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提供索赔损失证明资料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在2002年修正时,内容未发生变化,只是条文顺序调整为第23条。《保险法》实施过程中,常常发生保险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申请赔偿制造障碍的情况。例如,有的保险人为了故意拖延赔偿的时间,反复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补充提供资料;有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交资料之后,以资料不全为借口故意拖延时间;还有的保险人让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其不能提供的资料。
针对这一现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在保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于需要补充材料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的义务。对此,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过程中是有争议的,有人建议取消“一次性”要求,因为在实践中,某些重大、复杂案件特别是涉及诉讼的案件随着案情的发展变化,其所需要的证明和材料也会发生变化,保险人无法达到“一次性通知”的要求。但是立法者为了更好地保护投保人方的利益,避免出现保险人借故拖延理赔的情况发生,还是选择增加此规定。
在2009年《保险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曾有“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的规定,但是遭到了反对,原因在于:(1)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知补充材料的阶段比较灵活,比如在查勘现场时就可以通知补充材料:而一次性书面通知时效性差,保险公司可能会等所有资料都梳理完毕后再集中书面通知,反而会拖延时间,不利于快速理赔。(2)书面通知增加了书面单据的数量和传递过程,使理赔过程更加烦琐。因此,保险人不论采用书面形式还是口头方式,只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一次性通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可。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除作了以上内容上的调整,条文序号也改为第22条。此后,《保险法》在2014年、2015年修正时,本条内容和序号均未作修改,沿用至今。
三、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二是保险人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材料的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负有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保险人的通知补充义务,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
一是该义务发生于保险索赔环节。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金需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这是保险理赔的前提。
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方提供的资料与证明必须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超出该范围的,投保人方有权拒绝提供。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2)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3)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4)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5)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6)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以及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1]在保险实务中,多数保险合同都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予以列明。
三是资料与证明的提供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能够提供为限。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能超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能力范围。该义务的设定是以投保人一方在占有保险事故发生方面的信息具有优势为前提的,如果有些证明和资料投保人一方很难甚至不可能获得,则不需要提供。对该义务附加以上两个限制条件,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滥用权利,以投保人方提供的资料不全为借口拒绝赔付。
(二)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材料的义务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如果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赔付,而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次性补充提供。保险的最终目的是受损时能得到补偿,因此,索赔成功有赖于及时地把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以及有关保险单证的号码、保险标的、保险期限等事项一并告知保险人,特别是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而且这些证明和资料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如果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是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补充提供,以便于保险人迅速调查核实确认保险事故,做好理赔工作。
虽然《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增加“及时一次性通知”的内容存在争议,但保险合同大多对投保人方需要提供的证明和资料有明确的约定,因此,保险人判断投保人方提供的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并非难事。法律要求保险人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方补充提供材料,也非过于严苛。至于有些重大、复杂的保险事故,如果定损理赔需要投保人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随着情势发生变化,超出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则不受该“一次性”的约束,保险人认为确有必要且在合理范围的,仍可要求投保人方提供。
适用指引
本条规定了投保人方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实务中,很多保险合同约定如果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免于赔付保险金。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对此,我们认为,应当视情况区别对待。
一、保险人不能仅以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不予赔偿
有学者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资料提供或告知义务存在的理由无非是使保险人可以正确估计损害范围及确定事故的发生原因,或掌握时间保护其法益。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约定期限提供或告知有关资料时,不得解除契约或主张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而只能请求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2]在美国,判断保单是否得到履行的标准是比较宽松的,各地法院都坚持用“实质性履行”的标准来判断损失证明是否足够。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办法提交损失证明,法院此时的态度和对通知义务的态度一致,都不会让保险人以此为由拒绝赔付。[3]
我们同意以上观点,法律规定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及时准确查勘定损,保存证据材料。其立法目的与《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出险通知义务类似。因此,即使投保人方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供证明和资料,只要不影响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以及损失程度的判定,则仍应对投保人方给予赔偿,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或者拒绝赔付。
但是,如果由于投保人方未提供完整资料导致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等无法确定,此时应认定投保人方未尽到证明责任,保险人可拒绝赔付,但其拒绝赔付的范围仅限于不能确定损失的部分,对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应赔付。即使在保险合同中有类似“投保人方如果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免于赔付保险金”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方亦可依据《保险法》第19条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主张该条款无效。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和资料的,应属保险欺诈
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虚假证明和资料,谎称保险事故发生。在此种情形下,根据《保险法》第27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材料,编造保险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企图获得超额赔付。在此种情形下,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综上,不同情况下投保人方违反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样既符合立法本意,又能与《保险法》其他条款衔接,能够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