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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7条(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及效力中止后合同解除)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49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7条(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及效力中止后合同解除)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7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第37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效力恢复及效力中止后合同解除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在第58条第1款规定:“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2款规定:“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对上述条文内容未作修改。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条文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改,并将条文序号调整为第37条,保留了第1款,将第2款修改为“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条文修改后,不再区分投保人是否已交足二年保险费,而是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统一规定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更便于实际操作。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合同复效制度的积极意义
 
保险合同的复效,即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是指在投保人未按约交付保险费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况下,投保人和保险人通过履行一定程序,使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复效制度是强制性规定,保险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排除该规定的适用。
 
对于投保人而言,复效制度为其提供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保护。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依此规则,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在宽限期内仍未补交的,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复效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此规则,通过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使投保人一方获得更多补救机会。合同效力只是中止而非终止,投保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要求恢复合同效力,这样不仅在程序上比重新投保更简便、快捷,还享有其他益处,主要有:(1)保险人往往根据风险的大小来收取首期保险费,复效可以避免一次性交付更多的首期保险费;(2)保险人可能给予首次投保的投保人优惠,投保人再次投保则不享有这种优惠;(3)复效后原来的保单准备金继续积累;(4)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失效后,被保险人可能已经超过投保年龄,不能再重新投保,只有恢复原合同效力,才能继续享有保险保障。
 
对于保险人而言,如果只要投保人逾期不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保险人就解除保险合同的话,保险人就失去了既有的保险业务。投保人可能因为一时疏忽或暂时困顿未及时交付保险费,如果“放弃”这些客户,让合同效力终止,那么投保人以后可能不再继续投保,或者选择另一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将失去此类客户。因此,复效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也为其带来稳定客户、维续保费的效果,是一项投保人和保险人双赢的制度。
 
(二)保险合同复效的条件
 
保险合同复效只能适用于效力中止的合同,一般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出合同复效的请求。投保人不提出复效申请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不能自行恢复。至于复效请求何时提出,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人决定解除保险合同之前的任何时间点提出。本条规定的二年仅是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期限,超过二年投保人是否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存在两种情形:其一,保险人已经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效力已经终止,无从恢复;其二,保险人尚未解除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仍然处于停止状态,如无相反约定,投保人仍旧可以向保险人提出复效申请。
 
二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达成恢复合同效力的协议,或者在收到复效申请后的30日内未明确拒绝。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并不是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即可恢复效力,也不因投保人恢复合同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而自行恢复效力,而是要经与保险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如果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复效申请后,未明确拒绝,则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8条第2款的规定,认定保险人同意恢复效力。
 
三是投保人应当补交保险费。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是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只有补交保险费才能消除中止事由。补交的保险费包括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前未交的保险费以及中止期间应当支付的保险费。
 
此外,根据《保险法解释(三)》第8条第1款的规定,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应予恢复效力。换言之,即便保险人不同意保险合同复效,但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没有显著增加,那么保险合同效力亦应当恢复。
 
(三)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一是保险合同效力继续。保险合同复效是原保险合同效力的继续,不是重新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
 
二是复效后被保险人在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杀一般属于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主要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投保来获取保险金。但是考虑到人寿保险需要保障受益人的利益,且即使有人在投保时有自杀意图,经过一段期间也可能改变主意,因此法律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附有一定期限。但对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又复效的,所附期限是否重新计算,各国、各地区立法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保险法》原来对保险合同复效后所附期限是否重新计算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保险人拟定的人身保险条款中,多采取重新计算的方法。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即第44条第1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何谓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精算原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交保险费在扣除保险人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保险费的计算本应依据损失概率的大小来决定,称为“自然保险费”,但在长期人身保险尤其是寿险业务中,由于交费期长,随着被保险人年龄增大,事故发生率提高,保险费率也必然逐渐上升。因此,人寿保险费通常采用平准保险费,即通过计算将投保人需要交付的全部保险费均摊至整个交费期,使投保人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每期负担相同数额的保险费。被保险人年轻时,由于出险概率低,投保人所交保险费比实际所需要的多,多交的保险费将由保险公司逐年积累;当被保险人年老时,投保人当期交付的保险费不足,不足的部分将由被保险人年轻时交付的保险费予以弥补。这部分多交的保险费连同其产生的收益,每年以保险人责任准备金的形式积累,形成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传统寿险的现金价值计算可以简化为: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交付的保费-保险人的管理费用开支在该保单上分摊的金额-保险人因为该保单向推销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人已经承担该保单保险责任所需要的纯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目前根据监管机关的要求,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中提供现金价值表。
 
为什么是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而不是退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属继续性合同,合同解除后,保险合同效力终止指向将来而不溯及既往,因此保险人不必返还全部保险费,而是可以扣除已经过期间保险人承担风险的对价后将剩余保险费退还,也就是将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可知,其所有权属于投保人,投保人对现金价值的所有权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如果有权领取现金价值的投保人死亡,保险人仍应将该现金价值返还给投保人的继承人。
 
适用指引
 
一、投保人申请保险合同复效时,仍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可能发生使合同基础动摇、丧失或者严重影响保险费率的重大事项,投保人在申请复效时仍要承担如实告知义务,使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的风险重新评估,以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避免风险与收益失衡。如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亦将承担与最初投保时不如实告知相同的法律后果。当然,如果保险合同免除了投保人复效时的如实告知义务,则按保险合同执行。
 
二、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不同意复效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以危险变化达到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为标准,其客观判断因素大致有两大类:一类是被保险人自身危险增加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职业变为危险职业、健康状况恶化等;另一类是可能存在道德风险的情形,如被保险人的财务状况欠佳却投保巨额保险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判断,应采取理性保险人标准,即在同一事实状态下,处于同一地位的一般保险人对投保人提出可保证明的判断,如果一般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提交的可保证明符合复效的标准,则保险合同可以复效,反之则不能复效。判断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是否显著增加,应当限定在效力中止期间。如果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合同效力中止之前即已显著增加,则其申请复效不会增加逆选择的风险,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缺乏正当性。[1]
 
三、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时间限制
 
本条第1款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保险人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二年期间是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的保留期间,保留期间经过后,如保险人解除了保险合同,投保人即丧失复效请求权。但是,如果保险人超过二年没有解除保险合同,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则合同仍然可以复效。本条只是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并未限制投保人复效申请的时间。
 
 
 
 

标签: 合同解除 保险法 保险合同 效力恢复 效力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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