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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殊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09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殊规定)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4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保险法第34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特殊规定。
 
二、条文演变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其所可能诱发的道德风险以侵害人的生命为对象,生命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最为宝贵的,因此,有必要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专门进行规定,以更好地保障每一个人的生命安全。
 
1995年《保险法》第55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该条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内容:一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生效条件;二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的转让与质押限制。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承继了该规定的内容。
 
由于保险实践中,有不少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尽管被保险人知悉该合同存在并以其他形式表示认可,但由于被保险人未作书面确认,保险人经常以被保险人没有书面同意,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由拒绝理赔,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有失公平。于是,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第1款中的“书面同意”改为“同意”,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此外,修改了部分文字,即“依照”改为“按照”,“不受第一款”改为“不受本条第一款”。条文序号由第56条改为第34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的特殊生效条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除了要符合普通商事合同的生效条件外,还应具备存在危险、符合保险利益原则、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等法定生效要件。根据《保险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而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除了应具备以上要件外,还应符合本条第1款的条件,即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不仅包括单纯的死亡保险,即仅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寿保险,还包括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的其他险种。实践中,单纯的死亡保险在人身保险业务总量中所占的比重较小,但大部分人身保险合同承保事故中包含死亡,实际上是死亡保险与其他种类的人身保险相结合的险种,如生死两全险、意外伤害险等。[1]不管是在单纯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还是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的生死两全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都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否则无效。也就是说,无论何种险种,只要该险种包含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就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和其对保险金额的认可。
 
关于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这种书面形式要求并不利于真正保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保险实践中,有些被保险人对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条款知悉并且认可,但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甚至是因为被保险人无法写字或不识字,没有书面签字或者盖章,保险人仍以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拒绝理赔。因此,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删除了“书面”要求,这也是符合当时的立法趋势。
 
本条第3款是对第1款的例外规定,即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无须取得子女的同意和认可。一般来说,父母不可能为了谋取保险金谋害未成年子女的生命;而且,未成年子女一般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从事民事行为,或者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此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仍要求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乃是多此一举,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者认可的,该保险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6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认可而无效的条款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继续有效。具体来说,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转让和质押
 
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转让
 
保险单,简称保单,又称保险证券,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从性质上看,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达成的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或证明。保险单具有证券的性质,保单所有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
 
一般来说,投保人是保单的所有人,享有保单上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2]投保人应该承担交纳保险费以及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风险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等义务。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配置与其他国家相似,投保人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任意解除合同权利、领取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权利、指定受益人的权利等权利;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交纳保险费义务、如实告知义务、风险维持义务、风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相关资料提供义务、防止和减少损害义务以及复保险通知义务等。也就是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在我国不属于保单权利,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因此,可以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作为保单持有人的投保人可以转让保单,其转让的保单权利主要包括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对现金价值的权利以及以保单担保贷款的权利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般不再享有任何权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享有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此时的投保人不得再转让保单。[3]
 
由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该保险单的转让可能会增加被保险人遭受道德风险的概率,因此,本条第2款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转让,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质押
 
一般来说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储蓄价值,保单所有人可以通过退保收取保单的现金价值,也可以通过转让获取保单的交换价值。因此,从理论上看,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1053条规定,保险单之出质,得透过附加文件,或属指示式保险单时透过担保凭证之背书,又或按照一般法律之规定为之。
 
从我国当前的保险实践来看,保单质押,尤其是人寿保单质押业务是得到了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承认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对保单质押贷款的适用范围、条件、期限、利率等作了具体规定。原中国保监会《关于寿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指出,在监管实践中,一直将保单质押贷款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属于意思自治,监管政策上也是允许的。
 
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转让相类似,该保险单的出质可能会增加被保险人遭遇道德风险的概率,因此,本条第2款要求,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的出质,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标签: 死亡 保险法 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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