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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2条(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05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2条(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2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法第32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年龄对于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一般来说,保险公司根据人身保险的特点,按照概率计算,确定承保年龄的最高上限,对超过这一年龄的,不予承保。同时,保险公司要以被保险人的年龄为参照值,根据生命表等计算出死亡概率,确定被保险人在不同年龄段投保时应缴纳保险费的费率。[1]因此,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如实申报被保险人年龄的法律后果进行专门规定。
 
1995年《保险法》第53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与1995年《保险法》第16条关于投保人告知义务的一般规定相比,区分了不如实告知年龄对保险人的影响,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则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年龄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的,则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调整保险金。此外,该规定还有一个特点:对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规定了不可抗辩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起逾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保留了本条的内容,将条文顺序改为第54条。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也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进行较为全面的完善。据此,本条删除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54条第1款中“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的规定,改为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第6款的规定。同时将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由原来的“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修改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同时,条文序号修改为第32条。此后,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作出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根据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对保险人的不同影响分别作出规定: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保险人少收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调整保险金;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多交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一)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情形
 
在人寿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不仅将破坏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原则,而且给保险人的经营带来风险。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值得注意的是,本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人的解除权与第16条所规定的解除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都存在一定的区别:
 
第一,在构成要件上,根据第16条规定,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必须以投保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条件,而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必须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才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真实年龄的,只要该年龄超过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要求投保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第二,在法律后果上,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第16条根据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程度的不同设定了不同的处理规则: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此外,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费的返还,第16条区分故意和重大过失分别作出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2]本条则没有对投保人的主观过错进行区分,统一规定保险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
 
根据本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应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和第6款的规定。根据第16条第3款规定,保险人享有的解除权,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所谓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人必须在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或者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解除权。根据第16条第6款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就是所谓弃权原则,即保险人如果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则视为其对基于该事由享有权利的放弃,其后不得再行使解除权。
 
(二)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少支付保险费的情形
 
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少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这就是所谓的比例原则,即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按查明事实真相后的应然保险费,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相应比例调整保险人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
 
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理赔,投保人不能获得任何赔偿;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能拒绝理赔的,投保人则应获得全部赔偿。这种“全赔或全不赔”模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4]因此,对于投保人告知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出现了比例原则说。[5]本条第2款的规定,从理论上看,是对我国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一个突破。
 
(三)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多支付保险费的情形
 
因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导致投保人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投保人申报年龄不实导致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当然不能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拒绝理赔。根据对价平衡原理,保险人应当退还多收的保险费。
 
适用指引
 
一、保险人因被保险人不符合约定年龄限制解除保险合同后的法律效果
 
因被保险人年龄不符合约定年龄限制,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条对此没有直接规定。有观点认为,对于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法》第16条区分投保人的过错程度设定了不同的处理规则,本条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由于年龄是计算死亡概率的重要依据,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本条应解释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区分过错程度,保险人都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6]从理论上看,人身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该合同的解除一般来说没有溯及力,仅对将来发生效力,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如果不区分投保人未如实申报年龄的主观过错程度,且不要求未如实申报与保险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投保人客观上未如实申报年龄,保险人即可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则对投保人的惩罚可能过重。因此,对于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是类推适用《保险法》第16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进行处理,还是根据反对解释,不区分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保险人一律不承担保险责任,这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费返还,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的是“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由于实务中保险公司收取的手续费不同,并且在合同中无法明确手续费的具体数额,使得手续费成为保险纠纷的多发问题。为了解决该问题,2009年修订时将其修改为“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7]应该说,这样规定确实有助于减少纠纷。但是,对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返还,完全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恐怕也不尽合理。保险手续费应当是保险人在保险业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对于这些费用的计算应当有合理的标准,如果任由当事人进行约定,有些保险公司可能会将其自身经营成本都记入到手续费中,从而在应当返还的保险费中予以扣除,这实际上也是有违保险合同解除的初衷的。因此,对于保险公司应当收取的手续费的标准,有待进一步探讨。
 
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应以户籍登记等书面记载为准,还是以实际年龄为准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户籍登记簿、身份证、出生证明、工作证明等所记载的出生日期可能不完全一致,应以哪个出生日期作为判断真实年龄的标准?此外,由于我国户籍登记管理制度起步较晚,在户籍登记管理方面尚不完善,有些地方仍不是很规范;而且出于各方面的原因,有的人在户籍登记时虚报年龄,造成户籍簿登记的年龄与实际年龄不一致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是应以户籍登记的为准,还是以实际年龄为准?这有待进一步明确。
 
对于这个问题,刑事案件审理做法或许可以作为参考。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义时,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登记普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和其他有关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上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标签: 法律后果 保险法 投保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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