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核定理赔程序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除条文序号改为第24条外,内容上增加了“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其余规定未作修改。从立法目的而言,上述规定是授权法院依个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保险人有无迟延履行核定义务。
由于没有规定时限,而且理赔程序复杂,保险人拖赔等现象时有发生,使得保险人拖延理赔有法律上的借口,乃至成为恶意拒赔的技巧性抗辩工具,导致保险理赔是最易引起保险纠纷的环节之一,“投保容易理赔难”是保险消费大众与社会舆论对保险业界的最大诟病。而且,“及时”这一弹性的概念,由站在不同利益角度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看来,含义截然不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认为,及时就是极短的时间,一般不应超过3天。而保险人则往往主张,核定的内容较多,除了确定损失金额外,保险公司还需要审查事故受损者是否属于保险标的,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内,是否有责任免除的情形,保险事故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等。所以,只要保险人不是故意拖延,在合理期限内走完全部内部审查流程均属于及时。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立法者认识到:“目前实践中产生的保险纠纷以及理赔难的问题,与现行保险法合同部分的一些规定不够明确有较大关系。”为实现“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保险人利益的保护”的目的,[1]《保险法》对原规定的“及时”进行了补充规定,即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立即派员查验,了解事故情况及原因,对事故及时作出核定。对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同时立法者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差别很大,有的事故可能在30日难以作出核定。所以在“及时”“30日”法定要求之外,又规定保险合同对核定期限可以另作约定。同时,《保险法》第23条明确规定,保险人违反上述期限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同时,还删除了“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之规定。此外,条文序号修改为第23条。《保险法》2014年、2015年修正时,均未作修改,沿用至今。
通过明确和规范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对理赔程序作出时间限制,能够督促保险人尽快理赔,明确保险人审核的法定期限,可以避免保险人借故拖延核定时间,能够提高理赔效率,有效解决“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
三、条文解读
“投保容易理赔难”一直是保险业的难点所在,也是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保险理赔,是指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后,依据法律和保险合同,对有关损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核定保险责任并进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的行为,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体现。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的一个关键环节和具体表现。保险理赔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索赔申请,审核保险单证和有关证明资料,查勘现场评估损失,核定责任,确定保险金额并进行保险金实际赔偿或给付。出险后第一时间拿到理赔金,这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最为期盼的事情。
(一)设定保险理赔程序和时限的立法目的
保险理赔关乎被保险人投保之目的及其权益之实现,保险的一个基本目标是为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这一功能是在理赔过程中实现的。因此,如何通过立法有效规制保险人理赔问题,是保险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为促进公平、及时理赔政策目标之实现,一些大陆法系保险立法设置了相应的保险理赔程序和时限。在规范结构上,无论域外立法,还是我国《保险法》,大致可以区分“赔偿金额的确定”与“赔偿金额确定后的给付”两个阶段。从保险合同法理而言,这样区分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因为损失金额的确定,是保险人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先决条件;如果损失金额不确定,保险人也就无从履行给付义务。在大多数情形之下,损失金额的确定须经历一个烦琐而复杂的过程。综观国内外保险业的实务,主要包括以下四步相对固定的程序:损失通知、调查勘估、损失证明之提交、赔付与否之决定。其中,损失调查勘估是确定损失金额的核心,损失通知、损失证明的提交则仅是辅助保险人调查勘估的主要要素,赔付与否的决定则是调查勘估完结后所作之结论。因此,保险法理上又将损失金额的确定称为损失调查勘估,只不过损失金额之确定为目的、损失调查勘估为手段而已。与此同时,为实现及时理赔的政策目标,立法上又设计了保险理赔的时限。所谓“时限”问题,系指保险人应当在多长时期内确定损失金额,以及在损失金额确定后何时应为保险金之给付。至于究竟多长时期为宜,取决于立法者依据其政策或者立场所为的具体考量。
至于法律设定核定的目的,通常认为,调查核定是防范保险欺诈之必经环节和有效措施。虽然保险合同于签订时约定了保险金额,但保险金额仅是事先约定的保险人应负保险金责任的“法定上限”,至于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实际应当给付多少保险金,则应当视保险合同的性质究竟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抑或定额给付性保险而定。如果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的金额,则约定多少给付多少;如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当视是部分损失还是全部损失,是部分保险还是全部保险,是单保险还是复保险等具体情况而定,应负责任的范围与给付金额的多少往往需经繁杂之调查与估算过程方可确定。概言之,保险人给付义务的前提条件就是“应给付之金额确定”,而调查、勘估与核定,则是确定保险金额的主要方式。
(二)核定的含义和性质
通说认为,我国《保险法》第23条称所指的“核定”,是指调查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勘估保险标的之损失程度,确定保险人应负给付责任之范围。
