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颁布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但规定较为简单。2002年修正时,《保险法》沿袭该规定,只是条文顺序有变,规定在第18条。2009年修订时,条文顺序变为第17条,且在原有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上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从形式到内容均进行了修改。从形式上,将《保险法》分两条规定的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与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统一为一个条文分为两款进行规定。从内容上,第1款将保险人负有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由修改前的所有保险条款变更为格式条款,并要求保险人给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第2款对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的说明对象,由修改前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表述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增加了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明确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形式。此后,均未作修改,沿用至今。
可见,《保险法》区分保险合同一般条款以及免除责任条款对保险人承担的说明义务分别进行规定,即对一般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对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要承担更高的说明义务,要达到明确说明的标准。也即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分为一般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般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义务内容是说明;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义务内容是提示及明确说明。
三、条文解读
保险人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保险法》的核心条款,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应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真实含义。由于保险业务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术语的含义不甚了解。加之保险合同多以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投保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误解,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对方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1]
根据保险业的惯例,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有在特定情况下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是为法律所允许的。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如果保险人与投保人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的同时必须附上格式条款,便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及时了解格式条款的内容,以决定是否投保。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需要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需要说明的是,第2款要求的说明效果较第1款对格式条款的说明更加严格,要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最大诚信原则之要求、信息不对称的要求、保险合同合意的要求以及附合合同的要求等观点。[3]
(一)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1.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特点
(1)法定性。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排除。
(2)先合同性。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磋商的阶段。这是因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说明,就失去了法律设定该制度的意义。关于履行说明义务的时间,在特殊情形下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例如,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保险人意图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须在增加或者变更保险合同内容时履行说明义务。在转换保险合同的情形下,即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须解除该保险合同将其转换为新的保险合同,如新的保险合同增加了新的格式条款内容,则在转换时,保险人对新增的内容仍须履行说明义务。
(3)主动性。相较《
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询问说明主义,《保险法》的规定采主动说明主义,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前提,系主动义务。
2.关于“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区别
关于说明的程度及标准,《保险法》第17条区分说明对象进行了不同规定,即第1款规定,对一般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说明义务;第2款规定,对免除责任格式条款,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说明”与“明确说明”的差异,我们认为“说明”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晓格式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了解其含义,侧重于保险合同的整体性;而“明确说明”的目的则是使被保险人充分了解,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这一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缔约意思的重要事项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人在对自己的免责条款作出说明时,必须达到使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清晰明白、确定不移的程度。
3.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2009年《保险法》将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对象由原来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变更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何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保险法》起草过程中存在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是仅局限于“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还是也包括一些散落于各章节的限制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基于立法目的和文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在解释上理解为包括二者。
此外,《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apos;。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apos;。”《保险法解释(二)》将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部分免责条款明确列为应当明确说明的对象,同时将解除权条款排除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之外。
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与保险责任相关的条款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所谓免责,以当事人应承担责任为前提,如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责任,则不存在免除一说,故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用于确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对于“说明”,应该注意以下问题:(1)保险合同中即使对条款本身已经有详尽的描述,也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尽了说明义务。(2)保险人设计专门的“已作说明条款”是有效的,投保人如果在该栏中签名的,可以视作保险人对合同内容已作说明。但是投保人如果能另外举出证据证明其实保险人并未尽说明义务的,应当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
4.明确说明的方式和判断标准
对此,理论上可以区分为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
关于明确说明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规定:“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apos;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该规定,保险人的说明只有达到使投保人明了保险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才能认定为尽到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采纳的是实质标准。
对于如何理解“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说明应达到一般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客观标准。另有观点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所达到的标准应是达到特定投保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主观标准。为减少争议,《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即须使通常的投保人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含义。该条规定采取实质判断标准,同时采用客观标准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判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即原则上应达到使具备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应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
5.正确认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说明的内容。不仅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进行说明,对法律后果也要进行明确说明。
(2)说明的形式。保险人的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除传统的书面或口头形式外,保险人还可能借助电子信箱、在线交谈、在线传输等网络形式进行说明。当然,无论何种方式的说明,保险人都必须对其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说明的程度。保险人的说明应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即使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能够理解。
(4)说明的判断。第一,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如说明内容简单明晰、通俗易懂,普通人能够轻易理解的,保险人无须过于复杂地说明;如说明内容术语众多、概念晦涩、句式复杂,普通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人需深入说明。第二,应结合说明的对象。如说明对象属普通投保主体,则保险人只需作出达到一般理性人所能理解的说明;如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专业素养高于或者低于普通人,则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或从严。
