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13条即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该条在2002年修正时调整序号为第14条。之后《保险法》历次修正、修订文字上均未修改。
三、条文解读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须支付保险费作为换取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如果保险合同没有保险费的约定,保险合同没办法发生效力。保险费在其计算上分为两部分:一为纯保险费,是备作保险事故发生给付保险金之用,根据危险率计算;二为附加保险费,是指各种营业费用、资本利息或预计的利润等。二者相加,即为保险费。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支付保险费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保险费债务原则上在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才成立。保险合同订立后,投保人即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但如果当事人对于保险费率的意思表示尚不能达成一致时,即使在形式上投保人已经提出投保申请,保险人已经签发保险单,也不得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从而责令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在讨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之前须重申的是,保险合同为有偿合同,但非要物合同。即保险合同,除非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否则依保险法的概念,并不是以交付保险费为生效要件。理由为,保险合同是债权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另一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负有给付保险赔偿的义务,则保险合同即为有效成立。对保险人而言,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费债务即成为可以请求履行的债权,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履行,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我国《保险法》第38条明文规定,寿险的保险费不能以诉讼方式请求,有人据此主张在人寿保险中,保险费的交付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以平衡双方法律上的地位。但从该条的宗旨来看,应是就第二期以后的保费而言的,对于第一期的保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仍可以诉讼方式请求投保人支付,否则按照《保险法》第38条的规定,仅强调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同时又认定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则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因此保险费的交付,一般而言,仅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需要履行的义务而已,不是保险合同生效要件。同理,如果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人对投保申请书未作出承诺,那么投保人即使预先支付保费,保险合同也不因此提前生效。保险费交付为投保人履行保险合同所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如果将保险费的交付规定为合同生效要件,视保险合同为要物合同,是不对的。但实务中大多数保单规定有“只有当被保险人一次交清保险费(产险)或者投保人交纳第一期保费(寿险)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的条款,这应视为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了生效条件。因此如果投保人未交纳长期保费或被保险人只交付了部分保费,当事人又没有另外书面约定,应认定为合同未生效。保险费未付的效果本应遵循一般合同不履行的规定。但人寿保险的保险费性质特殊,所以我国《保险法》在第35条至第36条特别规定其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而排除民法一般规定的适用,自应遵循。这是就保险合同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时而言的,如果有,就须视其内容决定其效力。以下仅就财产保险及人寿保险费不付的情形分别加以说明。
(一)财产保险
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关于保费未付的效果,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类,陆续到期保费为另一类。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例外。如果无约定,则依保险合同为非要物的本质,不得强行以保费交付为合同生效的要件。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之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我国《保险法》并未作特别规定,所以须依民法的规定讨论。据此,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实务上,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从而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之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但也同时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但需注意的是,保险单上附有保费到期未付,保险合同效力自动中止、终止或失效的条款的,其效力如何,依目前我国保险法的概念,颇值探讨。
(二)人寿保险
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不再赘述。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比较复杂。我国《保险法》第36条首先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37条又规定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这项规定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设,在于避免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缴保费所产生的利益。除中止保险合同效力之外,在宽限期限届满之后,保险人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费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保险。总之,人寿保险保险费不像财产保险中的保险费只为保险人承担危险的对价,兼具有储蓄的性质,所以关于其分期交付第二期以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效果的立法原则须和一般债务不履行不同;而且人寿保险合同都为长期继续性合同,在此期间投保人可能因资力发生困难或其他因素而不愿继续交付到期的保险费。如果依一般债的原则,保险人对之可以提起诉讼上的请求,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这不啻强迫投保人储蓄,所以《保险法》禁止人寿保险保险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只赋予中止效力(可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清偿后恢复),或减少保险金额或年金的效果。但需注意的是,我国《保险法》第36条虽规定陆续到期的人寿保险保险费“除合同另有规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60日仍不交付当期保险费时,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但此所谓“除合同另有规定”,是指合同的规定不得严于本条款的规定,否则即违背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立法宗旨,该约定应属无效。
在分期给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第二期以后的保费不得以诉讼方式请求支付,因此第36条和第37条有关于这种保险的特殊效力的规定。原则上,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未依约支付保费,超过规定的期限后仍未交付,合同效力中止。投保人如欲恢复合同的效力,就必须待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并交付保费后,才能克尽全功。若自中止之日起两年内未达成协议,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适用指引
