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3年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上述条例后被废止,相关内容规定到了《保险法》中。故,1995年《保险法》第11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第3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财产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第51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
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未修改内容,仅调整了序号,将第11条、第32条、第51条,分别调整为第12条、第33条、第52条。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将前述三条合并为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此后,2014年和2015年两次修正均未修改该条。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比如,以盗窃而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法律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第一,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因为如果允许没有保险利益的人用他人的财产或生命进行投保,这种保险必然带有赌博的性质,同时也会滋生道德风险;第二,可以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责赔偿,而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正是以保险利益为依据确定的,当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利益时,超过部分无效。[1]
以保险标的来划分,保险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
第一类是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情况下,凡因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可能遭受损失的主体,都对该财产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具体表现为三种形态:一是财产上的现有利益;二是财产上的期待利益;三是依照法律规定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如,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商品质量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律师、会计师、公证员以及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因工作疏忽或者过失使他人的人身受到伤害或财产遭受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等。
第二类是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因被保险人的健康和安全而保持生活安定,并能获得经济上的利益,就是具有保险利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是其本人;二是其配偶、子女和父母;三是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四是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五是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存在节点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而异。即在财产保险中,只要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不因投保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免除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在人身保险中,只要保险合同订立时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就有效,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这改变了传统财产保险的利益要求——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事故发生时都应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公司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2009年修订后的《保险法》通过本条对保险利益存在节点进行明确的规定,去除了之前对保险利益的规定过于笼统且不科学的弊病,从而与国际接轨,应当说是很大的进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所对应的主体是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与2009年修订前《保险法》有较大区别。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一致的。在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对应地拥有保险利益的主体只能是投保人。[2]
适用指引
在学理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具体而言,本条第1款对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即在人身保险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追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间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如投保人为其配偶投保人身险,即使在保险期限内该夫妻
离婚,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仍需按规定给付保险金。本条第2款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范围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如果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但如果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但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又具有保险利益的,该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需要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3]
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特有的制度,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承担。2009年《保险法》将保险利益界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界定较为原则,实务界有代表建议
司法解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较为一般性的界定,以提高保险利益原则的可操作性。考虑到保险利益的内涵伴随保险行业的发展不断变化,并非一成不变,且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分类尚未形成共识,《保险法解释(二)》没有采纳该建议,仅对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规定,以解决人民法院对此类问题的执法依据问题。
保险利益的载体是保险的标的,保险产品的开发必须以保险利益为基础,故从鼓励保险创新和交易的角度来看,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其不仅包括法定利益、现有利益,也包括其他经济利益、期待利益;不仅财产所有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对财产也具有保险利益。当然,从宽认定保险利益并不是说在实践中一概认定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的重要功能,这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问题,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变更。这就要求在审判实践中要处理好鼓励保险交易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应从宽认定保险利益,防止保险人以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逃避保险责任,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当然,如该认定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则应严格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不允许任何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
由于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利益,故同一财产上可能存在不同保险利益。需要注意的是,不同保险利益的内容并不相同,作为保险合同关系人的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审判实践中,一定要正确认定不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并确定不同保险利益的数额。以机动车辆为例,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等主体基于物权关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其中所有权人的保险利益相当于机动车的价值,抵押权人、质权人的保险利益则以其担保的债权为限。在机动车辆所有权人将该车租赁给他人或委托他人保管、运输等情况下,承租人、保管人以及承运人等主体基于合同关系享有相应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属于责任利益,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可能需向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该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可能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他人损失,从而基于侵权责任产生相应的保险利益,该保险利益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限。
从理论上看,由于不同主体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在设计保险产品时,应当考虑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确定不同险种。但从保险实务来看,保险市场上没有包容保险标的所承载之全部保险利益的产品,且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之间,可能在保险中相容,也可能在保险中互相冲突。因此,保险人设计的具体险种、险别,都针对某一种或数种性质的保险利益。这就需要审慎研究具体险种、险别的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等条款,以确定其包含哪些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以机动车辆损失险为例,这个险种的目的是保障车辆所有人利益,车辆所有人是该险种的终极受益人,无论谁驾车出险,最终获得经济补偿的应当是车辆所有人。但是,任何人驾驶该车辆都可能出险,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再以家庭财产保险为例,该险种同样为房屋等家庭财产的所有人量身定做,房屋所有人为终极受益人。但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分离的状况经常出现,作为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处于实际占有人地位,对房屋损毁负有管理责任,应当投保相应的责任保险,但租房期间,承租人通常搬进大量自有财物,也有投保家庭财产保险的需求。若仅以保险利益的外在结构审视,租赁人要分别投保两种保险,既烦琐又多花保费,显然不利于保险业务发展。于是,考虑到家庭房屋损毁的风险较小,不当得利的道德风险通过承保技术可以防止等种种因素,保险人在设计家庭财产保险时,将所有人、承租人均视为具有同一性质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其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自有、租用或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房屋建筑及室内财产损失,保险人都承担保险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经过保险技术的运用,可能被内在结构视为具有同一性质的保险利益。但是,并不是所有不同保险利益都可能被归属于其他性质保险利益中。例如,在类似的“货物运输保险”中,考虑到运输过程风险太大,承运人的责任保险利益被排除在具有所有权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之外,只能投保与责任利益匹配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还有,保险利益如何界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制度不同于普通民事合同的重要因素。保险制度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存在为领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或扩大保险事故的道德风险,必须通过保险利益原则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予以规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相关人员不得利用保险合同获得不当利益,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可能因不存在保险利益受到影响。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有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要求并不能理解为合法性,不能将保险利益与法律上认可的权益等同起来。根据该观点,有些利益虽不是合法权利,但仍然可能是可保利益,如违章建筑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所有权人在投保火灾险时对违章建筑仍具有可保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即合法性,所有不合法的财产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根据该观点,违章建筑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作为保险标的物。此外,为了鼓励保险产品开发,司法解释承认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