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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30条(对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5:12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30条(对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30条条文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保险法第30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由于语言的多义性、表述上的有限性和非目的性,往往会导致对合同用语理解上的歧义,这就需要运用合同解释的方法明确其真实涵义。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我国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将其变更为第31条,对其内容并未进行修改。
 
应予注意的是,不利解释规则存在的目的在于运用实质正义的价值目标平衡处于不平等地位的保险合同双方的权益,以实现双方权益的公平,因此,对于地位平等、基于自主意志确定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言,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就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性。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和原则化,仅从文义上进行分析,常易使人产生只要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发生争议,法官就可以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的认识,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符的。
 
近年来,在保险业逐渐发展、成熟的过程中,人们的法律素质逐步提高,对于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投保人,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人处于平等地位,完全可以通过平等自愿协商拟定保险条款,对于这些特约条款自无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必要。再有,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保险中介服务逐渐成熟,一些保险经纪公司为适应顾客的需要,自拟保险单或者代表投保人与保险人进行协商,此时的保险合同就是非附和合同,因此,对这些保险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就不能绝对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否则将矫枉过正,损害保险人的合法利益,可能给保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营风险。正因如此,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根据当时我国原《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规定了适用条件,限定了适用的范围,不再简单按照《保险法》第31条的文义,即只要保险纠纷当事人就保险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就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而是依据当时原《合同法》第41条对保险条款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设置必要的前提条件,即在对保险条款按照通常解释产生两种以上合理解释时,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从而保证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较之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在以下两点存在不同:第一,将适用本条规定解释原则的合同条款,限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换言之,对于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拟定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条规定;第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是适用通常解释原则仍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形。此外,条文序号修改为第30条。
 
2014年、2015年《保险法》修正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适用范围
 
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保险合同格式化的趋势而形成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起草者与保险合同接受者之间的利益,因此,不利解释原则应该只适用于格式条款,对于非格式条款、尤其是投保人自身参与订立或者提供格式的保险合同中,不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经讨论,《保险法》将本条合同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详言之,原则上,本条不适用于非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条款解释,也无须适用当事人通过自主协商报定的特约条款的解释。
 
(二)解释的对象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消除纷争的方式。[1]在保险合同条款用语明确、清晰、内容完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理解上的歧义时,无须适用合同解释方法予以解释。根据本条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确有疑义时,应当适用本条所规定的解释方法。本条规定解释方法的解释对象为确有疑义的合同条款。应考虑当事人是否“诚信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2]值得注意的是,该疑义合同条款应为有效条款。如条款无效,则无解释的必要。
 
(三)解释主体
 
本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此可见,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有权根据不利解释原则对争议保险条款进行解释。那么,其他主体能否运用本条规定的方法进行解释呢?有观点认为,既然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依据本条规定的方法进行解释,故解释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反对观点认为,在当事人的争议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上述机构当然可以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但在未诉至法院或者申请仲裁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或者其他调解组织也可依据本条规定进行不利解释。应当说,不利解释原则是对格式条款(包括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原则,在发生争议时,各主体都有权运用该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仅将解释主体限定为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似不够妥当。
 
(四)关于通常解释方法的运用
 
根据本条规定,在出现争议时,应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民法典》第498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进行了规定,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所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又称为通常解释、客观解释方法,是指依据具有一般知识能力的正常人的理解进行的解释。
 
《民法典》第46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由此可见,该条规定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解释方法。
 
所谓文义解释,是指按照合同使用的词句的文义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予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文义解释原则时,关于合同词句的文义,一般应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但如果其在法律或者特殊领域有特殊含义的,则应视其情况按照特殊含义进行解释。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专业术语的专门含义已被明确表述的,且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时,应依其文义进行解释。
 
所谓整体解释,又称为体系解释,是指将合同争议的条款或者词句视为合同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放在整个合同体系中来加以理解和解释,从而合理地、正确地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外,也有观点认为,整体解释不限于将合同的全部词句、条款进行体系结合,还包括将与含有争议内容的合同和与该合同有关的其他合同、会谈纪要、信函、电报、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文件进行整体解释,以确定争议文义或者条款的真实含义。
 
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订立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或目的进行解释。在司法实务中,目的解释一般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第一,在合同文义或者条款可以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当采用最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释。第二,在合同内容不明时,根据合同目的予以填补。第三,在合同文字的表述不符合合同目的时,根据合同目的予以纠正。第四,在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目的予以解释(当事人约定以某个文本为准的情形除外)。
 
另外,一般认为,如果有两种解释时,一种解释使合同无效,另一种解释使合同有效的,则应采纳使合同有效的解释。原因在于使合同有效的解释,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目的。
 
