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该条未作更改,仅调整序号为第17条。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作了改动,序号调整为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此后2014年、2015年的两次修正,本条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仅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告知义务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认为既然法律和
司法解释均未要求,则负有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是如实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但也有观点认为,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时并非同一人,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的状况及发生的危险情况往往最为了解,而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自己身体的了解情况也比投保人更为清楚和透彻,如果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不利于保险人全面掌握保险标的情况,也有悖于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目的和诚信原则。因此,应对《保险法》第16条第1款作扩张解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该理解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
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在对待海上保险的态度上似将被保险人也作为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
1.如实告知的方式
国际上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模式,分别是无限告知主义和询问告知主义。无限告知要求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需要告知的事项不以询问为限,只要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种告知方式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格,使投保人承担过多的责任,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所以,目前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模式。询问告知又称主观告知,即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需要告知。我国采取的也是询问告知模式,询问告知主义有利于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动辄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告知的具体形式,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采用书面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可以缩小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同时也能避免因口头询问导致的举证困难。
2.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告知的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该项规定表明告知义务的内容应是“重要事项”而不是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事项。在保险实务中,认定是否属“重要事项”,应结合保险利益情况、保险标的物的性质状况及保险标的物安全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同时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保险人应对投保人进行引导。对于哪些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项,对投保人而言难以判断,而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居于有利地位,作为具有保险专业知识的人员,保险人具有丰富的经验,故保险人应制定出书面询问表或在投保书列出询问项目,由投保人进行填写,以使投保人履行重要事项告知义务。二是重要事项应是投保人所明知或应知的。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是否接受投保或提高保险费率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无法知道,若要求其告知的情况与客观情况事实完全一致,对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投保人明知,是指投保人通过某种方法、手段实际了解到了相关情况或事实。当前审判实践中,对投保人是否明知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在该类案件中,投保人投保时,可能在风险询问表中对是否曾患相关疾病等问题作否认回答,但在理赔中,保险公司通过调查被保险人的病历本、病程记录、住院病志、入出院记录等相关材料发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经患有相关疾病,此时保险公司会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于是双方就会对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是否明知以及投保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产生争议。对于此类案件中投保人是否明知的审查,应区分以下两个层次:(1)应审查被保险人客观上是否患有相关疾病,即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2)应审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是否明知,即投保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重要事项。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以被保险人相关病历、住院记录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投保人明知相关疾病,但并不是所有这些证据材料都可以得出投保人明知相关疾病的结论。有些病历虽记载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但其可能仅是推测,或者所记载疾病非常模糊,甚至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所记载内容相矛盾,此时不能仅以该病历认为被保险人患有相关疾病。因此,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综合考量所有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防止保险公司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借口逃避责任。对于这类案件,实践中还应注意防范保险欺诈行为。有些被保险人明知自己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但却故意隐瞒自身的健康状况为虚假陈述,或者在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中隐瞒事实、误导体检医生,或者通过他人代为投保,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制度,以骗取保险公司的承保,这是一种典型的保险欺诈行为。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我们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相关病历、治疗状况、投保过程等相关材料,审查投保人的投保动机,注意防范保险欺诈行为。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指义务人未告知或作不实的告知,是否为故意或过失所致。依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可知我国立法对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归责性采过错归责原则,即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和重大过失。在法理上和审判实践中,根据法律规范对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程度的要求,将过失划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我国《保险法》修订后对过失的程度加以区分,由于投保人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故对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过高。
2.客观要件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客观要件须具备三个要素,即有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存在、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属于重要事实以及未告知或告知不实的事实与保险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如果无因果关系,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因果关系说和非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说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而免除赔偿义务。非因果关系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无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故非因果关系说又称危险估计说。另外还有折中说认为,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能证明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该事实,依一般承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存在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承保的且无因果关系的情形,保险人不能主张解除合同,只得增收保费。通常认为折衷说考虑到了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和公正,故一般认为采用此观点较为科学和合理。而鉴于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故我国《保险法》与折衷说又有所区别,在只能增收保费之外赋予了保险人解除权。
(四)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人解除权,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可放弃解除权,通过增收保费或改变保险条件等方式使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保险法》针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同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即“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分别采用非因果关系说和因果关系说,投保人只要故意违反了该义务,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承担责任,而在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只有在其未告知的重要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才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固然要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不利后果,但判定投保人是否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应该受到惩罚时,还应结合保险人的有关事实情况进行考察,如果投保人有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人对此是明知或应该知道的,即使该情形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改变保险条件,保险人也不能行使解除权。
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权的期限问题。我国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借鉴了外国保险法中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规定了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抗辩期为2年。即第16条第3款。
适用指引
本条不仅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较为详尽、科学的规定,同时也对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不可抗辩条款作出了规定。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条第1款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告知范围均作出了规定。
保险法中的告知,一般包括:(1)足以使保险危险增加的事实;(2)为特殊动机而投保的,有关此种动机的事实;(3)表明被保险危险特殊性质的事实;(4)显示投保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事实。在告知方式上,投保人只需如实回答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提出的询问即可,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主动告知。在实践中,保险人的询问方式通常采用书面形式,通过要求投保人如实填写投保单的方式履行告知义务。
二、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及其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告知,如果投保人违反上述义务的,保险合同将产生如下后果。
(一)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在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上述重要事实的情形下,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行使解除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该保险合同因被解除而失去效力且自始无效。如果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保险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期间经过之后,该解除权消灭,保险人不得再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将继续有效。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所作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到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因而所具有的过失。《保险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第6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通过上述两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司法判断标准。
三、保险人的弃权
弃权,是指行为人有意识地放弃某项已知的权利,在保险法中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其在合同中的某项权利。保险法中的弃权一般是针对保险人故意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而言的。
依本条第6款规定,如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无论投保人是因为故意还是因为重大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均视为同意承保且已放弃合同解除权,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不得再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