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再保险的定义及再保险分出人告知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再保险合同也称分保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它是指原保险人将自己接受的保险业务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向其他保险人投保以求减轻自己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
在保险业务中,如果保险人承保的直接保险业务金额较大,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或危险过于集中,其就有可能将自己负担的保险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转移,以分散其承保风险,保证保险业务的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因此,再保险是保险公司分散风险以及各保险公司之间共谋发展的重要制度。
我国再保险的发展历程比较短。1979年我国国内恢复保险业务以后,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公司,不存在“再保险市场”概念。1988年3月和1991年4月,在深圳、上海两地相继成立平安和太平洋两家保险公司,同时开始实行法定再保险制度,即保险公司需要将其每笔业务的30%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与此相适应,1995年《保险法》第28条和第29条对再保险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8条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此后,我国再保险业务虽然不断发展,但该规定一直延续到现在。除了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没有任何变化。具体来说,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将“承保”改为“分保”,条文序号由原来的第28条改为第29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仅将条文序号改为第28条;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本条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1款是关于再保险合同的界定,第2款是关于再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再保险合同的界定
1.再保险合同的含义
再保险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保的全部或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而订立的合同。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概念,即保险人只能将其承担的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的主体
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再保险人和原保险人。原保险人又称为再保险业务的分出人,是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并接受再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原保险人通常是依据《保险法》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原保险人是原保险合同的承保人,也是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再保险人又称为再保险业务的接受人,是指收取再保险费用并按照再保险合同承担原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人。再保险人通常是专门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再保险公司,也可以是同时经营直接保险业务和再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再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的承保人,其与原保险合同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
3.再保险合同的种类
根据保险责任转移方式的不同,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临时再保险合同和合约再保险合同。临时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临时与其他保险公司约定,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合同。合约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公司与其他保险公司预先订立合同,约定将一定时期内承担的保险业务,向其他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的合同。
根据保险责任分配方式的不同,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比例再保险合同和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金额为基础,约定再保险接受人分担原保险责任比例的再保险合同。按照比例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原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转移给再保险接受人,危险事故发生后,再保险接受人则承担与其接受保险费相同比例的保险责任。非比例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人的赔付金额或赔付率为基础,确定保险人自负责任和再保险接受人分担责任的再保险合同,包括险位超额赔偿再保险、事故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额赔付率再保险。[1]
根据再保险实施形式的不同,再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法定再保险合同和自愿再保险合同。法定再保险合同,是指国家通过强制性法律规定,原保险人必须将其承保的责任部分向国家再保险公司或者指定的再保险公司分保而订立的再保险合同。自愿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将其承保的业务分保给再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4.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关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存在同种保险合同说、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说、合伙合同说、责任保险合同说几种观点,[2]我国保险法当前通说为责任保险合同说。该说认为,再保险合同是以原保险合同中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的补偿或给付责任为基础,并以填补这种责任为目的而与再保险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合同。根据该说,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而是原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补偿或给付责任。再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不是原保险合同标的毁损或灭失,而是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损失补偿或赔偿责任的发生,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责任事故。该说是当前的通说。
(二)再保险合同的内容
