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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8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52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8条(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8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保险法第38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59条规定:“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对上述条文内容未进行修改,仅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60条。由于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与财产保险的保险费在性质上并无差异,若一概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要求支付,缺乏合理性,故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原条文中的“人身保险”进行限缩,修改为“人寿保险”,并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38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收取保险费也是保险人的合同权利。保险合同也是诺成合同,不以保险费的支付作为合同成立或生效要件,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而无论投保人是否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是保险人的既得债权,如投保人没有按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当然可以通过诉讼要求被保险人支付。但人寿保险合同不同,人寿保险的保险费由危险保险费和储蓄保险费两部分组成,前者是根据每年的危险保险金额计算得出的保险费,后者是投保人的储蓄金,以责任准备金的形式积存。人寿保险的保费中具有储蓄性质的储蓄保险费,在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时以保险金的形式返还给受益人,或在合同解除时保险人以现金价值的形式返还给投保人。如果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主张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无异于强制储蓄,有违合同法的自愿原则。而且,人寿保险期限一般较长,投保人按约须持续支付保险费,在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时,如果强令其交纳,势必增加其负担,甚至可能影响其基本生活保障。
 
适用指引
 
一、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仅限于人寿保险,而非所有人身保险
 
根据原中国保监会颁布的《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是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人寿保险又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保险人不得以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仅限于人寿保险,不包括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二、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也不得以仲裁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仲裁具有类诉讼的性质,既然不能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以诉讼这种强制方式要求交纳,自然也不能以仲裁方式强制交纳。
 
 
 
 

标签: 诉讼 支付 保险法 保险费 投保人 人寿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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