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
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仅调整了条文序号,将第12条改为第13条。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第13条改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后2014年、2015年两次修正均沿袭了前述规定,未作任何修改。
三、条文解读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双方最终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才能成立。订立保险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一方要约,另一方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在合同法上,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由于保险活动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要约通常由投保人提出,而由保险人承诺给予保险保障。具体来讲,保险人为便于业务开展,印就了各种保险险种的投保单,投保人在认可保险人设计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将投保单交付给保险人,便构成要约,保险人经过对投保单签章,便构成承诺,这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对此本条第1款已作出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条件或者期限。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属于非即时清结合同,其有效期往往比较长,而且内容比较复杂,在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2)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3)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具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4)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具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由于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不能采用标准的保险单时,投保人与保险人需要就保险标的及保险保障的一些问题进行具体的协商,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在保险合同中增加新的内容或对部分合同内容进行修改,如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出具批单,以注明保险单的变动事项,或者在保险合同上记载附加条款,以增加原保险合同的内容。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这里所讲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也就是指前述四种形式之外的诸如批单和附加保险条款等其他一些保险合同形式,它们也构成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只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法律也允许采取这些书面协议形式来订立保险合同。[1]
适用指引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与形式
本条第1款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人同意承保时,保险单以及其他保险凭证的签发只是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已,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与时间点。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人对保险凭证等书面证明材料的签发并不是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的必备要件,只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保险人为证明保险合同之存在,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履行法定义务所作出的证明材料。因此保险合同应是不要式合同,而并非要式合同。
二、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的性质
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即载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即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由此可见,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只是保险合同的载体之一,并且是书面形式的载体。因此,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只是作为证明保险合同内容的证明材料,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产生影响。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保险法》与《
民法典》对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规定一致,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如无其他例外情形,保险合同自成立时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人必须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必须提供承担事故风险损失或满足条件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双方当事人中有人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构成违约。
但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也可以因为法定或约定而有所变化。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险合同必须要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的,该保险合同必须依法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才发生效力。在此之前,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投保人或保险人均不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义务。保险合同如果附生效条件的,只有在该条件成就之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才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果条件没有成就的,保险合同只是成立,但并没有生效,双方当事人也不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义务。当事人也可约定保险合同附始期,保险合同附始期的效力与保险合同附停止条件的效力完全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