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保险人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原为1995年《保险法》第6条。2002年修正后条文序号变为第7条,内容未修改,以后历次修改也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中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的基本要求的规定。本条规定的“境内的法人”,包括依照我国法律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各类组织,包括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未取得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等。[1]《
民法典》施行后,境内法人,是指《民法典》规定的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在内的营利法人,还应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其他组织”则应包括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特别法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境内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内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以及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上述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活动,需要办理境内保险,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规定我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办理境内保险应向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具有操作上的便利性,便于保险人及时对保险事故进行勘验理赔,有利于被保险人及时获得补偿。这是一项维护保险当事人权益的措施。[2]
适用指引
本条内容自1995年立法后未发生变化,在施行中,先后有两家外资保险公司请求原中国保监会解答相关问题。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原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有权发表意见。2003年2月13日,东京海上火灾保险株式会社上海分公司请求解答相关问题,原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予以回复。原中国保监会认为,对该条的理解应当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二是办理保险标的和风险在中国境内的保险。如果投保时符合上述情形,法律要求投保人向在中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投保。如果国外的法人作为投保人并支付保险费,其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并不列支保险费作为营运成本,则可以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
此后,丘博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又就该函和国外法人是否可为其在中国的子公司向国外的保险公司投保向原中国保监会请示。2009年4月20日,原中国保监会办公厅作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保险法〉第七条理解的复函》,认为国外法人与其在中国境内的子公司,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新〈保险法〉第七条释义的复函》中针对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分公司、办事处的投保问题作出的答复,并不适用于国外法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并再次明确《保险法》要求应当向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包含的两个条件:第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境内的法人或组织;第二,办理境内保险,主要指保险标的在境内的保险。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