(二)保险人的提示义务
1.提示义务为独立义务
提示义务是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新增的义务。对于该提示义务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提示义务与说明义务是并列的两项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提示义务并无独立法律地位。我们认为,提示义务虽然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但具有独立地位,是一项独立义务。提示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明确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审判实践中,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明确说明。
2.提示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该规定,提示义务的履行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提示的载体。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存在需要提示的内容。也就是说,任何保险凭证只要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在展业时并没有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附上保险格式条款,既然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2)提示的方法。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例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方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3)提示的程度。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够注意到,应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免责条款。
(三)网络销售、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1.网络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法解释(二)》第12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对网络销售、电话销售中,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如何履行进行了规定。
以网络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通常通过电脑网页的操作程序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拟通过网络投保的,必须按照保险人的指示,按顺序阅读网页,并点击“同意”予以确认。上述规定虽认可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相关规定。如提示及明确说明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标准,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步。投保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应当说,以这种方式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实际上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第17条规定。
此外,还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虽会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但只有投保人点击网页底部的投保声明页的“同意”时,才进入下一步,而且其网页所载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
2.电话销售中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
网络销售有网络页面作为格式条款的载体,故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可依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进行判断。电话销售与网络销售不同,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方式订立,保险人通过电话沟通之后才向投保人发送保险单,此时如何判断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一般而言,保险人会对电话销售过程进行录音,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可根据电话录音判断。
(四)关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
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适当减轻。有观点认为,禁止性规定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未尽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该观点忽视了禁止性规定与法定免责条款的区别。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
当然,尽管保险人仍须进行提示和说明,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因为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强制性规范,应推定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即可实现,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等未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抗辩。以酒后驾驶为例,保险人应提示投保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酒后驾驶将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法律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实践中,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一些险种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由保险公司拟订后经过监管机关批准。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
为防止不当扩大禁止性规定适用范围,应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严格理解,《保险法解释(二)》第10条中的“禁止性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
(五)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17条第1款仅规定一般说明义务,但对违反一般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未作规定。第2款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通常有三种情形:(1)不实说明,即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错误说明或夸大说明;(2)应说明而未说明;(3)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
应予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即使对方对合同已经签字确认,但基于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仍然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未就这些条款达成合意,也即将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问题归属于合同订立的范畴。“不成为合同内容”相当于“视为未订入合同”。[4]这与《保险法》规定的“不产生效力”存在差异,前者属于合同成立阶段,后者属于合同效力阶段。可见,《民法典》对违反此项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更为严苛。由于《民法典》属于新法,且属于基本法,故《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法律适用位阶规则,应当从新,适用《民法典》规定。由此,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保险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此外,根据立法者解读,《民法典》规定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相对方主张,格式条款提供方无权主张,这也是从制度设计上对相对方所作的倾斜性保护。[5]因此,保险人无权提出“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只能由投保人提出。
关于保险人未尽一般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可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保险合同;有观点认为,可运用不利解释的方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予以明确;也有观点认为,应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还有观点认为,由于保险人未尽一般说明义务,投保人与保险人未能就该条款达成合意。
我们认为,在依据通常解释对于未尽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仍有两种解释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仍愿意让该保险条款有效存在,其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有利于自己的解释,让保险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更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权利。如保险人虽未尽一般说明义务,但依据通常解释只有一种解释,显然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该情形下,应视该条款是否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否造成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是否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等情形,并结合投保人的诉求依据个案予以处理。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保险法》第17条所指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与第19条所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保险法》第17条和第19条都是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但二者属于不同层次:前者是对格式条款订入的规制,后者是对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制。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符合第17条订入规范,但如存在第19条规定情形,则该条款是无效的。[6]可见,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同于无效的免责条款,前者范围更广。例如,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条款和免赔条款,属于第17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需对这些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但这些条款并不当然是第19条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
实践中,应先判断相关格式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17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果相关格式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则需判断保险人是否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如保险人未提示或明确说明,则该条款不成为保险合同内容,不存在依据《保险法》第19条判断是否有效的问题。
(六)保险人举证责任承担
