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4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2002年《保险法》修正,增加“尊重社会公德”,删除“和诚实信用的”,修改后条文内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自愿原则”。2009年《保险法》修订,删除“遵循自愿原则”,增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修改后条文内容为“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后《保险法》两次修正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一)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
保险当事人的投保行为或承担保险责任的行为,都必须是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保险法》是我国保险活动所依据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保险活动涉及的范围较广,保险活动除必须遵守本法及与本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
民法典》《
公司法》等民商事和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
(二)从事保险活动必须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公序良俗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就是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秩序和价值,在以往的民商事立法中被称为社会公共利益。善良习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被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善良习俗具有一定的时代性和地域性,随着社会成员的普遍道德观念的改变而改变。公共秩序强调的是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理念,善良习俗突出的则是民间的道德观念,二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保险活动系民事活动之一,也应当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原则。
适用指引
有学者调查后发现,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裁判的案件涉及多个方面,包括一般合同和涉及婚姻、继承等身份关系的合同、遗嘱等单方民事行为及劳动合同等效力的判断。但在保险合同领域,并未发现以该原则为依据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从而判定保险人无须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