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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定义)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1:27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10条(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定义)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10条条文内容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保险法第10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定义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83年颁布的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条规定:本条例依据《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指的财产保险,包括财产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等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准的各种保险。本条例中的保险事故,是指发生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3条规定:财产保险的投保方(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称被保险人),应当是被保险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或者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方向保险方申请订立保险合同,负责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总结前述条例的规定,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第9条共有3款,第9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002年《保险法》修正时仅将前述条文序号由第9条改为第10条,内容未作更改。
 
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进行了内容修改,改动后的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即在第3款关于保险人规定的基础上,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之前,增加规定了“并按照合同约定”,其余无实质性修改。
 
此后2014年、2015年的两次修正,本条均未作修改。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及其主体的规定。第1款规定了保险合同,第2款和第3款则分别对投保人以及保险人的含义作出了界定。其中,投保人与保险人都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必备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从经济关系的角度,保险是一种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经济补偿制度。它是以大数法则为基础,根据合理计算的原则,集聚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用于补偿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或者用于对个人死亡、伤残及到某一特定的期限的死亡而承担给付责任的经济制度。保险合同就是为保险的目的所订立的合同。
 
1.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双方当事人均须互相承担义务、享受权利的合同,但保险合同这种双务性质与一般买卖合同的双务性质不同。在买卖合同中,双方的义务都是确定的,一方交钱,一方交货,但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债务是确定的,保险费一定要支付,而保险人承担的债务(指保险金的赔偿或给付)是不确定的,取决于偶然事件的发生与否。实际上保险人的义务应该说是对投保人提供经济上的保障,这种经济上的保障,对投保人来说是一种期待的利益,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正是取得这种期待利益的对价。所以,保险合同也是一种保障性合同。
 
2.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合合同
 
保险合同与一般经过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协商性的经济合同不同,它是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保人只能在此基础上作出投保或不投保的决定。附合合同也叫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保险合同的格式化、标准化,主要是为了适应保险事业的发展需要。
 
3.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
 
“射幸”即碰运气的意思,一般的经济合同,多是等价交换的合同。而保险合同则是射幸性的。在合同有效期内,若发生保险标的的损失,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远远超过其支付保险费价值的赔偿金额;反之,若无损失发生,被保险人只付出保费而无任何收入。保险人的情况则与此相反,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它所赔付的金额可能大于它所收缴的保费,而如果保险事故没有发生,则它只有收取保费的权利,而无赔付的责任。决定保险合同射幸性质的是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当然,从所有保险合同的总体来看,保险总额应与所负赔偿债务相等,原则上收入与支出保持平衡,这不存在偶然性、射幸性。
 
4.保险合同在性质上是最大诚信合同
 
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5.保险合同是不要式合同
 
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除法律与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可以采用当事人接受的任何形式,当然也包括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等。因此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之时,也即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时,而不能确定为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作出之时。保险凭证的作出与否只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决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6.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为法律所认可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即可以用货币计算与估价的利益。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别。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种。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相对应,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生、死、残疾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意外灾害、疾病、衰老等原因导致死亡、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或年老退休,或在保险期限届满仍生存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或年金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具有自然属性。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并且保险标的只能是人的生命或身体。这种自然属性和财产保险合同所体现出来的属性显著不同,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除了自然人外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其保险标的只能是财产及相关利益。
 
(2)保险金额的确定不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依据。由于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人身保险合同就无法通过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存在超额保险,也不存在不足额保险和重复保险。保险金额也不表明保险标的的价值。另外在很多人身保险合同中,只确定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而不确定保险金额,也就是说不确定最高给付限额。如养老保险,由于被保险人生存期限无法确定,因此只约定每期领取金额,而一般不约定最高限额,领取保险金的次数及总额只有到被保险人死亡才能知道。
 
(3)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价值无法用货币来计算。所以,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能根据自己对保险保障的需要和自己缴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障金额,并将此金额记明于保险合同中,当保险合同中订明的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此外,人身保险事故给人们带来的除经济上的损失外,还有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创伤,这种创伤也无法用货币来衡量。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中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金和财产保险中的赔偿金在意义上是完全不同的。
 
(4)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以人与人的关系来确定,而不是以人与物或责任的关系来确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是采取限制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的方式对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加以明确。
 
