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实施的《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三)保险标的;(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19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前条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条文内容未变,只是将条文顺序调整为第19条、第20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合并第19条和第20条为一条即第18条,并增加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同时,在保险合同基本内容中删除了“保险价值”规定。因为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特有概念,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而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因此通用的保险合同内容中删除了该项。此外,还新增受益人和保险金额定义的规定。此后,《保险法》在2014年、2015年修正时,均未作修改,沿用至今。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合同基本条款
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明确保险合同的内容,在发生争议时,可以有效地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按照本条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当事人,因此,保险合同需载明保险人的名称以明确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所以保险人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并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保险人为被告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的住所地往往决定着管辖法院。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上述主体均为保险活动的主体,因此,保险合同应明确其名称与住所,以明确权利义务的主体。所谓受益人,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但在理论中,有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应有受益人的概念。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的情形。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和住所对管辖法院的选择具有重大意义。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
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实际意指保险标的物。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自然人,其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保险标的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但因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通常还约定责任免除条款,即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该内容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是订立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我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上述规定可见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存在着起始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在保险实务中,财产保险通常采用“零时起保制”,即以约定起保日的零时为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合同期满日的24时为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
6.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对此应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依据保险法损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一般而言,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相等。但由于保险财产的构成较为复杂,受专业知识的局限以及市场价格波动的影响,在保险业务中,对于每笔保险合同的标的进行精确估计存在难度。而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具有变动性,故在保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断地调整保险金额以使其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相平衡也存在不现实性和非经济性。再有,也存在着被保险人基于节约保费等考虑,自愿以低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投保的情形。综上,《保险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约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否相等,保险金额可分为三类,即足额保险(或称全额保险或等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支付的作为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保险费的多少是由保险金额的大小、保险费率的高低以及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的,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依据保险费交付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将保险合同规定为非要物合同、诺成合同,保险费支付与否不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另一种是将保险合同规定为要物合同、实践合同,保险费支付与否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第一种模式,保险费支付与否不作为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但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在投保人未依约交纳保险费的情形下,保险人可提起违约之诉。保险合同中应明确约定保险费的支付办法以避免产生纠纷,如是以现金方式还是以支票方式交纳,是一次性交纳还是分期交纳,交纳的具体时间,交纳的币种等。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负有依法依约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支付赔偿款,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表现为给付保险金。关于赔偿款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币种、形式、时间,当事人也应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具有重要作用。
(二)保险合同特约条款
本条第2款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有的是法律规定必须列入的,有的则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前者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后者称为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也就是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这些法定记载事项是构成一般保险合同的必备条件。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本条第2款就是对保险合同特约条款的规定。
所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于基本条款之外,自由约定的履行义务的条款,其实质是对基本条款的修正或者限制。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具体包括:(1)协会条款。协会条款仅见于海上保险合同中,并且是专指伦敦保险人协会根据实际需要而拟定颁布的有关船舶保险和货运保险条款的总称,它是目前国际保险市场通用的特约条款。(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常常根据需要,在保险单基本条款的基础上,附加一些补充条文,用以扩大或者限制原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这些补充就是附加条款。(3)保证条款。保证条款是指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保证做或者不做某事,或者保证某事态存在或者不存在,否则就是违背保证。保证如被违背,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违背保证之日起即有权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保证条款实际上是一种消极性的特约条款。
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本条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外,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通常这些约定形成的保险条款主要有防灾防损条款、危险增加条款、保证条款、退赔条款、无赔偿优惠条款、保险事故通知条款、索赔期限条款、代位求偿条款、保险标的条款及保险标的的过户和保险单的转让条款中的贷款条款、自杀条款、误报年龄条款、年龄限制条款、弱体保险条款等。[1]
(三)受益人界定
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例如,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为保险标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亲属支付保险金,该亲属即该保险的受益人。当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可以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的保险。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他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受益人在被保险人死亡后领取的保险金,不得作为死者遗产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他人无权分享保险金。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缴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被保险人死亡时受益人尚生存为条件,若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则受益权应回归给被保险人,或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另行指定新的受益人,而不能由受益人的继承人继承受益权。
受益人具有以下法律地位和特征:第一,受益人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二,受益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如果发生给付纠纷,受益人可以独立行使诉讼权利,请求得到给付。第三,受益人无偿享受保险利益,受益人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也无权向受益人追索保险费。第四,受益人权利的行使时间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受益权随之消灭;如果受益人为牟取保险金而杀害被保险人,其受益权即被剥夺。[2]
(四)保险金额界定
按照本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这是对保险金额的定义的规定。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必须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根据保险价值确定,不能超过投保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全部投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如果投保人以保险价值中的一部分投保,保险人赔付时一般是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偿,也就是损失发生时保险人最高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所以说,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人寿保险的保险金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的,法律一般不作限制,只受投保人本身支付保险费能力的制约,因此,在人寿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保险金额是人寿保险事件出现时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金额。
适用指引
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没有具备本条规定的全部条款,是否应认定合同未成立
这实质涉及本条规定的全部条款是否属于成立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本条规定的性质问题。从本条规定的全部条款是否属于成立保险合同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角度分析,我们认为,为明确当事人间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一些内容是合同中必备的,学理上称之为“必备条款”“主要条款”或者“常素”,本条规定的十项条款并不都是决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有些条款没有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正因为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关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应予注意两方面内容:第一,一般情形下,合同的必要条款应为哪些;第二,特殊情形下,应依法或者依约确定合同的必要条款。依据民法法理,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是当事人、标的(内容)及意思表示真实,因此,除意思表示真实外,当事人、标的应为合同的必要条款。但对于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内容,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我们也应认定其为合同的必要条款。由于某些合同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故存在特别法律对合同必要条款进行了特别规定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合同的必要条款以该法律的特殊规定为准。
保险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本条作出了特别规定。但该规定的内容是否均为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理论界对此存在争议。综观各国立法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持否定观点,即认为规定内容并非均为保险合同的必要条款。所谓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决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因此,关于保险合同必要条款的考量,需结合其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研究。依上述标准,《保险法》第18条所列事项,并非全部与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有关,并非均为必要条款。在非必要条款欠缺的情形下,如对于保险金给付方式未作约定的,可以参考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的规定予以明确。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角度进行分析,我们认为,本条规定实质为倡导性规范,是提倡和劝导当事人采取特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该规范为当事人提供了行为准则,希望当事人按照该规范提倡的行为模式从事民商事法律行为,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减少法律纠纷。
尽管有些倡导性法律规范也表述为“应当”,但其并非强制性规范,根据立法本意,其解释为“最好”更为适宜,而非“必须”。《德国
民法典》即区分“应该的规定”与“必须的规定”,如该法典第57条第2款规定,社团的名称应该明显地区别于在同一地点或者同一市镇内现存的已登记社团的名称。有学者认为该款规定即属于“应该的规定”。此类规定虽然对通常的情况规定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义务,但只是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强制性。违反此类规定,并不当然地导致法律上的事实或者行为无效,从而明显区别于“必须的规定”。因此,一般而言,在当事人未按照该行为模式从事法律行为时,对于当事人间法律行为的效力并不产生影响。“合同的条款非常重要,但并不是说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就会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主要条款的规定只具有提示性与示范性。”[3]
在价值取向上,倡导性规范以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决定为前提,是对当事人间利益冲突的法律安排,因此,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的情况下,原则上不能因不具备倡导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规范而否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当然,如果欠缺了足以认定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则不能认定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