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14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2002年修正时,仅将前述条文序号由第14条、第15条改为第15条、第16条,内容未作更改。
2009年修订时,将前述两条合并为一条,即第15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此后2014年、2015年的两次修正,本条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解除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因保险合同成立后的法定或者约定事由,行使解除权而使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或者投保人均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解约权。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如下法律性质:
第一,解除的对象必须是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对于欠缺有效要件的无效保险合同则不存在解除的问题,而是须由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后,该无效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但“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并非指保险责任已经开始的合同。换句话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在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虽然已具备有效要件,但当事人往往约定在某一时间或给付保险费之后方能生效,在此期间内,保险人可解除合同。
第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条件。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前者称为约定解除,后者称为法定解除。
第三,解除须有解除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行为有两种:其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二是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为解除的意思表示。第一种类型学者们称之为协议解除;第二种称为单方解除。在保险立法中规定的解除条件大多适用于单方解除。
第四,解除的效果是消灭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因解除而消灭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另一种是保险合同的消灭仅向将来发生。有的学者认为第一种情况为保险合同的解除,而第二种情况则为保险合同的终止。
(二)解除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解除条件有的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约定解除习惯上又称“协议解除”,约定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各国保险立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条件一般有以下几项:
一是违反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因隐匿、遗漏或不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对危险的正确估计或保险费的计算信息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是违反通知义务。当事人一方依合同规定负有通知义务而不为通知者,除因不可抗力而无法通知外,无论是否有过错,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是违反保证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违背保证条款的规定,他方当事人即可依此解除合同。
四是投保人违反保险费给付义务。给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如果其未如期给付,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须在投保人复效请求期限届满后,方能解除合同。
五是退保。各国法律一般允许投保人中途退保。我国《
海商法》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保),但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
(三)解除方法
1.协议解除的方法
协议解除的方法,是指当事人经过协商一致,将所订立的合同加以解除的方法。其特点在于合同是否解除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不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也可以认为此种情况下不需要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权,完全是以一个新的合意来解除原保险合同,协议解除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这里的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所为的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即为对上述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之。虽然,协议解除一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发生效力,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以法定或约定为准。
2.行使解除权的方法
解除权行使的方法,是指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以一方的意思表示解除保险合同的方法。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有解除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解除权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发生,有时仅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有时双方当事人都享有解除权。
(四)解除的效果
保险合同一经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随之消灭。在溯及既往消灭的场合,保险人负有返还保险费的义务。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因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返还保险费反而不利于行使解除权的保险人,有时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上述情况下,保险人无须返还保险费。我国《海商法》规定,投保人故意不为告知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仅向将来发生消灭的场合,保险人应将自合同消灭时起至合同期限届满时止所收保险费返还给投保人,而对合同消灭前所收的保险费,不予返还。另外,投保人对合同消灭前应交付而未交付的保险费,仍应按规定予以履行。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当事人一方因过错造成他方损失的,应负担赔偿责任,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
适用指引
合同解除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行使之后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需要解除权一方通知对方即可,通知到达时合同被解除。
依据本条的规定,在一般情形下,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保险合同,即投保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基本上是不受限制的。但本法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出了缓和规定,即如果立法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时候,投保人不得行使该任意解除权。按照本法第50条的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就不能解除保险合同,这是由这两种保险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决定的。另外,如果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某些特殊情况下不得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在出现约定的这些情况时,投保人也不得任意解除合同。
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必须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且必须要有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一般而言,解除权的行使需以通知的方式进行。在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保险人时,通知生效,合同被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