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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7:03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1条(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1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3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1]
 
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具有两个功能:一是为防止赌博行为。所谓赌博,是指单凭偶然事件,以决输赢而图不正当利益的行为。[2]保险与赌博的最根本区别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就意味着投保人可以任意以他人的人身作为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并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不当得利,使保险成为纯粹的赌博行为。二是为防止道德风险。所谓道德风险,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领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或扩大保险事故的潜在风险。如果不规定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不因保险事故的发生遭受损害,而仍然可以获得保险赔偿,则一些投保人就可能为了谋取不法利益,人为制造保险事故,甚至谋害他人生命。保险利益原则的产生,直接目的在于防止赌博行为。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防止道德危险也成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另一个重要目的。这也是我国人身保险利益原则的出发点。
 
我国最早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见于1983年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但该条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则最早规定于1995年《保险法》。该法第52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该规定确立了我国人身保险利益的立法原则——利益、同意兼顾原则,即判断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否存在,或者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是否存在金钱或其他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或者以投保人是否已经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本条由第52条变更为第53条,具体内容没有任何变化。
 
保险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通常是以团体保险形式出现,需要征得每位劳动者的同意,操作上较为烦琐,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的意愿。且实务中普遍存在没有经过劳动者同意的团体保险,若简单否定其合法效力,则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因此,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增加规定了第1款第4项,认可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存在保险利益。同时,鉴于《保险法》第12条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没有规定,本条第3款增加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条文序号修改为第31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人身保险利益的分类
 
根据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具有最大的利害关系,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的保险利益是一种无限的利益,不能用金钱进行衡量。
 
2.配偶、子女、父母
 
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具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是投保人的直系亲属,相互之间具有保险利益。配偶,是指与投保人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夫妻互为配偶。投保人的子女包括投保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赡养关系的继父母。[3]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根据本条规定,家庭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相互具有保险利益。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主要包括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与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之间存在抚养关系、赡养关系或者扶养关系为前提。抚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生活来源的供给;赡养是晚辈对长辈生活来源的供给;扶养是同辈人之间对生活来源的供给。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本条所称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
 
5.同意人为其投保的被保险人
 
该内容是同意原则的体现,不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互间有无利害关系,只要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即有保险利益。该同意可以是书面同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的同意。
 
(二)保险利益的存在主体与时间
 
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来看,只有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才能防止赌博的产生,但由于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其没有实施道德风险的动机,因此并没有必要要求其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而且,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周期较长,如果以投保人事后没有保险利益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则不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护。被保险人是保险承保的对象,原则上在整个合同存续期间都有保险利益,这也是被保险人概念的应有之义。[4]至于受益人,尽管其存在实施道德风险的动机,但由于其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的,一般来说应认为该道德风险可以得到一定的减少。此外,各国立法都规定,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则丧失受益权,该项规定已经可以防范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从这个角度来看,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受益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从立法来看,我国采纳的是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即可的观点。
 
(三)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
 
关于违反保险利益原则的后果,原有各国立法一般都规定,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其理由在于,从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来看,要求保险合同具备保险利益是公共政策的要求;保险合同不具备保险利益违反了公共政策的要求,应属无效。但从当今世界立法来看,这种当然无效主义的立法模式已经逐渐缓和,欠缺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也顺应了该种发展趋势,对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则有所缓和,但也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即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仍然坚持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则,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适用指引
 
一、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否无效?
 
根据本条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必须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具有特定的利益关系、血缘关系为基础,或者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由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都比较长,在其存续期间内,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或者血缘关系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例如,夫妻离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等,被保险人也可能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愿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上也随之消失。在此情况下,保险合同是否因之失其效力?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根据该规定,不管是在人身保险还是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在整个保险合同期间都必须存在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因此,投保人如果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但根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只要在合同订立时存在保险利益即可,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原则上不应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也是符合人身保险合同的特点的。正如学者所言,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储蓄及投资的性质,到期后所受领的保险金额为其自己所支付保险费及利息的累积款,或甚至少于此种累计额。投保人本于善意,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其后,纵因人事变迁,致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不影响其合同所享有的权益,否则,多年的储蓄及投资,并因其自己之过失而落空,不但对投保人显失公平,且有违保险之目的。[5]也就是说,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继续有效。
 
二、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和继承人是否需要具有保险利益?
 
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否可以将保险合同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从理论上看,人身保险,尤其是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人身保险的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为了实现投资利润的最大化,应该允许保单的自由流动。但从另一方面看,如果允许投保人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没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则当事人很容易通过保险合同的转让来规避保险利益原则。
 
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但对于并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单,其转让是否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或者受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没有明确规定。人寿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性质,从鼓励投资的角度来看,应该允许保单自由转让。而且,尽管允许保单自由转让可能会给当事人逃避法律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创造机会,但由于《保险法》第41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因此,保单受让人并不能任意变更受益人。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并不会增加道德危险。
 
综上,由于《保险法》已经通过比较完善的制度对保险合同转让中可能导致的道德风险进行了防范,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允许投保人将保单转让给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受让人,以更好地发挥人身保险中保单的投资功能,促进人身保险业务的发展。
 
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较长,投保人在此期间死亡的,其投保人地位应由其继承人来承继。关于投保人的继承人在承继投保人地位时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有观点认为,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能够继承投保人权利义务的继承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6]根据2009年修订前的《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应该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存在,因此认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投保人地位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但根据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以保险合同订立时为判断时点,并不要求保险利益在整个保险合同存续期间都存在。而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对被保险人的保护是比较全面的,由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继承人承继投保人的地位并不会增加被保险人可能遭遇的道德危险,因此,投保人的继承人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仍然可以继承投保人地位,成为保单持有人。
 
 
 
 

标签: 保险法 人身保险 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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