寿险合同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对于寿险合同,只要不是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除外风险所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对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均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所以被视为是以一切险的方式规定承保风险的保险,因此索赔请求人只需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这个保险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即可,保险人则必须证明被保险人死于自杀或属于其他除外责任方能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则属于列明风险的合同,即不但要求有被保险人死亡的结果还要求其必须是因意外事故所致,所以索赔请求人需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合同规定的意外伤害。一般来说意外伤害应满足“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特征。对于“非本意的”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则存在不同认识:一方面“非本意”本是构成意外伤害的必备要件,似乎应由被保险人一方来证明;但从另一方面来说,强调“非本意”实际是为了排除“故意行为”,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通常被列为除外责任,似乎又应由保险人负举证责任。学界对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1]
 
主张由索赔请求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的“非本意”实际上意味着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将原本应由保险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换为由请求权人承担;(2)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而蒙受不利裁判的结果,将会间接地助长保险金不正当请求事件的发生,危害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3)鉴于保险事故一般发生于被保险人的生活圈内,相对于保险人,请求权人更容易收集证据,因此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更为公平合理。主张由保险人负担举证责任的理由如下:(1)故意免责条款具有决定举证责任归属的特殊法律意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于规定“非本意”之要件外,又特意设置了故意免责条款,据此将其目的解释为保险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自然、更具合理性。(2)相对于保险人举证“故意”,“非本意”的证明对于索赔请求人来说属于消极事实,当事人只有通过间接证据才能完成举证。极有可能因为举证该事故“并非被保险人之故意行为所致”之困难,导致保险合同目的难以达成;对于保险人来说只要能证明被保险人自杀就可免除给付责任,属于有利于保险人的事实,因此将“非本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人较为妥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保险法解释(三)》的过程中,亦采纳了此种方式,在第21条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证据优势原则”。审判实务中,以被保险人自杀为争议焦点的案件,核心问题是证明责任的负担和证明标准。在通常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其应当就被保险人自杀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而言,被保险人的遗书对于认定其自杀具有明显的证明作用。但是行为人在自杀之前未必都留有遗书,此时法官的内心确认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将发挥重要作用。法官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时,应当综合审查案件全部证据,以确定各份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或者有无,并且结合生活经验与逻辑推理,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例如,被保险人坠楼身故,如其坠楼时正在从事清洗房间窗户的工作,即可以排除自杀的可能。反之,如果该被保险人有犯罪行为被他人揭发,侦查机关正在对其进行调查,其畏罪自杀的可能性就很大。再如,被保险人陷入了严重的家庭矛盾,大量服用了其明知不能大量服用的药物(如安眠药),也可以认定该被保险人死于自杀。总之,在认定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时,应当尽力探求该被保险人死亡前的生活状态与精神状态,探求其死亡是否具有明显的“意外”情节,探求其是否具有自杀的动机,进而得出该被保险人是否死于自杀的结论。如果保险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形成被保险人自杀的初步认识,举证责任即相应发生转移,转而由保险金请求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以打消或逆转法官已经初步形成的有关被保险人死于自杀的认识。如保险金请求权利人不能实现上述证明目的,法官即可以认定被保险人死于自杀,并且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判。
 
 
 
 

标签: 保险法 保险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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