1.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在再保险实务中,不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即使相同类型的再保险合同,其再保险合同条款也可能因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监管要求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大型再保险公司通常有一套完整的再保险合同标准文本,以适用于不同要求的再保险业务。但是,不管再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要求如何,也无论再保险的方式有何不同,各种再保险合同均有一些基本条款。这些基本条款一般包括:
(1)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2)再保险合同的期限,非比例再保险合同通常以1年为期限,而比例再保险通常是不定期的。
(3)再保险业务条款。该条款包括再保险方式、再保险业务的种类(水险、火险、货物运输险等)、区域范围(全球、本国或者本地区)。
(4)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再保险人不接受的危险和责任。
(5)共命运条款。该条款规定有关保险费的收取、赔款赔付、对受损标的物的施救、损余的收回、向第三人追偿、避免诉讼、提起诉讼等事项,授权由原保险人为维护共同利益作出决定,或者出面签订协议。
(6)错误与遗漏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因过失造成错误、遗漏或者延迟,应立即通知再保险人,并及时纠正错误。
(7)再保险费条款。该条款详细规定了再保险费的计算方式和基础,以及再保险人需要支付给保险人的税款和其他费用。
(8)再保险手续费条款。该条款规定了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以及计算手续费的方法。
(9)再保险赔付条款。该条款规定原保险人处理直接保险中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之后,应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如果发生巨额赔款,规定原保险人可以要求再保险人进行现金摊付。
(10)账务条款。该条款规定分保账务的编制、寄送以及账务结算事项。
(11)仲裁条款。该条规定提交仲裁的范围、仲裁的地点、仲裁机构、仲裁程序和仲裁的效力等事项。
(12)再保险合同终止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终止再保险合同的程序和方法。
2.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原保险人的义务。一是交付再保险费的义务。再保险合同实际上是原保险人向再保险人投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原保险人必须向再保险人支付一定的保险费,作为再保险人接受分保业务的对价。原保险人应当按照再保险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和方法向再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二是告知义务。本条第2款规定,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本义务是投保人告知义务在再保险合同中的体现。原保险人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在再保险人要求告知的情况下,应当将与原保险有关的情况告知再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包括原保险人的自负责任情况和与原保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如原保险人自负责任的比例、数额和限额,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情况,原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间、保险责任以及责任免除、保险金及其给付以及违约责任等。[3]三是附随义务。再保险合同成立后,再保险业务的危险发生显著变化的,原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再保险人。原保险人在得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再保险人。这是风险增加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通知义务在再保险合同中的体现。
(2)再保险人的义务。一是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签订再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由再保险人向其给付赔偿金,以弥补其对原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因此,给付义务是再保险人承担的主要义务。二是给付佣金的义务。在比例再保险合同中,再保险人还必须向原保险人支付再保险佣金。再保险佣金分为分保佣金和盈余佣金。分保佣金又称为再保险手续费,是再保险人根据再保险费支付给原保险人的,作为基于双方共同利益处理相关直接保险业务的费用。盈余佣金又称为利润手续费,是再保险业务获得盈利时,再保险人支付给原保险人的一部分盈利,作为报酬。
此外,再保险人办理再保险业务时,还应承担一定的附随义务,其中最为主要的是保密义务、即再保险人对其接触、了解或者掌握的原保险人的业务或者财产的有关情况,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适用指引
一、再保险合同纠纷通常会涉及司法管辖权的问题
因为再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专业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在订立再保险合同时往往会根据商业惯例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一旦发生纠纷,首先就需要确定仲裁条款的效力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二、再保险合同纠纷一般会涉及准据法的选择
再保险具有一定的国际性,发生纠纷的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有可能不在同一国家,因而,就必然涉及选择何种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
三、再保险合同纠纷当适用专属管辖
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虽有不同,但本质上仍然属于保险合同,因而再保险合同纠纷在民事案由上被列为较保险合同纠纷低一个层级的纠纷类型。当事人基于再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然,再保险合同的标的物不能与原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混为一谈,再保险合同所分担的是原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故不能以原保险合同的标的物所在地确定再保险合同的管辖法院。
四、2009年《保险法》对再保险业务的经营政策作了重大调整
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03条规定的“保险公司需要办理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和第104条规定的“保险监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在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中已被删除,这意味着长期以来的“境内优先分保”将不复存在。“境内优先分保”的做法已经执行多年,原中国保监会2005年颁布的《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也明确要求:直接保险公司办理合约分保和临时分保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至少两家专业再保险公司发出要约。但这一做法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受到广泛的质疑,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与入世承诺不符,因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删去了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在《保险法》和原保监会相关行业规定修改之前完成的再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当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此之后的,则应当按照2009年修订后《保险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