《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应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保险人如认为其已经明确说明,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对保险人提交的具有投保人签章的投保声明书是否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不同认识,故该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对于该规定的适用,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则应认为保险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投保人的确认通常是以书面形式,即在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声明书上签字或盖章,该投保声明书一般载有“投保人兹声明保险人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效果进行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必须亲自为之,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签字或盖章的,不能视为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相关文书上签章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7]
第二,投保人的确认可以被推翻。保险人虽提交具有投保人亲自签字或盖章的投保声明书,或包含投保人声明栏的相关文书,但如投保人能够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保险人确实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则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仍不生效。例如,如有保险业务人员证明,其在办理该业务时并未就相关条款进行说明,投保人只是在其劝说甚至是诱导之下在投保人声明栏后面签字或盖章的,则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举证责任在一定情形下可转移。在投保人于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情形下,已有初步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或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的情况,则可以推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的证据效力。
适用指引
一、正确理解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只有保险人依据保险责任条款需要承担保险责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问题。保险人责任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关于《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如何理解,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规定所列举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不是封闭的,除了以上所列举的几种情况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故对格式条款中的其他条款是否必须经保险人明确说明,需要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是否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例如,保险合同中的释义条款,虽是针对保险合同中所含有的专业词汇或者其他需要解释和说明的事项所约定的条款,但因释义条款所解释的专业术语或事项可能与保险责任密切相关,释义条款也将直接影响保险责任的承担与范围。因此,如果释义条款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能认定为订入合同。当然,订入合同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经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的条款,如果存在《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款无效。
需要思考的是,保险人是否应当对保险合同中所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负有明确说明义务?对此,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理由在于:第一,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符合保险原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免除是以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故确定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第二,要求保险人对过多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可能无助于保险说明义务制度的立法目的。因保险条款内容复杂,可能涉及保险责任的条文众多,如要求保险人对所有这些条款都进行明确说明,可能分散投保人的注意力,使其不能专注于对其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重要条款。第三,要求保险人承担过重的说明义务会增加保险人的运营成本,可能不利于督促其真正履行说明义务。如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负担过重,则可能会产生守法的成本高于违法成本的情形,这不利于激励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就违背了设置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初衷。正是基于此,《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将审判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的部分条款作为明确说明的对象,同时将一些条款排除在外。同时,考虑到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众多,难以穷尽,而且其范围因保险产品不同而有区别,并随保险产品的创新而变化,故在“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后增加“等”字作为兜底条款,以应对审判实践所遇问题的多样性。
二、解除权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虽也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合同解除的条款应当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否则可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认定无效。
三、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应尽说明义务问题
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平等协商、在自愿基础上就所商讨内容达成合意的条款,因此,不存在格式条款的不平等性、预先先决性、非协商性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过程中,保险人已对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效果等进行了说明,故保险人不负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明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当然,如果在保险合同中虽载明为特约条款,但该特约条款实质为保险人以格式条款的形式提供的,并不具有平等协商性,则保险人仍应负说明义务。
四、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相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义务问题
关于投保人曾签订同种类保险合同,且当时的保险人已经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种类保险合同,保险人对相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否仍需要进行明确说明。在该情形下,因当事人相同,保险契约相同或者同类,故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含义以及法律后果具有相当了解程度,在该情形下,较之首次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言,保险人履行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具体到司法实务中,由法院依据个案酌情裁量。
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书面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的,是否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说明义务
实践中,一些保险公司拟定的投保单中书面载明提醒客户注意阅读保险条款,如“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合同条款,权衡保险需要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这种情形下,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能否证明保险公司已尽到说明义务?我们认为,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提示条款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进行说明,故不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六、投保人未在犹豫期提出退保或者未在异议期提出异议,不能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一些人身保险合同载明,保险合同成立后,赋予投保人若干天的“犹豫期”;一些财产保险的保险单上也提示,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后应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如果有异议,可在一定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无异议。如果在上述犹豫期或者异议期投保人未请求退保或者提出异议,是否可以视为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我们认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定义务,而上述犹豫期、异议期的内容并不符合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内涵,不能以投保人未在犹豫期内提出退保或者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就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七、保险标的转让时是否需要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解释(四)》第2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不再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之所以无须再向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受让人只是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仅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改变,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发生改变。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在保险合同初次订立时有特别存在的必要。在保险合同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地位平等,协商充分,如无改变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内容的情形,受让人应当受到免责条款的约束。当然,如果保险人同意再次提示和明确说明,那么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承担相应后果。但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出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或者与保险标的受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此时,不再是单纯的合同主体变更,而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相当于双方就变更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重新磋商缔约,这时,保险人的缔约相对人成了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人不能以对投保人已经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对抗保险标的受让人,而是应当重新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标的受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发生变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