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的限制性规定。
二、条文演变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认知能力的限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容易遭受危险。如果允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保险,有些投保人可能会为了获取不当利益,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并将其杀害,以获得保险金。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1999年《保险法》就明确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该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该条第2款中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条文序号修改为第54条。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其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时,条文序号改为第33条。2014年、2015年修正《保险法》时,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确定了禁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的一般原则。此处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结合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界定。
根据《
民法典》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投保以其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则不受本条限制。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该类保险不仅指仅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生命险,还包括其他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条款的险种。对于违反该规定的保险合同,如果其是仅仅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生命险合同,则整个保险合同无效;如果其并非单纯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生命险合同,而是混合保险合同或者综合保险合同,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外,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的义务主体,不仅是投保人,还包括保险人。如果有投保人申请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死亡险的,保险人应当拒绝承保。
本条第2款是对第1款的例外规定,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但是保险金额应受到限制。之所以对第1款规定的禁止性原则作例外规定,是考虑到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特殊的血缘关系,父母在一般情况下是不会为了赚取保险金而故意杀害自己的子女,制造保险事故。
父母可以为子女投保死亡险,但在保险金额上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就规范父母作为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对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被保险人死亡时各保险公司实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按以下限额执行:(一)对于被保险人不满10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二)对于被保险人已满10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适用指引
一、投保人在多家保险公司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保险金总和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上限,应该如何处理
如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死亡险,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均没有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上限,但各份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总和相加超过银保监会规定的上限的,应该如何处理?对此,《中国保监会关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别规定:“二、对于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每一份保险合同,以下三项可以不计算在前款规定限额之中:(一)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投资连结保险合同、万能保险合同,该项为投保人已交保险费或被保险人死亡时合同的账户价值。(二)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航空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三)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此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死亡保险金额是指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保险金额,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自然灾害意外身故责任对应的死亡保险金额。三、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向投保人说明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询问并记录其未成年子女在本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已经参保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人身保险的有关情况。各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不得超过限额继续承保;尚未达到限额的,保险公司可以就差额部分进行承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差额部分的计算过程。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因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额,不得以批单、批注(包括特别约定)等方式改变保险责任或超过本通知规定的限额进行承保。”
二、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如祖父母、学校等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父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险,但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并不一定是其父母。根据《民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以及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在此情况下,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可以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
在我国,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祖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并不比父母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单薄,有些未成年人更是长期与其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能够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
严格根据本条的文义解释,除了父母之外,其他任何人均不得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但从立法目的来看,禁止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免遭伤害。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与未成年人具有特定的关系,并且在法律上承担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监护人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并不违反本条的立法目的。祖父母与未成年人之间的关系的情感联系并不亚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允许祖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一般来说也并不会增加未成年人遭受伤害的危险。实践中,也存在祖父母为未成年人投保死亡险的案例。对于此类问题,
司法解释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