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内容未作修改,仅条文序号改为第21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基本延续原规定,删除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的时间限制”,内容更加合理。只要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即使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合同尚未开始生效,双方也可变更合同内容,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此外,条文序号修改为第20条。2014年、2015年修正《保险法》时,未对本条进行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概念
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但是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之前,由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和客观情况的变化,有时也需要对已经订立的保险合同作必要的变更。世界各国保险法一般都允许保险合同在必要的情况下得以变更,我国《保险法》也作了相同规定。
合同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客体和内容的变更;广义的合同变更,是指合同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更。与民法上合同变更的概念相对应,保险合同变更也分为广义的保险合同变更和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广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合同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变化,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仅指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在保险法上称为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涉及保险合同的转让。由于保险合同客体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标的变更则意味着原保险合同的终止和新保险合同的产生,亦不属于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本条所称保险合同变更为狭义的保险合同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并经法定程序对保险合同内容予以修改或者补充。
对于变更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订立保险合同时一次性作出约定,也可以在每次变更时进行协商。如果投保人要变更保险合同,可以先向保险人提出需要变更的事项,并提交有关资料,再由保险人审查核定;如果保险人要修改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事先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征得其同意,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对保险合同作出变更。[1]
如前所述,《保险法》上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但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变更则属于保险合同变更的范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不少情况会引起被保险人的变更,如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变更,必然引起保险标的变更。保险标的变更属于成立新的保险合同,因此,在人身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一般不允许个人保险的被保险人发生变更。根据法律规定,受益人变更除应满足保险合同变更的一般条件和程序外,还应当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同时规定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除上述事项外,保险合同变更还包括保险期限、保险费缴纳、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以及合同当事人通讯地址、联络方式等事项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条件
一是保险合同变更须以有效保险合同存在为前提。合同有效是合同变更的前提,如果保险合同未成立,则不存在合同变更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如果对基本条款的修改达成一致,则成立了一个新的保险合同,而非合同变更。如果保险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则合同效力已终止,也不存在合同变更的问题。
二是保险合同变更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是保险合同变更的实质性条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常通过在保险单上作批注的方式变更合同条款或者对合同条款作出补充。如果投保人知悉该变更内容并且未提出异议,则应当视为双方达成合意、产生保险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
三是合同变更须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会影响到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风险的大小,因此,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根据本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可采取三种形式: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批注以及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批单,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保险金额、缴费方式等内容,每次在接到投保人的变更通知书后,保险公司所作出的附在保险单后的一种单证,批单需由保险人签署。保险批注即“背书”。批注通常采用附贴、打字或手写的方式。保险协议书,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的协议变更,实际上是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新协议变更旧协议。在批单中,需要列明所变更条款的具体内容,一般将其粘贴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实务中,保险合同的变更一般都是投保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对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进行批注或者签发批单,变更方为有效,本条第2款即体现了这一程序要求。
(三)保险人违反书面变更的证明材料后果
依本条第2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有义务在保单等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与投保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可见作出书面的变更证明材料,是保险人的一项义务,而并不是保险合同被变更的原因。如果保险人没有及时作出批注、批单,或者由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没有按约定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导致对方当事人遭受损害的,不履行义务一方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强制对方当事人补上该书面形式。
(四)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依据合同法原理,保险合同变更是在保持原合同关系的基础上,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取代了原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履行,否则将构成违约。如果双方对于变更未达合意,则仍应按原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原则上不发生溯及力,仅向将来发生效力,未变更的权利义务继续有效,已经履行的债务不因保险合同的变更而失去合法性。造成合同变更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基于法律规定,有的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因变更保险合同造成当事人损失,提出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2]
适用指引
