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2002年修正时,仅将前述条文序号由第10条改为第11条,内容未作更改。2009年修订时,对其进行了修改,改动后的第11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此后2014年、2015年《保险法》两次进行修正,均未对本条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事法律中有关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规定都应适用于订立保险合同的活动。如订立保险合同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和诚信原则等。除此之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为充分保障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条特别对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的以下几项基本原则作出明确规定:
第一,公平原则。2009年《保险法》修订前,公平原则表述为公平互利原则。公平互利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等价交换原则在法律中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所谓公平就是等价和平等;互利就是在公平的基础上取得各自的利益。遵循公平互利原则也就是要求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公平和兼顾双方利益,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公平,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要对等,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做到互惠互利。2009年《保险法》在修订之时虽将本原则修改为“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基本的含义没有发生变化。
第二,协商一致原则。遵循协商一致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通过协商的方式,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订立保险合同充分表达自己的愿望和要求,并且都应当尊重对方的利益,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最终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的意见,共同决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自愿订立原则。遵循自愿订立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和自愿的基础上自主订立,也就是由双方当事人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是否产生保险关系。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订立保险合同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更不得强迫他人订立保险合同。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根据自愿原则参加的保险也就被称为自愿保险,但是除自愿参加的保险以外,还有一类保险是强制实施的,也就是强制保险。所谓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是指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强制保险通常是对少数危险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施的保险。强制保险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方得实施,也就是说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才可以实施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都应是自愿保险的范畴,由投保人自行决定是否参加,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为此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即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
由于强制保险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突破,多为满足国家的社会经济政策需要而设立,所以对其适用要有严格限制。依本条规定,只有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即法律和行政法规,才能对强制保险作出规定。地方和部门不能随意开设强制保险业务。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实施的强制保险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疫苗管理法》正式施行后,该法第68条规定,国家实行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疫苗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制定。但该具体实施办法迄今尚未出台,国家药监局综合司2020年10月起草的《疫苗责任强制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前仍未形成具有效力的正式规范。
适用指引
通过本条的规定,主要确定了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
一、保险合同的公平原则
所谓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充分体现公平的观念。原《民法通则》第4条、原《合同法》第5条对此都有规定,《
民法典》也确立了公平原则作为民事基本原则。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强调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实际上是对民法精神的贯彻与延伸。根据公平原则,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基本对等,不应存在明显倾向于一方的情形,除非双方当事人发自内心地、真实地同意这种利益倾斜。
二、保险合同的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也称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在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并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原《民法通则》第4条、原《合同法》第4条均有规定,《民法典》亦然。
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中确立保险合同自愿原则实际上也是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与深化。但同时,保险合同订立并非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第一,如果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保险合同必须订立。如果投保义务人不予投保或有资格的保险人不予承保的,该投保义务人或有资格的保险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保险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的,该内容应当无效,即使该条款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订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