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1995年《保险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2009年修订增加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其后的两次修正均未涉及本条。
三、条文解读
(一)规范保险活动
何为保险?保险,其意义在于汇集个人之力量,成立危险共同团体,于成员发生事故需要补偿时提供经济资助,以分散及消化其危险。其精神,在于发挥人性中“自助助人,人溺己溺”“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之高贵情操;其功能,在于免除个人经济生活之忧虑,进而扩展人生目标追求之多元化,以达社会之安定、和谐与进步。“保险为人类文明发展至此最佳之制度”[1]实为不虚。
保险源于风险的存在。意外事故和自然灾害都具有不确定性,我们称之为风险。造成损失的事件称为风险事件,隐藏于风险事件背后的、可能造成损失的因素,称为风险因素。保险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当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则可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
《保险法》第2条明确,《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故如无特别说明,《保险法》所说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而制定《保险法》的基本目的是确立商业保险活动的基本规则。《保险法》集调整保险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和保险业管理的法律规范于一体,总结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践经验,研究借鉴国外的保险立法例,对从事保险合同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基本行为规范、保险经营规则、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以及违反《保险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从事保险活动和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应遵循的基本法律规范。
(二)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活动必然涉及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有的还涉及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但保险活动一般都是围绕保险合同展开,《保险法》第二章专章对保险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保险合同有别于普通合同的一些特别规则。如《保险法》第12条第1款及第2款规定的“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以及第12条第6款规定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有无保险利益,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无保险利益者无保险。”该规定对于防范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都有重要意义。
(三)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确立保险业监管的基本法律制度,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是《保险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保险法》通过确立严格的商业保险行业准入条件,规范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经营行为,强化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等为主要内容的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对保险业的监管原则、监管内容、监管机构和监管措施,为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商业保险作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对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企业的持续经营和扩大再生产,对保障个人及其家庭的财产安全、生活安定、人身健康,都有重要意义。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集中了投保人以保险费形式交付的大量资金。对保险资金的管理,涉及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切身利益。保险资金运用不当,造成保险公司偿付不能,直接损害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甚至引起社会动荡。同时,保险业作为金融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健康发展直接影响我国金融业的稳健发展。制定《保险法》,依法规范保险活动,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对于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的保险立法是随着保险业的发展逐步发展的。早在清光绪三十三年至宣统三年期间,修订法律馆拟定了《保险业章程草案》,《大清商律草案》在第二编商行为项下第七章损害保险营业中设置50条条文,在第八章生命保险营业中设置11条条文,是保险业法的雏形。清政府被推翻后,该商律亦随清朝的覆灭而寿终正寝。1912年中华民国成立后,北洋政府曾拟定《保险契约法草案》。1917年,北洋政府农商部拟定了《保险业法案》。后因北洋政府的解体,这个法案未公布。1927年,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后,即着令有关部门草拟《保险法》。1928年9月,国民政府金融管理局制定了《保险条例(草案)》。1929年12月24日,国民政府立法院第68次会议通过了《保险法》。同年由政府明令公布。该法公布后,众议纷纭。1937年1月11日,国民政府同时公布了修正后的《保险法》《保险业法》和《保险业法施行法》。国民政府于1935年5月10日公布《简易人寿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成立了法规编审委员会,开始对有关金融法令章则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委员会内分7个小组,其中保险章则小组由新成立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组织。考虑到我国设立保险学系的唯一大学是国立上海商学院。国内私营保险公司又多集中在上海。为了广泛征求各方面专家意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又要求华东区公司组织法规研究委员会。华东区于1949年10月26日召开保险法规研究会,会上产生了保险法和保险业法两个研究小组。此后由于种种原因,保险法部分工作不久就被搁置,工作没有进行下去。保险业法方面,1950年3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发原《私营保险业暂行管理办法草案》和原《保险代理处保险经纪人及保险公证人暂行管理办法草案》。这两个管理办法因客观形势的变化,没有对外正式公布,但是其中的基本精神,对各地管理私营保险业的工作起到了统一政策的作用。[6]
1979年,国务院决定全面恢复办理国内保险业务,大力发展涉外保险业务,保险立法工作被提上议事日程。1981年12月13日,我国颁布了原《经济合同法》,其中对财产保险合同作了原则规定。成为以后制定相关条例的法律依据。198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原《财产保险合同条例》。这个条例是原《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财产保险合同原则规定的实施细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第一部财产保险合同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985年3月3日,国务院又颁布了原《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这个条例共6章24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第一部保险业法方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该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险管理机关。