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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第6条(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条文内容及释义

2025-05-27 10:58 admin
本文介绍保险法第6条(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条文内容及释义,内容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数字图书馆。
 
保险法条文释义
 

保险法第6条条文内容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法第6条条文释义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原为1995年《保险法》第5条,条文内容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2002年修正后条文顺序调整为第6条,内容未变。2009年修订为:“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三、条文解读
 
  商业保险业务专业性很强,需要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因此,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进行经营。本法借鉴其他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包括依照《公司法》规定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和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此外,为给一些依法设立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相互保险组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留有余地,本条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也可以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本条是对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原则性规定,本法还设专章对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作了规定。按照本法第67条、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及分支机构、外国保险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均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本法第68条规定了设立保险公司的法定条件,本法第69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这些都有别于普通公司的设立条件。按照本法第70~73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要经过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筹建、开业申请、开业申请审查、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开业等较为复杂的程序。《保险法》第81条、第82条对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也有相应规定。
 
  保险公司的解散、破产有不同于普通公司的特别规则。按照本法第89条至第9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解散、破产均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也与普通公司不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应优先清偿。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适用指引
 
 
一、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核查
 
  银保监会官网设有许可证信息查询页面,可以查询合法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许可证,其网址是https://xkz.cbirc.gov.cn。保险许可证和保险专业中介许可证载明机构编码、机构名称、机构地址、邮政编码、发证日期、批准成立日期、发证机关、经营范围等内容。
  2003年,有人以境外商业机构的名义,在国内部分地区销售所谓的“××保险基金”或“××保险契约”,甚至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传销手段组织培训并发展销售人员,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或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这种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为保护消费者利益,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中国保监会关于警惕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活动的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任何境外机构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未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设立合法营业机构,在中国境内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均属违法”,“如需购买保险,消费者应当购买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有合法营业机构的保险公司的产品,应当购买经过中国保监会批准或备案的产品,并且应当核实推销人员具有合法的展业资格”。
 
  2009年,原中国保监会及部分保监局发现一些航空售票网点销售“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为了打击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原中国保监会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公告》载明:“1.中国保监会从未批准设立‘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pos;;2.‘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pos;销售保险产品的行为属非法经营保险业务;3.‘恒亚迪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pos;通过一些航空售票网点销售的‘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apos;保单为假保单。”
 
  2012年,原广东保监局以《关于广州救援在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案处理的请示》就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请示原中国保监会。2012年2月,原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作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涉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保险法》第二条对保险的定义,保险包括投保人支付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根据上述表述,原则上给付保险金条件并未仅限定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apos;。二、实践中,符合商业保险特征,以保险费以外名义向社会公众收取费用,承诺履行的义务中含有保险金赔偿、给付责任或者其他类似风险保障责任的活动,可考虑认定为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行为。是否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明确。”
 
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的行政及刑事责任
 
  根据本法第67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如未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则不仅违反了本法的规定,还可能构成《刑法》第174条第1款规定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174条第2款规定的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按照本法第173条的规定,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或承担其他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未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非法经营保险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标签: 商业保险 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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