所谓习惯解释,指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交易习惯进行解释。
 
所谓诚信解释,是指解释合同应遵循诚信的原则。
 
(五)关于不利解释原则的运用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益解释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对于保险合同而言,不利解释是指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不利解释原则的存在有其法理基础。与一般合同相比,保险合同具有自身的特性,其典型地体现为基于社会化大生产情形下保险人的强势地位,保险合同条款大多由保险人事先拟定,投保人只能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造成了实质上的非平等性、非自愿性和非协商性。正因为此,格式保险合同条款多存在权利失衡、不公平性的问题。此外,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特征,保险合同条款也多由专业人士拟定,诸多保险专业术语晦涩难懂,对于涉及专业性和技术性问题的条款普通投保人很难准确理解,难以对合同条款达成真正的合意。为实现实质公正,在合同法领域,意思自治被相对弱化,法官开始运用社会理念、公平的价值目标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进行探究,对格式合同条款予以衡平,注意区分具体交易环境中当事人财力、信息等方面的差别,重视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为维护处于弱者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时作出对格式合同的制定方不利的解释。
 
由于2002年修正的《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只规定了不利解释原则。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只要出现条款争议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使该方法被扩大化,甚至被滥用。因此,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过程中,倾向观点认为,应对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明确限定。
 
通说认为,不利解释原则应为第二位合同解释方法,即只有在“通常解释”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下,才可以将不利解释规则作为一种辅助手段进行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7条即规定,保险人自行制定的保险合同条款,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条款内容发生争议且已穷尽其他解释原则的情况下,对保险人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此外,还应指出的是,《民法典》第498条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是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本条的不利解释原则也是对保险合同的特殊解释原则,其均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其适用。因此,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六)不利解释的受益主体
 
本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不利解释的受益主体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适用指引
 
关于对保险合同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应如何解释。《保险法解释(二)》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一、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应具有确定性,如有歧义且产生了两种以上合理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本条司法解释表述的“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是指对非保险术语作出了内涵明确、在专业上不存在歧义的解释。如果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但解释后仍然内涵不明确且引发了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则其解释效果类似于未作出解释,这种情形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二、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未作出解释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如前所述,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进而理解,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可非保险术语的专业意义的前提,是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且该解释符合专业意义。因此,如果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使用的非保险术语未作出解释,则不应当直接认可该术语的专业意义,亦即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这亦是从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中可以得出的符合逻辑的结论。此外,上述结论具有充足的法理依据。因为保险合同对非保险术语未作出解释的,投保人难以理解其专业含义,对于某些既是专业术语又在日常生活中被广泛使用的词汇,投保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对该术语所作的理解往往与专业含义大相径庭,例如,“暴风”“暴雨”等。对于不具有气象学专业知识的普通公众而言,“暴风”的概念就是“特别大的风”,“暴雨”的概念就是“降水量非常大的雨”。这一通行认知使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可以抱有如下利益期待,即因“特别大的风”或“降水量非常大的雨”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将给予赔偿。投保人依据其对术语的上述理解及抱有的上述期待签订了保险合同,亦即投保人将其对该术语的理解纳入了其决定是否缔约的考虑因素范围。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保险人未就非保险术语作出专业解释,则当投保人的理解符合了非专业的普通公众的通常理解时,应当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以保护投保人的合理信赖,维护保险合同的实质公平。
 
三、对于保险术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根据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径行避开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而直接认可术语之专业意义的情形,限于“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进一步思考,这其中包含着三项条件:(1)须为非保险术语;(2)须对非保险术语作了解释;(3)所作的解释须符合专业意义。上述三项条件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反过来理解,可以得出结论:保险术语在解释规则方面与普通词语并无区别,无论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保险术语的含义作出了解释,均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但这并不意味着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得出的结论一定对保险人不利,因为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前应当先寻求对该术语的通常理解;亦不意味着保险人预先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就保险术语的含义作出解释的努力没有价值,因为在寻求对该术语的通常理解时,保险人是否就保险术语的含义在条款中进行了清晰通俗易懂的解释,有时也是辅助判断因素之一。
 
四、关于法律术语的特殊解释规则
 
法律术语的解释有其特殊性,一般应依相关法律的界定为准解释,但该法律术语在理论或实践中存在合理争议时,如果保险格式条款未就该法律术语作确定性解释,则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当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法律术语有不同理解时,应当考察相关法律对争议用语是否已有界定。需要强调的是,这时所指的法律一定是与保险条款“相关”的法律,能够在相同的语境下理解。如果相关法律已有明确界定,应当以法律的界定为准。
 
 
 
 

标签: 保险法 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 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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