在保险实务中,核定系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前的一个内部程序,是保险人为了正确进行保险理赔,防范道德风险而实施的一种行为。该行为的性质犹如附条件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审核出卖条件是否成就,彩票中心审查彩民是否中奖。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而言,获取保险赔偿金是其合同主要权利。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赔付义务履行期限之外,为保险人设定了一个“核定期限”,而且对违反“核定期限”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部分学者据此认为,核定是保险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与保险给付义务、明确说明义务等构成保险人义务群。[2]我们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核定程序本身只是保险人在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之前所进行的一项内部程序,保险人从业务经营、风险管控等角度如何规范其内部的核定流程,法律并无加以特别规制的必要。但是,不论经过怎样的核定流程,最终作出的审核结果,即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否给付保险金、给付多少数额的保险金、何时给付保险金等才对被保险人、受益人具有重大意义,会对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所以,法律规制核定是否及时作出、是否妥当合法,并非直接针对保险人的内部核定过程本身,而是针对审核结果作出后是否及时通知了权利人。如同《保险法》第13条第1款有关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法律之所以要特别规定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关键并不在于规范保险人内部的核保程序,而是要求保险人将核保的结果,即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及时告知投保人。所以,《保险法》第23条为保险人设定的法定义务重点并非进行核定的流程,而是将审核结果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权利人的及时通知义务。法律评价核定是否及时作出、是否妥当合法,并不是直接针对保险人的内部审核过程,而是针对审核结果的通知。只有当保险人将其内部的审核结果表达出来后,法律才有加以评价和审查的可能。
至于及时通知核定结果的性质,应属法定义务、附随义务。保险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保险赔偿金或保险费,但保险人依诚信原则,仍需要负担其他各种附随义务。《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保险人及时通知核定结果义务,目的在于实现保险金给付结果,使该合同主要义务的实现不被拖延,所以它是一种由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通知核定结果,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实现保险金给付存在密切的关联。
(三)核定、理赔的时限要求
1.对保险人核定事故期限的规定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立即派人查验,了解事故情况及原因,对事故及时作出核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对保险人核定期限的要求是“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要注意区分具体情形的不同,因为考虑到实践中保险业务类型多样,理赔难度彼此间差异很大,“一刀切”的期限不切合实际。对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差别很大,有的事故可能在30日内难以作出核定,所以本条在对法定的核定时间作出规定的同时,又规定保险合同对核定期限可以另作约定。在根据上述规定“及时”“三十日内”或者“依照约定”对事故作出核定后,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期限的规定
保险人对事故进行核定后,对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应当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就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进行协商,并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实务中,保险人确定的保险金赔付额常常得不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认可,因此,所谓10日内完成赔付的要求,必须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保险赔付金额达成一致为前提。但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何时达成协议并没有时间限制。被保险人、受益人经常会对投保人提出的理赔方案持否定态度,如果双方就协议赔偿事项始终无法达成一致,理赔就会一直拖下去,直至双方达成协议为止,为此花费的时间可能会非常长。对此问题的处理,我们认为,保险人应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及时履行和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义务,此处的“及时”应当理解为“合理且尽可能快”;对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始终不能达成协议的,应认为属于保险人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情形,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即保险人应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或者保险人应先予支付已经协商确定的数额。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况各不相同,本条在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规定的同时,允许合同另行约定。如果合同对此有约定,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四)30日核定期间应当如何起算
以文义解释《保险法》第23条,该法对核定的期限存在三个不同层面的要求:(1)当事人对核定期限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2)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尽可能快地作出核定;(3)没有约定,且情形复杂的,应在30日作出核定。
但该条所指的30日,应从何日开始起算?是从被保险人一方告知保险事故发生时就开始起算,还是从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赔付请求开始起算?依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一方在提出赔付请求后,负有提交证明和资料义务,如资料不齐影响核定的,保险人还负有一次性通知补齐资料义务。保险人通知补齐后,等待被保险人补齐资料的期间是否仍应计算在30日之内?