本条是对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主要义务的规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则是在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依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即保险合同中约定由保险人承担的危险范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所负的赔偿责任,包括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保险金给付、施救费用、救助费用、诉讼费用等。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保险费的主要特性在于:(1)保险费的必须性。如果投保人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缴纳保险费,保险基金池就无法形成,保险人当然也就无法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的作用自然无法实现。(2)保险费的保障性。由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或然性,因此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后,并不必然地获得保险金的赔付。但被保险人所获得的是承诺,即只要遇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或达到约定标准,就肯定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人支付的保险金。
依照《保险法》第13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只要依法成立,如无特别约定,在成立时即依法产生效力。依照本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且同时生效,之后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投保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从本条立法上看,支付保险费与承担保险责任是两个平行的义务,两者没有任何的交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履行或不履行不会影响到保险责任的承担,也不会反过来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产生特别的影响。
但是,例外之处有两点:(1)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的方式,将保险责任的承担与否以及承担时间与保险费的支付与否以及支付时间联系起来。由于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行法的规范,因此该约定有效,当事人间的义务按照该特别约定处理。(2)如果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以依照《
民法典》第525条或第526条的规定,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顺序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待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再行履行自己的义务。[1]
另外,《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从保险合同法的法理分析,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因此,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后、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理论上实质涉及的是如何看待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从我国保险合同立法来看,对于“保险费的收取”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二者之间的顺序问题,一直坚持“合同成立在前、保险费交付在后”的立场。最早的规定见于1983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该条例第5条规定:“投保方提出投保要求,填具投保单,经与保险方商定交付保险费办法,并经保险方签章承保后,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方并应根据保险合同及时向投保方出具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第12条规定:“投保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如不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方可以分别情况要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或者终止保险合同。保险方如果终止合同,对终止合同前投保方欠交的保险费及利息,仍有权要求投保方如数交足。”1995年实施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对于上述两条未作任何变动,只是条文序号调整为第13条、第14条。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对2002年《保险法》第13条作了完善,但基本内容未变,该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对于2002年《保险法》第14条则未作实质性变动,仍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13条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只要保险人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在此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无须承担保险责任。而根据《保险法》第14条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的时间应当位于合同成立之后。对照《保险法》第13条与第14条,就会产生一个疑问,那就是,在保险人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对此,《保险法》没有给出进一步的回答。前述《保险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回答了这一问题,弥补了这一空白。
对该条
司法解释的理解,首先,要正确认识该条解释的规范属性。就该条司法解释的规范属性而言,属相对强制规范。绝对强制规定,如保险利益、重复保险、超额保险等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无论是否对被保险人有利。所谓相对强制规定,其法意原为保护被保险人所设,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此类规定,不能以一般私法上原则判断,而是以法条规定内容是否对被保险人为有利为据。换言之,此种规定为最低之契约内容标准,防止保险人以契约之方式剥夺被保险人权益。因此,对于保险法规范的判断,不能囿于民法的一般观点。保险法上条文有“契约另有约定外”等类似语句之规定,从民法之观点看属于任意性规定,但在保险法上,仍应探讨其实质之内容,若其实质内容在于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基于保障弱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立场,该类规定应解释为仅能为更有利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特别约定之“相对强制规定”。其次,“符合承保条件”,是指符合客观可保条件而非保险人的主观标准。正确解读“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注意从以下两方面加以把握:一是在举证责任的承担方面实行倒置。实践中,承保条件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不同保险公司有不同的风险偏好,承保条件并不统一,非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难以知晓,更不用说举证证明。如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负担过重,不合理,也不符合便于举证原则。故对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将其分配给保险人承担。二是“承保条件”限于客观可保条件。单就“符合承保条件”的文义而言可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理解。承保的主体是保险人,保险人可能会以此为由主张“符合承保条件”具有主观性,其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的判断主体。对此,不应支持。否则,保险人动辄可以其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将使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制目标落空。最后,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问题。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后、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符合承保条件,则认定保险合同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即已成立生效,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问题在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立场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保险期间(如1年)是个固定值,保险人因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导致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期间起算日)提前,则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否则,等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