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的三项原则为守法、自愿、诚实信用。2002年修正时,则将诚实信用原则独立成条,突出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性。现条文即为2002年修正增加,此后修改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诚实信用原则,又称为诚信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该秉持诚实、善意,信守自己的承诺,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1]各主体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律规范中许多内容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信息按保险人的询问如实告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投保人也应如实告知。保险人也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2]
适用指引
一、避免“向一般条款逃逸”
民法基本原则,体现民法蕴含的主要价值或者目标,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司法机关进行民事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3]但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应避免出现“向一般条款逃逸”的情况。即在有具体规则可供适用场合,裁判者不应当越过具体规则,直接依基本原则(一般条款)进行裁判。
二、“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
本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由于保险合同的高度信息不对称性、射幸性、格式性等特点,保险人主要依据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告知和保证来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保险费,所以对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因而我国保险法理论界通说为,在保险活动中,当事人必须遵守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的内容包括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等。国内保险法学界通说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有学者研究后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基本原则之一的依据不成立。理由是,从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规则来看,无论是告知义务、说明义务,还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均不足以支撑其存在。这些制度在一般合同制度中均能找到相对应的制度或内容,其间的共同点多于其差异,不足以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称谓及其在理论与实践层面所具有的潜在危害性,亟须国内法学界的关注与反思。[5]还有学者认为,保险法学说和理论不妨对“最大诚信原则”予以淡化和祛魅,因为该原则的普通法渊源并不明确,其与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信原则也并无历史关联,且已有学说和司法实践认为其语义浮夸误导,该原则在保险法上并非必要。[6]
虽然理论上有此争议,但从本条的表述来看,并未出现“最大”的字眼。在保险审判工作中,对此应予以注意。下文所列第二个案例体现了“最大诚信原则”。但这是一个涉外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故该法为此案的准据法。根据《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该案,是适用《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认为江苏外企公司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又援引英国判例,支持了上海丰泰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无效的主张。该法律效果和本法规定并不一致,根据本法第16条规定,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并非保险合同无效,而是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大诚信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且在法律制定时,保险市场只是基于由个人组成的小群体,市场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双方面对面接触和社会纽带关系,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该规定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早期海上保险与现代保险的发展环境明显不同,这一规定对于当今的被保险人,尤其是保险消费者而言过于严苛。我国《保险法》及
司法解释关于诚信原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及法律后果的规定与《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不同,我国《保险法》第16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法解释(二)》第6条进一步强调,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