《保险法》对此语焉不详,以致实务中出现了各种不同理解与做法。实践中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被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出险后首次通知保险人之日就开始起算;第二种观点核定通知的起算点应当自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开始起算;第三种观点认为30日的起算点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第四种观点,认为起算日应当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起算,但因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交的材料不齐,补交资料期间应当予以扣除。
为减少争议,《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作出如此规定的理由主要为:
一是出险情况复杂程度差异较大,对复杂、重大的保险事故而言,以出险通知为起算点,要求过分苛刻。工程责任保险、火灾险等险种金额巨大,事故原因复杂,一旦发生重大事故,仅查明事故原因可能就需要数月。而且,有时事故调查是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如消防、公安、质检等)主持,保险人根本无从进行核定。甚至火灾事故中,在消防部门作出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认定前,保险人都无法进入现场进行查勘。如按第一种观点,要求保险人在出险通知后的30日内核定,有悖常理。从法理和实务上进行分析,虽然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收到通知时起就可以主动开始调查、估算,但关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失范围的情况,被保险人一方应较为清楚。所以,对于被保险人未提出这些证明文件之前不应开始期间的进行。而且,即使是在以事故通知为起算点的德国,虽然乍看之下,似乎对保险人较为不利,但由于其规定了“如果由于投保人之过错导致事故损失无法确定,则上述时间界限应停止计算”。所以,其实两种立法模式的立法原则和效果实质上差异不大。
二是《保险法》就理赔程序规定的诸义务之间存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提交相应理赔材料义务和保险人的一次性补齐通知义务均应当在核定作出前履行。在核定后提交材料,对已完成的核定就起不到任何作用,《保险法》以数条规定这些义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和意义。所以,我们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有关理赔程序的规定,核定程序的起算点在时间上必然应当是在被保险人一方履行了提交相应理赔材料义务之后。
三是提交相应理赔材料是保险人核定得以顺利、及时开展的前提。以最为常见的车险为例,被保险人申请理赔至少需要提交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明资料。如被保险人仅提出赔付申请,却不提交这些材料,要求保险人在30日完成核定,显然不合理。所以,我们认为,仅考虑被保险人一方是否提出了赔付请求,却不考虑其是否提交了必要资料,有所欠妥。核定的期限时间应当自保险人初次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请求及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
四是法定补齐通知义务防止了双方因资料齐全产生扯皮的可能。有部分学者担心,如将被保险人一方提交证明材料作为期限的起算点,很可能导致保险人拖延核定。我们认为,《保险法》第22条规定的通知一次性资料补齐义务完全可以防止这种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即使被保险人仅提出赔付请求,不提交任何资料或提交资料不齐的,保险人也只能一次通知补交,被保险人一方补交资料后,即使保险人仍认为资料不完备的,也必须在期限内进行核定。
五是补齐期间由于完全由被保险人一方掌握,故应当在核定期限内扣除。核定期间因被保险人一方索赔请求及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资料之日起算后,如保险人认为资料欠缺的,有义务一次性通知补齐。被保险人一方收到通知后可能立即予以补齐,也有可能拖延很长时间才补齐或表示不能补齐。补齐期间的长短完全有赖于被保险人一方的意志和行为,保险人对之完全无法掌控。如采用第三种观点,一旦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故意或过失导致补齐资料超过了30日,完全无过失的保险人却需为迟延核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显然不合情理。因此,如果保险人履行了一次补齐通知义务的,补齐期间应当在30日以内扣除。
(五)保险人通常的理赔程序
1.立案检验,现场勘查
保险人接到出险通知后,应立即查对保险单,无论应否赔付,都应当编号立案。立案时,应将被保险人姓名、保险单号码、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损失约数等详细记录下来,并由被保险人填写出险通知书。根据被保险人报送的出险通知,抄录有关保险单副本和批单一份,以便在查勘前了解承保的有关情况。
对出险案件,保险人首先应查明索赔人是否有保险单;其次是核查其他单证,如损失证明、所有权证明、商业单据、运输单证等。检查的主要内容有: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检查,对索赔请求人的资格及保险标的进行检查,对出险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进行检查。检查后如果发现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在承保范围之内,或出险地点并非保险单规定的地点,或发现要求赔偿者根本无权提出此项要求的,保险人应中断其理赔工作。
接到出险通知后,在审查各种单证的基础上,保险人一般应及时派员至出险现场查勘,详细了解损失情况、受损程度及其原因。只有进行实地查勘,掌握第一手证据,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为以后的责任确定及赔偿范围奠定基础。
2.责任核定
责任核定是理赔工作的主要内容。保险人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以及自己掌握的情况,全面评估损失、进行责任分析认定,确定该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责任核定一般应考虑: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为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是否为除外责任,即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人承保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时间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即保险人须承担补偿责任的损失必须与其承担的危险有因果关系。保险人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可以拒赔或者拒付,从而中断理赔程序。《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
经过核定后,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都应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查证损失原因确属保险责任范围后,保险人就要确定具体的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需对保险标的本身损失以及用于施救、检验、诉讼的各项费用一一核实。实践中,具体损失的评估和保险赔付金额的估算往往需要借助专业技术,评估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结合保险合同对于保险金额、保险价值、免赔额等的约定,确定最终保险金赔偿额或给付数额。保险人的理赔案件签批人对以上各环节工作进行复核。
经过签批环节,确定赔偿或给付金额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履行赔付义务,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携带相关身份证明及关系证明,前来办理领款手续。为使保险人准确、迅速地联系相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申请书上应填写准确的电话号码及联系地址。
(六)保险人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法律后果