一、保险关系人能否变更保险合同?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为谁?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有权变更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主体,自有权变更合同。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时,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是否有权变更保险合同?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变更合同,因此,只有投保人有权变更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无权变更合同。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无投保人授权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作出变更且未经投保人认可的,该变更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投保人死亡,谁有权对合同作出变更?对此,许多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我国《保险法》对此也未作规定。多数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变更合同,被保险人无权变更合同。对此我们表示赞同。根据继承法,保险合同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主体,其有权对合同作出变更。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能否认定投保单的内容被变更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与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不一致的,应以投保单为准还是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准,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否变更了投保单的内容?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第1项的规定,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由于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的义务,不能当然认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构成承诺或者反要约。鉴于保险条款具有专业性和复杂性,能够完全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相关变化并及时提出异议的投保人相当有限,如果一律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准认定保险合同内容,不利于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保险人需要变更投保单的内容的,应当对变更的内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在投保人知悉变更内容并签字确认后,才能认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改变了投保单的内容,才能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为准确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第1项规定,如果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就不同之处向投保人作出说明。通过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使得投保人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哪些内容与投保单相比有了变化。投保人在知道这些变化的情况下仍然不提异议,签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表明投保人认可将上述变化后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这样一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变化后的内容亦体现投保人最终的真实意思。换言之,这些变化后的内容纳入了保险合同之中。因此,在保险人履行了上述说明程序并得到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能视为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变更了投保单内容。
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如规定48小时)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因缺乏保险人的主动说明和提醒,投保人往往注意不到上述印制的内容;即便注意到了上述印制的内容,在保险人不就不一致之处特别提醒的情况下,投保人也难以发现保险单与投保单的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投保单往往由保险人保管、投保人手中并无投保单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鉴于此种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起不到让投保人明了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之处的效果,则保险单中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不能视为纳入保险合同之中,也就不能约束投保人,不能视为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
三、能否以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内容进行变更
实践中,有的保险展业人员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会就一些具体内容进行协商订立一些非格式条款,这些非格式条款可能与保险人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一致。还有一种情况,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以“特别约定”方式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出改变,而出险后投保人对“特别约定”并不认可。对于以上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
保险业界认为,格式条款都是报银保监会审批或备案的,银保监会明确规定不得私自变更。如银保监会于2021年发布了新修订的《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任何方式改变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第24条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的保险条款或者保险费率被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银保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根据上述规定,其认为不应当允许保险展业人员与投保人订立不同于格式条款的其他内容,否则保险展业人员可能会与投保人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也有观点认为,根据《
民法典》第498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故当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特约条款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根据合同订立的一般原理,当事人之间可以作出不同于格式条款的约定。而且,由于非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在格式条款之外临时商议的结果,变更了格式条款约定,能够比格式条款更加真实地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然应当具有优先于格式条款的效力。银保监会的规定是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性规范,不应影响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
当然,非格式条款体现投保人的真实意思,是“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适用前提之一。非格式条款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常以“特别约定”条款的面目出现。既然称之为“特别约定”,则应当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经过磋商后特别作出的约定,应当最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正因为此,特别约定条款才具有了优于其他条款的效力之正当性基础。但保险实务中,一些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格式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这种“特别约定”有名无实,仅是保险人一方意思的体现,实质而言,其并非“约定”,并未被纳入保险合同之中。既然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自然不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即使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是否有效,还需要法院审查。
四、保险凭证的内容记载时间或者记载方式不一致问题
关于合同中后陈述的条款与先陈述的条款何者优先的问题,有的认为基于承诺、禁止反悔的原则,推定先陈述的条款效力优先;有的认为后陈述的条款是为对在先陈述条款的修正,在后陈述条款效力优先。对此,《保险法解释(二)》第14条第3项明文规定,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理由是不同保险凭证形成时间不一致的,形成时间在后的视为对形成在前的保险凭证内容的变更,故应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保险合同中打印部分通常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提供的,双方签章的手写部分则一般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可以对打印部分进行变更。从手写到打印,外力介入的程度依次递增,当事人的注意力依次递减。手写条款以最简单的工具、最直接的方式作成,最能接近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故双方签章的手写部分效力高于打印部分。
五、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的,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并对其投保单填写的内容负责。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即负有依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向投保人出具相应保险单的义务,不经投保人同意,无权变更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反映出的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如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则不应简单地以保险单为准,而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