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2009年修订时,在“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后”增加了“等条件”。其他三次修正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保险作为专门的经济术语,其本来含义是指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以保险合同方式建立保险关系,集合多个主体的风险,合理计收保险费,建立保险基金,以对特定的灾害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提供资金补偿或保障的经济活动。本条以给《保险法》所称保险下定义的方式,规定了《保险法》调整范围是商业保险活动中的相关关系。属于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规定,应由专门的
社会保险法律调整。
前文述及,除商业保险外,我国还有社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商业保险与其他保险最大的区别就是商业保险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商业保险,是指按商业原则经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所谓商业原则,就是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前提,具有有偿性、公开性和自愿性,并力图在损失补偿后有一定的盈余。社会保险,是指在既定的社会政策的引导下,由国家通过立法手段对公民强制征收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用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工伤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运行中若出现赤字,国家财政将会给予支持。为了体现一定的国家政策,如产业政策、国际贸易政策等,国家通常会以国家财政为后盾,设立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由国家投资设立的公司经营,或由国家委托商业保险公司代办。这些保险所承保的风险一般损失程度较高,但出于种种考虑而收取较低保费,若经营者发生经营亏损,将由国家财政给予补偿。这类保险被称为政策性保险。常见的政策性保险有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出口信用保险是为鼓励和扩大出口而开办的,农业保险对种植业、养殖业在生产、哺育、成长过程中遭受的由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补偿。农业保险经营难度大,几乎不可能取得利润。商业保险公司出于利润最大化的考虑,通常不会主动经营农业保险。但农业保险客观上又十分必要,只能采用政策性保险的办法。[2]
适用指引
关于保险活动的理解
《保险法》第2条已经明确,《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故本条所说保险活动是指商业保险活动。以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向其会员提供的保险服务为例说明。该协会是经国务院批准,于1984年1月1日在北京成立的船东互助非营利组织,其宗旨是根据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和
法律法规,维护与保障会员的信誉和利益。协会接受交通运输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在民政部注册登记,享有社团法人资格。协会能够向会员提供保赔险(P#amp;amp;I)、互助船舶险(Hull#amp;amp;Machinery)、抗辩险(FD#amp;amp;D)、租船人险(Charterers#apos;Cover)、战争险(War?Risks)等多险种的一站式海上互助保障和专业服务。[3]这些险种均非商业保险,不适用《保险法》。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就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4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答复如下:“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不属于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商业保险公司。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会员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商业保险,不适用我国《保险法》规定,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