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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21条(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3:35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21条(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21条条文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法第21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险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通知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法》2002年修正时,内容未发生变化,只是条文顺序发生变化,变为第22条。由于前述规定对该义务的具体行使标准,尤其是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予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分歧。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在保留旧法对出险通知义务确示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投保方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明确投保方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为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从三方面对责任的免除进行了规定:(1)主观条件。只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行使范围。明确规定保险人只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3)例外情形。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不能免除责任。此外,条文序号修改为第21条。《保险法》在2014年、2015年修正时,该条内容均未作修改,沿用至今。[1]
 
三、条文解读
 
(一)出险通知义务人
 
根据本条规定,出险通知义务人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投保人为保险合同一方主体,自然负有出险通知义务。被保险人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受损失之人,对于保险标的状况最为了解,且具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因此,亦负有该义务。由于在财产保险中,保险给付的功能旨在填补损失,并不存在受益人制度,因此,此处负有出险通知义务的受益人仅指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其中一人或多人将出险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即视为该出险通知义务已经履行。
 
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出险通知义务的前提是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义务人并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无法履行该通知义务。关键是如何证明义务人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对此应当作扩大解释,“知道”包括“应当知道”的情形。在实践中,应针对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判断,比如在车损险纠纷中,被保车辆发生碰撞,即使通知义务人主张其不知道保险事故的发生,多数情况下也应认定被保险人知晓保险事故的发生。
 
(二)出险通知期限
 
关于出险通知期限,目前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明确规定出险通知时间。二是不规定具体时限,仅规定义务人应从速及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采取第二种做法,仅规定义务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未规定具体时限。法律明确规定义务人的通知时限,对于义务人过于严苛,而且过于僵化,难以适应具体情况。不规定具体时限虽然不够明确,但是可以灵活适应于不同类型的险种以及各种情况,同时赋予当事人就此进行约定的权利。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大多设有专门条款明确约定具体的出险通知时限。
 
对于“及时通知”,目前有两种判断标准。一种是主观标准,认为判断通知是否及时,应当结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和对于保险事故的反应能力进行综合考虑。另一种是客观标准,也可以称之为结果标准,认为判断通知是否及时应当以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作为标准。[2]《保险法》采纳的是客观标准,即只在由于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才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观标准降低了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可操作性更强。
 
(三)出险通知方式和通知事项
 
《保险法》对于出险通知的方式未作规定,这意味着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通知保险人。义务人应当通知的事项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不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事故,即保险事故发生和造成损失的情况,具体一般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种类、范围以及损失程度等。只要将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告知保险人,即应认定投保人等已尽到了该通知义务。
 
(四)违反出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目前主要有四种立法例:一是保险人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合同解除权;二是保险人获得免于赔付的权利,如德国;三是对于因违反义务导致的扩大损失,保险人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如韩国;四是区分当事人主观状况,保险人享有不同权利,如意大利。
 
对于《保险法》关于违反出险通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应从如下几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只有义务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通知义务人因一般过失或不可抗力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只有义务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立法设置出险通知义务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便于进行查勘定损,收集保存证据材料,有利于理算和确定损失数额。虽然义务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出险情况,但并不影响对保险事故原因和损失确定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是保险人仅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义务人违反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并非免除所有的保险责任,而是仅对不能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责任,对于能够确定的部分,仍应承担责任。
 
四是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例外。出险通知义务的本意主要是为了保险人能够及时查勘定损,防止损失扩大。如果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应主动及时进行查勘定损,不应等待义务人的通知。即使义务人未尽到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适用指引
 
一、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违反出险通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金赔付义务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在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合同约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赔。比如“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5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该类条款为当事人约定的合法有效条款,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另有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只有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才有效。还有观点认为,此类条款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德国保险学界将保险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分为“绝对强制规定”和“相对强制规定”。所谓绝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所谓相对强制规定,其立法意图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则不在此限。此类规定,不能以一般私法上的原则判断,而应以法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为据。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附合契约的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按照此种界定,《保险法》关于出险通知义务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相对强制性规定,排除适用低于对被保险人法定保护程度的约定。比如前述列举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则保险人有权拒赔的格式条款,其对被保险人的保护程度明显低于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的程度,应属无效。但是如果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于被保险人有利,比如双方约定无论出险通知义务是否履行,保险人均负有保险金给付责任,则为有效。
 
根据《保险法》第19条关于无效格式条款的规定,此类格式条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如果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则限制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获得保险赔偿这一法定权利。在实践中,很多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往往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未能及时通知保险人,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应区分不同情况对待,不能因为合同有约定而一概否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当然,如果由于未及时履行出险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原因、性质及损失难以确定的,则对于难以确定的部分,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
 
二、未依照约定及时通知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具有法定认定职能的部门,是否属于违反危险通知义务,从而免除保险人责任
 
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限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而未向相关职能部门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或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情况。比如,车辆损失险中约定,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5天内通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4天后,被保险人通知了保险人,此时,保险人再通知交警,也无法查清被保险人是否属于酒后驾驶、是否更换了驾驶员等。被保险人尽管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其未依法向相关职能部门通知,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未予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合同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出险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目的在于可以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发生原因以及损失程度。如果投保人等未及时通知,不影响事故定损的,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可以不承担责任。虽然法律并未将出险后及时通知相关职能部门作为法定义务规定下来,但是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一方为获得保险赔偿,对于保险事故以及所受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如果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标签: 保险法 受益人 投保人 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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