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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29条(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5:10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29条(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29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29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关系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再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以原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为保险事故的合同,其当事人是作为分保人或者投保人的原保险人与作为承保人的再保险人。原保险合同是原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以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为保险事故的合同,其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作为承保人的原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相互独立的。这也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1995年《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该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相互独立的原则,有利于减少争议和纠纷。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此条内容未作修改,只是变更为第28条。2014年、2015年修正《保险法》时,未对本条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再保险合同基于原保险合同的成立而存在,再保险合同一般不能脱离原保险合同独立存在,二者关系密切。首先,在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才向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也才可以向再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其次,再保险合同所承保的责任,属于原保险合同所承保责任的一部分,原保险合同无效、解除或终止的,再保险合同也产生同样的效果;最后,再保险合同期间,当事人无约定的,应认定其存续期间与原保险合同相同,即于原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再保险责任期间开始之日,于原保险责任期间届满时,再保险责任期间亦应终止。
 
尽管如此,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毕竟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与原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则也是相互独立的。
 
(一)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再保险人基于再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其义务主体是作为再保险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原保险人。原保险的投保人是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所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基于原保险合同对原保险人承担的义务,与再保险人没有关系。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同理,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不可以原保险的投保人没有及时支付保险费或者拒绝支付保险费为由,拒绝履行应该向再保险人承担的支付保险费义务。
 
(二)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能向原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原保险人向原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之后,才可以再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身份,请求再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此,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当然,从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发展来看,也可以约定当原保险人因破产、清算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保险合同责任的,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直接向再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根据合同自由原则,该约定应该认为有效。
 
(三)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这是原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义务。再保险人是否向原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对原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没有影响。因此,原保险人不得以再保险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适用指引
 
再保险人履行再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之后,符合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时,是否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学者认为,再保险与保险具有相似原理,是原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解除上将其所承保的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再保险公司同样以约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理应享有代位权。[2]我们同意以上观点,即再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责任后,符合本法第60条规定的,应当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这也是符合再保险合同的责任保险属性的。
 
 
 
 

标签: 保险法 再保险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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