(5)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具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长期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其保险期间通常在5年以上,有的险种则贯穿一个人的一生。保险期间可分为交费期、领取期两个阶段,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短,有可能交费30年而到期后一次领取全部保险金;有些情形交费期长,而领取期也长。有的险种无论是在交费期内,还是在领取期内,都给被保险人一定的保险保障;有些险种交费期就是保险保障期;而有些险种在交费期内没有保险保障,只有在领取期才享有保障。这都是由具体险种、不同的合同中的具体约定来确定的。
 
2.财产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所涉及的标的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故而以有形的物质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有形财产保险合同,如企业财产保险合同等;以无形的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是无形财产保险合同,如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财产保险合同除以上的分类外,还可依不同的标准划分出很多其他的类型,通常有下列几种主要的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一分类是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进行的分类。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其特点如下:①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是怎样的,仅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的依据;②合同适用的对象通常为价值变化较大或不易确定价值的特定物,如字画、古玩或货物运输的标的物;③该合同突出的优点是减少理赔环节及减少纠纷的发生。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保险金额而未载明其保险价值的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仅载明保险金额,并以此作为赔偿的最高限额,至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则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财产保险多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一般而言,财产损失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因此,不定值保险合同通常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作为判定损失额的依据,其特点如下:①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判断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根据;②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一致时,产生足额保险,当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不一致时,则产生超额保险或不足额保险。
 
(2)特定风险保险合同和综合风险保险合同。这是按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分类。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某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如地震险或战争险。综合风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责任免除”以外的任何危险造成的损害负承保责任的合同。该合同订立的特点是以列举“责任免除”的形式约定保险合同适用的险情。在现实生活中,综合风险性质的总括险保险合同的使用越来越广泛。
 
(3)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这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进行的分类。特定式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而言,承保时相对烦琐,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则有利于保险人。总括式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某种类别的保险标的,而对该类别保险标的不再分类的保险合同。该合同承保时较方便,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的工作较复杂。流动式合同是一种适合变化比较频繁的财产的保险合同。该合同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采用该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仓储性企业。预约合同又称开口合同(Open?Policy),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在预约保单中,只事先载明保险、承保险别、保险标的、保险费率、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费结算办法、每张保单或一个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不规定财产的具体保险金额,而是由被保险人按期将财产价值报告保险人,在最高保险金额范围内,所保财产由保险人自动承保。这种保单的作用主要是为了减少财产经常变动时须办理批改手续的麻烦。按预约保单的约定,在货物发运时,由投保人向保险人对所有的货运发出起运通知书,保险人据此分别签发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在预约保险范围内由保险人自动承保。预约保险单在货物运输保险中运用较广泛。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1.保险合同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
 
(1)保险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保险人具有以下特点:①保险人是依法成立并有经营保险业务许可的法人,不仅成立合法,而且已申请保险业务经营许可证。②保险人是保险基金的组织、管理、使用人。保险人通过收取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经营保险业务,保险基金的分配、使用、投资必须依法进行。③保险人承担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具有以下条件:①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编第二章第一节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不能成为投保人。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③投保人履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②享有赔偿请求权。
 
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法》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①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时,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就保险金额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此限。但是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限额。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或质押也必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和质押。
 
(2)受益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①受益人是享受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享受保险合同的利益,领取保险金,但其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且不负交付保险费的义务。②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中途撤销或变更受益人,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必须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作出批准后才能生效。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投保人变更或撤销受益人时,需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的,按照《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实践中则多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适用指引
 
一、正确把握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为合同各类型中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应具备普通合同所有的一般特性,同时由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保险合同又具有自身的特性,具有双务性、附合性、射幸性等特征。
 
二、完整理解投保人的定义
 
根据本条的定义,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结合《保险法》第12条之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或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具有相应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投保人可从以下方面理解:(1)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非法人组织;(2)投保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投保人在人身保险中对作为保险标的的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须有保险利益;(4)投保人须依合同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但保险费的缴纳与否,不是保险合同成立与否的条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5)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多数人;(6)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必须是原保险中的保险人。
 
三、准确认识保险人
 
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保险人需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保险业务。此外,保险人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
 
至于2009年《保险法》修订时在本条的第3款中增加规定了“按照合同约定”,其旨在强调保险人所履行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实质上为合同义务,而并非法定义务。实际上强调了该条的关联法律法规应为当时原《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应为《民法典》中的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标签: 保险法 保险合同 保险人 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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