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主要和基本的保险合同义务,也是保险行为的基本功能。保险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处的“损失”,一般理解为因保险人迟延履行保险金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造成的直接损失,比如交通费用的额外支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获得赔偿或者保险金之日起至保险人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同时,保险人不及时履行理赔义务的,保险人及其直接主管人员还将面临监管部门处罚的风险。
(七)保险理赔是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不受任何非法干预
本条第3款特别规定,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强调保险人依合同理赔和被保险人依合同受领保险金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表明立法上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参与人的合同自由、意思自治以及经济利益的尊重和维护。
适用指引
一、正确理解30日的起算时间点的双重要件
《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在《保险法》第23条将“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为开始起算核定期间的要件基础上增加了“有关证明和资料”,而且使用了“及”这个连词。所以,只有当两个要件都得到满足,核定期间才开始起算。如被保险人一方仅提出赔付请求,而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资料的,保险人可以提示被保险人一方履行资料提交义务,核定期间并不因此起算。
之所以强调资料提交义务,因为它作为一项法定义务,有其重要的功能和意义。前面对此已有所论及。《保险法》第22条之所以设定该义务,乃因提交相应理赔材料是保险人控制危险及损失的方法之一,是保险人防范欺诈,维护保险共同体利益的最简单、最有成效的一项措施。
二、正确扣除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
在计算核定期间扣除时,需要注意两点问题:
一是均采“到达主义”。就意思表示和意思通知的生效期限有两种主流观点:一种是发信主义,即行为人将意思表示置于自己控制范围之外时,意思表示即告生效。英美法系国家多采该观点;另一种则是到达主义,即意思表示需到达对方才发生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则多采此观点。《保险法解释(二)》第15条采用“到达主义”,一来是延续合同法的主流观点,二来是考虑到《保险法》第23条第1款第1项表述为“保险人收到”,采用的也是“到达主义”。
二是补充资料原则上应一次完成,除非被保险人要求分批次补充。如被保险人一方分批提交资料,对保险人而言就无从知晓何时资料提交完毕,可以进入核定程序。即使勉强先行核定,后续提交的资料可能影响核定结果,也会导致不经济。所以,当保险人通知一次性补齐资料后,被保险人应当按通知一次予以补齐,除非被保险人说明自己需要分批提交。
三、正确分配期限起算和扣除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可能还会对起算时间和扣除期限的事实认定发生争执。对哪一日应视为通知到达日、资料提交日等事实问题一旦发生争执的,法院就需要通过证据加以判断,在当事人举证不能时,法院将依法判令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就会涉及谁应当对核定期限起算、扣除期限的起算和截止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的问题。上述问题可以根据证明责任理论进行处理。如前所述,核定期限的起算的要件是提出赔付请求和提交任何相关资料;而保险人提出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的,核定期间将暂停计算;被保险人一方(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补齐资料的,则核定期间将恢复计算。
由此可知,核定期间的起算、暂停和恢复计算完全取决于当事人履行《保险法》上这些法定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对该履行义务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基本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推导出以下结论:(1)被保险人一方主张保险人应当承担逾期核定的违约责任的,应当对自己于何时向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和提交资料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2)保险人主张在核定期间因补齐资料而需要暂停计算的,由保险人对自己于何时向被保险人一方发出一次性补齐通知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3)被保险人一方主张核定期限暂停后应恢复计算的,由被保险人一方对自己于何时将补齐资料送达保险人处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当然,上述所指证明责任均为客观证明责任,对方当事人可以提供反驳证明或反证。
四、关于理赔核定期限的规定
我们认为,对保险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定的,应允许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选择,即诉请保险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核定,或直接诉请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保险人未按照《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及时作出核定的,或者未及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或者未在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义务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既可以单独诉请保险人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也可以一并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五、财产保险中,投保房屋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租金损失,出租汽车因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维修、停运而发生的管理费支出、租金损失等,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
对此,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这涉及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和适用问题。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但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损失补偿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前提条件;二是损失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其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上述的租金损失、费用支出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首先要考虑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前提下,保险人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进行理赔。
六、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经理赔程序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并不能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因为保险人的理赔程序不是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只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3条第1款、第24条等的规定,注意保障保险人在理赔程序中的权利和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