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指定受益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60条有3款,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第2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3款规定,“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上述条文内容进行修改,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61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上述条文内容进行了完善,并将条文顺序调整为第39条,仍为3款,保留第1款和第3款,将第2款修改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受益人资格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受益人,胎儿也可以被指定为受益人,如出生时不是活体,受益权自然消灭。确定某自然人是否具有受益人资格,只需考虑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考虑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受益人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订约目的是使被保险人获得物质保障,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患病等保险事故,或者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合同约定的年纪,保险人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向被保险人提供保险救济或者保险保障,因此保险金请求权当然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将原本属于自己的保险金请求权让与他人,受让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即是受益人。同时,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相关,保险事故又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前提,因此,指定受益人时必须考虑可能存在的道德风险,受益人是否会为了获取保险金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最直接的感知和判断。基于以上原因,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应当属于被保险人。
(三)投保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有权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使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因此对于指定受益人这一重要事项,投保人可以参与,如向被保险人提出受益人的人选建议,但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也可以享有指定受益人的权利。当然,如果投保人坚持以某人为受益人订立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不同意,投保人可以拒绝投保。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指定受益人表示同意,有以下几种具体的方法:
一是投保人在指定受益人之前,向被保险人提出拟指定某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对该被指定的受益人人选表示认可。
二是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之前,被保险人授权投保人可以指定受益人,既可以授权投保人任意指定受益人,也可以授权投保人在某一特定范围内指定受益人。
三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之前虽然未获得被保险人的授权,但其指定受益人的行为获得了被保险人的追认,在此情形下投保人的指定也是合法的。
(四)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指定受益人显然超出其认知能力范围,应由其监护人代为指定。监护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否则无效。被保险人的监护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根据《
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五)投保人以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指定受益人的范围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所谓“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的规定,包括以下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六)指定受益人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指定受益人,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二是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指定的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或其近亲属。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指定受益人的行为和结果均无效,被指定的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适用指引
一、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实践中,受益人的指定一般都是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选择。由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不够明确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的变化,受益人如何确定在实务中存在争议。针对实践中存在争议突出的情形,《保险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2)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3)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不仅要考虑《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还应考虑法定继承人顺序,按照《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顺序和范围确定受益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可由后顺序的继承人作为受益人。
第二,受益人约定为身份关系的,应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来确定受益人,而不是以投保人的身份关系为依据确定受益人。
第三,保险合同所约定受益人虽存在争议,但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存在其他约定,而根据其他约定能够消除争议、准确确定受益人的,则不适用本规定。例如,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在
离婚协议中对受益人明确约定的,则应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确定受益人。[1]
二、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
在保险实务中,对于本条第2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由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第二种理解: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我们认为第二种理解更符合立法本意,理由如下:本条第2款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的内容,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单位优势地位的影响,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据的优势地位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许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则会出现用人单位诱导或者强迫作为被保险人的劳动者指定其为受益人,以规避《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为了避免这种情形,应将本条第2款理解为“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如果被保险人本人指定用人单位为受益人,该指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