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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5条(保险费支付)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11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5条(保险费支付)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5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法第35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费支付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56条分两款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支付方式作出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第2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对上述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仅将条文位序从原来的第56条调整为第57条。2009年修订时删除了第2款,并删除了第1款中“于合同成立后”的规定,由原来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规定调整为第二章保险合同项下的规定,位序调整为第35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订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费的构成
 
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是保险人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也是投保人转移风险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少与险种、保险金额及保险期限等有关。保险费由以下几部分构成:一是纯保险费,其是通过大数法则统计所得出的风险概率计算出来的,用于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二是附加保险费,用于补偿保险人在损失赔付之外管理项目的成本。不仅包括固定的成本,如办公开支、管理人员的工资、经营场所的租金等,也包括活动成本,如代理人佣金、由于损失的提前发生导致的利息损失、由于逆选择因素导致的高死亡率以及未能预计到的偶发事件所造成的附加费用等。
 
(二)保险费的交付方式
 
保险合同中应约定保险费及支付方式。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多采用一次付清保险费的方式,而人身保险合同一般按险种决定保险费支付方式。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般是短期保险,大多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人寿保险的保险期间较长,大多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
 
适用指引
 
一、关于见费出单
 
所谓见费出单,是指保险公司先收保险费后签发保单,这是保险业界的行规。由于很多保险公司将签发保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故保险公司对签发保单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通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种行规不符合权利对等原则,也不利于督促保险公司尽快承保。为此,《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该条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该规定仅适用于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的情形。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应当对等,收取了保险费,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未收取保险费,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缺乏依据。二是保险人对作出是否同意承保意思表示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应以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为前提。保险人认为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1]
 
二、关于第三人代交保险费
 
保险合同的交费义务主体是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常为不同主体,作为交费义务主体的投保人可能因交费能力不足或者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关系恶化而没有继续交纳保险费,此时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基于自身的利益代为交付保险费。这种行为从合同法角度来看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应予准许。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收取了他人代交的保险费,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甚至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针对这种不诚信行为,《保险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的理解,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险人不得随意拒绝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受益人代为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与保险人原则上不得拒绝。无利害关系人以自己名义代交保险费,且投保人拒绝代交的,保险人可以拒绝收取。第二,保险人收取第三人代为支付的保险费后,投保人交费义务因清偿而消灭,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交费义务未履行主张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三,第三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可否向投保人进行追偿,要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没有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是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对价,而保险事故发生时取得保险金的是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投保人并未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获得利益,故不应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防止强制投保人投保。存在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的保险费如转化为投保人的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投保人因被保险人、受益人交付保险费的行为获得利益,应该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向投保人进行追偿。投保人未解除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如何追偿有待进一步研究。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单现金价值转化为保险金,而受益人是保险金的真正受益人,此时不得再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标签: 支付 保险法 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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